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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原 告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華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被 告 鍾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人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曳引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各人因交付上開車輛牌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原告各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繳納裁判費9,6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645元(17,335元-9,690元=7,645元);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