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原 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被 告 洪宏明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經派任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里仁唯美社區擔任總幹事,詎被告侵佔里仁唯美社區公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業務侵佔罪刑,原告因此須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求償。經查,本件被告之現所在地在新竹市,有被告答辯狀寄件住址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應係里仁唯美社區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此外,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人事保證書第8點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人事保證書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保證人即訴外人鄭逸群,而非被告,且原告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是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僅於存在於當事人間,而不及於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依被告之住居所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