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原 告 禾合國際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琬卿訴訟代理人 潘介琴被 告 方靖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狀末亦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僅載訴訟代理人潘介琴並蓋章,復未提出原告有授權潘介琴代為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其起訴即非合法。又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履行合約義務至合約期限屆滿,究係欲請求被告履行何等合約、合約義務內容為何、履行期限至何時屆滿等均不明,難認已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07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在案,此裁定業於108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