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上訴人 蔡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8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涉員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其是否具必要性及合理性
,乃判斷約款效力及被上訴人需否負教育訓練費用給付義務之主要法理依據,此等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主張與舉證,而原審判決竟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逕自以「系爭訓練課程至多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與一般企業花費龐大費用去培訓勞工始之具備原本欠缺之專業能力之情形不同」等語認定系爭訓練課程無必要性,應屬無效,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㈡原審認「系爭訓練課程至多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應
不受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保障」之見解,與歷來之實務見解不符,且有違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原審判決與於法有違。
㈢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內部訓練辦法確有其必要性,且已
充分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且上訴人已考量受訓費用之多寡而將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差別定之,人事管理已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故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予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竟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逕自以
系爭訓練課程屬強化被告工作能力之培訓,與一般企業花費龐大費用去培訓勞工始之具備原本欠缺之專業能力之情形不同,認定系爭訓練課程無必要性,違反當事人進行主張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於原審審理時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並主張系爭訓練課程之合理性、必要性應由上訴人說明及舉證等語,此有原審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難謂原審未經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訓練課程及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聯結
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審判決認定違反一般商業習慣及歷來實務見解云云。查關於系爭訓練課程及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聯結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乙節,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並說明系爭訓練課程不符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性、必要性之理由,上訴人再以原審認定不符歷來實務見解及商業習慣等情,一則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之事實及商業習慣並不相同,自無法逕以拘束本案,二則原審判決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渝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