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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鄭桂如被上訴人 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惠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先行確認說明被上訴人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訴訟主體是否存在,即以上訴人另案所提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未繫屬於本院為由,賦與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3、4、6款。又原審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認為原審在認定訴訟標的金額上有問題,有程序適用之錯誤。此外,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自行墊付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不能核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4、6款,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足參。末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內容並無以上訴人另案所提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未繫屬於本院為由,即賦與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主體,而係在判斷是否應停止訴訟程序。況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並無直接關係,原審自得依法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件被上訴人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業已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足可認定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典雅樓C棟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虞,得為訴訟法上之主體。又被上訴人雖無訴訟能力,但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依上開報備文件及函文可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具備合法代理權,依法被上訴人自有訴訟能力,並無違誤。

㈡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在請求移交管理費,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卷第3至4頁),再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原審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次確認訴之聲明係請求移交10萬元給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8頁),故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此案並無違誤。

㈢此外,原審裁判業已對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帳號內之管理費為

其代墊一事做出說明,且對於代墊管理費是否能核銷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