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靖瑜被 上訴人 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
9 月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小字第9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國,並已具狀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非故意不到庭;其次,兩造前往大陸地區實習後返國,相距伊於通訊軟體「Wechat」社群版上留言(下稱系爭留言)日期已達將近1 個月之久,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實習人員中,不乏姓氏為「陳」或名字含有「宣」字之人,實無從認定伊於系爭留言內容係指涉被上訴人;再者,伊前揭留言僅係單純記錄生活感想發洩心情,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節,尚無污罵被上訴人之動機存在。故原審認系爭留言內容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顯然有誤,請求重新審判等語。
三、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 。查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上訴人雖以其出國為由,於同年月5 日具狀請求變更期日,然經原審通知其可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而不變更期日後,上訴人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亦未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仍已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其次,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於通訊軟體「Wechat」社群版內所為系爭留言,並無損及被上訴人名譽情事,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職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 ││ │ │ │ │ │(新臺幣)│├──┼────┼───┼────┼───┼─────┤│ 1 │036345 │鄭自強│民國103 │未載 │80,000 元 ││ │ │ │年10月5 │ │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