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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原 告 許嘉霖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被 告 楊惠美被 告 徐維佑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徐貴金之繼承人,陳徐貴金於民國91年6月18日過世,並遺有遺產為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存款與黃金首飾等。又因訴外人徐文瑞侵占遺產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徐文瑞已於108年初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地等之價值至少新台幣400萬元等語,因此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另陳徐貴金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