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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原 告 張鈺凌被 告 陳龔銀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住戶規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依行之愛瑰蘭大廈住戶規約不存在,嗣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愛瑰蘭大廈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管委會不成立,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項標的間並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前揭原告二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就上開二項聲明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