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建全被 上訴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廖淑花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4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決議將該大樓一樓店面管理費調漲為新臺幣(下同)1,175 元(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決議就管理費之調漲方式與內容顯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系爭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而構成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亦有明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認之系爭決議區分店面及非店面住戶而異其管理費調漲基準,此區分方式不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上訴人無從知悉決議內容進而為反對之表示,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決議上開之效力瑕疵,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當事人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決議就管理費之調漲方式與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致有決議不成立之情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為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於105 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決議後3 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始為適法之救濟途徑,然上訴人迄今未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是系爭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其效力應仍合法有效存在,本院自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系爭決議,俾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尊重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之理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