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簡惠玉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被上訴人 陳享愛
劉淑惠方惠玉李瀛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39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且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成為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之死會會員,合會是否成立具有疑問,縱成立亦屬單線性合會,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並無依據,會首呂典積欠上訴人合會金,亦稱願代上訴人給付會款,縱合會繼續存在,上訴人亦無須繳納會款,縱認上訴人須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繳納會款,應由呂典負擔始為公平,縱認上訴人仍需給付,亦應依比例負擔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強制調解先行之程序,雖有行調解程序,但沒有實質的調解。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原審判決記載「簡惠玉於107 年1 月以2,250 元標金,就系爭合會得標乙節,經被告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不斷爭執會單內容,原審卻逕記載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成為得標,並取得合會金之死會會員。且該合會從未進行標會,合會是否成立亦有疑問,況每位會員均私自與呂典聯繫,縱成立亦屬單線性合會,債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並無依據。又因上訴人未取得得標金,呂典積欠上訴人該期合會金,呂典亦稱願代上訴人給付會款,即抵銷上訴人其餘應給付之會款,縱合會繼續存在,上訴人亦無須繳納會款,故不存在民法第709 條之9 之「應給付會款」要件。況縱認上訴人須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繳納會款,因呂典侵占合會金,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呂典負擔始為公平。再者,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各新臺幣(下同)940,
000 元,共3,760,000 元,無爭議之死會會員應繳納會款共3,438,600 元,未滿足之範圍為321,400 元,應由呂典負擔,倘認其他未真正死會會員仍須給付,應按比例分擔未滿足之餘額,上訴人僅需負擔41,78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446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為3,760,000 元,依形式上死會會員比例分擔,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0,698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屬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無疑義,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已行調解程序,兩造並均到庭陳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頁),可認原審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認原審調解程序並無達到實質上效果,然調解程序本為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而是否進而成立調解,則涉及兩造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認知及是否願意讓步等多種因素,亦即需視兩造意願而定,倘兩造無從透過調解程序達成共識,本院自應依法改行訴訟程序,並無必須促成兩造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共識之可言,是兩造於原審既已行調解程序,雖未成立調解,亦已依法改行訴訟程序,原審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強制調解先行程序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原審調解程序並無達到實質上效果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㈡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已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自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107 年1 月得標時,對於標金是沒有取得,因為被告簡惠玉在107 年1 月時將得標的資格轉讓給訴外人王進福」、「107 年1 月,我是用2,250 元去標會的,系爭合會是採外標制。我只有支付2萬元,剩下的2,250 元,是由王進福支付3,000 元給被告呂典,然後被告呂典扣除2,250 給我,再去抵銷我其他合會的債務」、「我在107 年標到二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 頁、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就上訴人於107 年1 月以2,250 元標金,就系爭合會得標乙節確已自承,原審判決記載「簡惠玉於107 年1 月以2,250 元標金,就系爭合會得標乙節,經被告所不爭執」,並無違誤,亦不生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之問題。
㈢又按民法於88年4 月2 日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前,臺
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型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民法增訂合會章節,依第709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明文肯認民間習慣上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觀諸民法第709 條之1至第709 條之9 合會一節之規定,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至於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
9 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以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雖稱縱成立合會亦屬單線性合會,債之關係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並無依據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是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均應適用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是以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規範,僅在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以釐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縱如上訴人所述之本件屬單線型合會,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所為之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㈣再按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第2 項、第27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因會首呂典侵占合會金,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應由會首呂典負擔始為公平云云,然上訴人與呂典既對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僅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被上訴人依前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無須按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求償之可言,亦即上訴人與呂典間內部分擔之比例,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稱該合會從未進行標會,合會是否成立亦有疑問,
上訴人未取得得標金,呂典積欠上訴人該期合會金,呂典亦稱願代上訴人給付會款,即抵銷上訴人其餘應給付之會款,縱合會繼續存在,上訴人亦無須繳納會款,故不存在民法第
709 條之9 之「應給付會款」要件,倘認其他未真正死會會員仍須給付,應按比例分擔未滿足之餘額,上訴人僅需負擔41,78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446元云云,此部分涉及合會是否成立、上訴人與呂典間之關係,及積欠之會款金額等,均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亦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依卷內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