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原 告 廖崑對被 告 沈會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3 平方公尺)、442-11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交易價值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 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6,000元/ ㎡×(103 +7 )㎡=50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9,807元,尚應補繳1,2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