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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呂金定

葉欣維葉欣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郭銘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正宏生前受僱於被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嗣葉正宏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雖給付撫卹金新臺幣(下同)2,138,937 元,卻扣除由被告代為投保並繳納保費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65 萬元未為給付,而原告為葉正宏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僱傭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

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且被告前以寄送支票至原告住所地之方式支付撫卹金,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