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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原 告 怡政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張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簽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CL411 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原告遂出名與聯鋼公司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因被告未能以自有資金購買材料履行系爭採購合約,原告為免逾期衍生法律責任,不得已為被告代購材料,因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01,859 元,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859 元。然而,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明定倘因契約發生訟爭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觀諸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借牌費用、材料所有權歸屬、由被告委託原告採購材料、由原告實際負責點交材料等事項,均有所約定,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紛爭,應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原告稱財產管理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此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無法排除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無因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