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原 告 蔡承恩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被 告 華勵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6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6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