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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37號原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庭銘被 告 劉明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工程名稱:帝利璞墩」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有工程合約書、經公證之協議書,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完工,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而被告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被告黃庭銘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9樓,被告劉明瑞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核屬因契約涉訟者,而據原告所提前揭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所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即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