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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被 告 蔡長益被 告 蔡根旺被 告 蔡根壯被 告 蔡長明被 告 黃蔡素蘭被 告 薛蔡素月被 告 蔡素品被 告 蔡素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9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5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此裁定已於10

8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