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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審訴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原 告 胡雯涓原 告 胡延德被 告 胡懿涓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之清算人,現正進行隆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擬辦理隆海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港土地)之分配作業,需要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然因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遭被告私自取走,致清算程序拖延至今無法順利完成,已嚴重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港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原告收受,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經查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本院送達該址經被告本人簽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