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智字第1號原 告 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補字第602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 元,此裁定已於10
8 年6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