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紘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立筠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昇遑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承攬T2-18-012 標「高鐵左營基地車輛檢修廠軌道樑螺栓、月台金屬邊板、欄杆腳趾板及地坪修繕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地坪修繕工程(將月台地坪刨除後上塗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但被告未依約施作,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6萬5895元、違約金13萬794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行為,業經被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告並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行為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另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111 萬7900元本息,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高鐵公司承攬T2-18-012 標「高鐵左營基地車輛檢修廠軌道樑螺栓、月台金屬邊板、欄杆腳趾板及地坪修繕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如合約詳細價目表所示,包括⒈假設工程。⒉月台地坪表面環氧樹脂維修。⒊月台鄰C3軌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鏽蝕維修。⒋C2軌軌道支撐樑螺栓組鏽蝕維修等項。工程地點位於高鐵左營基地車輛檢修廠,工程總價33萬元,工程期限自指定日期起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工作時間每日早上8 時30分至20時,並約定被告應依業主高鐵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履行,塗料由原告提供施作,被告需依塗料技術規範塗佈施作,如因施作技術不當,被告須向原告購料補償施作完成,原告簽約時並給付9 萬9000元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進場施作後,並未依約履行,迄107 年8 月18日止,月台地板刨除後之坑洞未予修補,剩餘腳趾板及邊板之地坪表面刨除均未清理完畢,「地坪表面環氧樹脂維修」之工項進度嚴重落後。此外「軌道支撐樑螺栓組鏽蝕維修」部分亦有諸多瑕疵,包括塗料攪拌未依業主高鐵公司要求將塗料桶置放於防溢盤上、塗料塗裝及攪拌未依技術手冊執行,導致塗料未施作前乾涸,造成使用數量損失,另有塗料攪拌不完全、塗料效益品質極差、螺絲塗裝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塗裝膜厚度遠超過契約約定之厚度,業主高鐵公司檢查不合格等瑕疵,原告見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預定進度為23.3﹪,被告實際僅達到12.9﹪),特於107 年8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趕工及改善瑕疵,被告於同日收受後,卻告知無專業技術施作,未依限於107 年8 月20日完成改善,為避免延宕工期而遭業主高鐵公司罰款,原告不得不停止被告之施作,另僱工修補瑕疵及繼續其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9萬6895元,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7 條,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修補瑕疵、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經扣除原告因此無須給付被告之剩餘23萬1000元工程款,原告仍因被告未履約完成而額外支出36萬5895元。又被告既有未完成工作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請求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9 月28日止共38日,按每日合約總價1.1 ﹪計算之違約金13萬7940元。惟倘鈞院認系爭工程已由第三人施作完成,原告不得如此請求違約金,則因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規定:「乙方(指被告)於施工期間應每日清理工地,除經業主同意之工程設施與施工機具/ 材料,可移至業主所指定的廠房內位置放置整齊,廠房內不得存放當日未使用完之塗料、無用之器具物料、雜物與容器等」,而被告有將機器工具放在工地,至107 年9 月29日才取回之違約情事,其違約天數自107 年9 月12日機具從高鐵施工管制區出場,計至107 年9 月28日共17日,每日依合約總價1.1 ﹪計算,原告亦得請求違約金6 萬1710元。

為此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無法完工所增加之費用36萬5895元、違約金13萬7940元,合計50萬38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約明提供之塗料數量為RS500P41桶,RA500M80桶,並約定如被告施作技術不當,被告應向原告購料補償施作完成,惟被告實際施作時,刷一次原告嫌太薄,刷2 次原告嫌太厚,又要求被告使用作蛋糕之打蛋器攪拌,被告實際刨除地坪面積為608.4 平方公尺,加上水刀高壓沖洗破壞地板需塗料修補,塗料施作之面積遠超過613 平方公尺,而每桶5 公斤裝之塗料實際操作僅能塗2 坪,依被告已刨除之地坪面積約184 坪計算,約需使用RS500P之塗料92桶,故被告勢必需向原告購買塗料。被告為此於107 年8月17日請原告派專人指導如何使用塗料,始能符合契約約定數量,原告始終置之不理,嗣於107 年8 月22日更將協力廠商從被告更改為其他廠商,致被告自107 年8 月23日起無法進場施作,已構成詐術,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有乘被告急迫而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被告已於107 年10月3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歸於無效。此外被告亦已依民法第74條提起反訴,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行為。被告具有完成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惟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將協力廠商從被告更改為其他廠商,致被告自107 年8 月23日起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受領遲延,故此後被告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向被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或由第三人改善、繼續施工之費用,亦不符系爭契約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另被告放在工地之機具係因原告變更協力廠商,而遭原告強行扣留,遲至107 年9 月29日始取回,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高鐵公司承攬T2-18-012 標「高鐵左營基地車輛檢修

廠軌道樑螺栓、月台金屬邊板、欄杆腳趾板及地坪修繕第二期工程」,並將其中地坪修繕工程(即將月台地坪刨除後上塗料)交由被告承攬,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如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卷(下稱審建卷)10-10 頁反面所示,工程總價33萬元,工程期限自指定日期起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工作時間每日早上

8 時30分至20時,原告於簽約時給付9 萬9000元予被告。㈡系爭契約就項次2-1 「地坪原環氧樹脂全面刨除及表面處理」,約定之契約數量為613 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被告之完工期限為107 年9 月7 日。

㈣兩造於107 年8 月18日共同簽訂審建卷92頁之「施工數量澄清及追加原則」。

㈤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有寄發原證2 所示之3 份函文(審建卷第17-19 頁)給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9日收受。

㈥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將協力廠商從被告更改為其他廠商,致被告自107 年8 月23日起無法進場施作。

㈦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取回放在工地現場之工具(如原證12)。

㈧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寄發律師函(被證一,審建卷69 -70

頁)給原告,表示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亦有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撤銷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及107 年8 月18日簽訂之施工數量澄清及追加原則,並請求原告返還145 萬5400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5895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

金13萬794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7 條,請求被告給付36萬5895元

,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賦予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承攬人進行工作中,得預防工作瑕疵及其他違約情事發生之請求權,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惟定作人行使民法第

497 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進場施作後,未依約履行,

迄107 年8 月18日止,月台地板刨除後之坑洞未予修補,剩餘腳趾板及邊板之地坪表面刨除均未清理完畢,「地坪表面環氧樹脂維修」之工項進度嚴重落後,此外「軌道支撐樑螺栓組鏽蝕維修」部分施作有諸多瑕疵,因而於107 年8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趕工及改善瑕疵,被告於同日收受後,卻未依限於107 年8 月20日完成改善,為避免延宕工期,原告遂另僱工修補瑕疵及繼續其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9萬6895元,故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

7 條,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修補瑕疵、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關於「月台地坪表面環氧樹脂維修」之工項,已載明被告於進行新塗層塗裝前,需先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底塗塗料填補地坪凹陷處,再施作新塗層(見審建卷第10頁反面-11 頁),而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確有以LINE傳送函文照片予被告,通知被告須修補刨除地坪後之坑洞,並要求於107 年8 月20日處理完成,此有該函文及LINE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坑洞照片可證(見審建卷第17、52、42-47 頁),然據被告陳稱:填平是被告要施作沒錯,我有收到107 年

8 月19日原告通知修補的函文,當天我有進場,但沒有進行修補,當時我已經向原告爭執修補的塗料不夠,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答覆,我就不敢施作,因為契約上有記載如果塗料不夠我要自行購買,107 年8 月19日通知要把坑洞修補完,

107 年8 月20日當天可以做完,但因為原告設定的材料不夠,所以我不願意修補等語〔見108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建字卷)第228-228 頁反面〕,及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之當日12時41分許,以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貴公司無派遣指導人員進廠,未必免人員工資損耗,將於現在中午用餐時間離廠12:41分離廠」,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請貴司依合約要求執行本案相關工序. . . . . 」,被告仍於12時48許傳送「因貴公司目前未派遣相關指導人員進廠,造成本公司工作人員無法進行正確施作方式,本人無法進行溝通,已先離廠,日後損失進行協調」之訊息(見審建卷第53、54頁),可知被告並未依原告催告之相當期限,修補刨除地坪後之坑洞,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修補是因為原告提供用以修補之塗料不夠,

會導致被告需付費購買,與原告爭執數量未有結果故不願施作云云,惟前揭施工說明書係規定被告需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底塗填補地坪凹陷處,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由原告提供之塗料RS500P、RA500M並不相同(見建字卷第8 頁),則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塗料不足以填補坑洞為辯,即非有據。被告對此雖又以:原告要求填補的坑洞超過1 公分的話用水泥砂漿填補,如不到1 公分就用原告提供的塗料填補,因為水泥砂漿填小的坑洞會太厚等語解釋(見建字卷第228頁反面),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建字卷第259 頁),其所述亦與前揭施工說明書所載不合,且被告曾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其在該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訊時明確陳述:原本在地板上有一層環氧樹脂,我們先要將表面這層刨除,產生的坑洞要先用水泥將坑洞補平,再分別塗上RS500P、RA500M這2 種塗料(屏東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211 頁),衡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當時講述重點在於說明施工方式,不若本案係以被告身分對其未履約填補坑洞提出解釋,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被告固又辯稱:當初原告表示塗料由其提供,我抱著施工者的態度施工,簽約的金額是做施工代工,簽約以後我才看到我要負責提供砂漿(見建字卷第238-238 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已約明除塗料外,為完成合約之一切勞務、機具、材料均屬系爭合約之履約範圍,被告均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審建卷第8 頁),故填補坑洞之水泥砂漿依約由被告自備,並非應由原告提供,被告既已簽約而同意受其上約款拘束,即不能事後反悔而拒不依約履行,是其此番辯解仍非正當。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催告給予之期限只有2 天,並非相當期限

,惟被告自承:(問:107 年8 月19日通知要把坑洞修補完,則107 年8 月20日當天能否完成?)可以做完(見建字卷第228 頁),是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又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將協力廠商從被告更改為其他廠商

,致被告自107 年8 月23日起無法進場施作,且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部分,已由原告使第三人代履行而施作完畢且經驗收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建字卷第231 、237 頁),其中就地坪刨除毀損補修,原告係雇請騰茂工程行施作,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7 萬2500元(未稅),業據原告提出騰茂工程行出具之發票為證(見建字卷第24頁),並經本院函詢騰茂工程行確認屬實,有騰茂工程行109 年4 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建字卷第16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第239 頁),上述地坪刨除後有坑洞需修補是在被告進行工作中,而非工作完成時,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493 條之適用,原告在被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修補後,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被告償還。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修補坑洞之契約義務,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被告仍不為修補,已該當民法第497 條第1 、2 項「因承攬人之過失,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履行」之情形,則原告僱請騰茂工程行進行地坪刨除毀損補修所支出之費用76,125元(含稅,未稅為7 萬2500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⒍原告於107 年8 月19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函文(見審建卷

第17-19 、20、21頁),雖另有催告被告將剩餘腳趾板、邊板之地坪表面刨除清理完畢交付下一工序、提報塗料專業合格施工人員名冊、指定代理人至現場執行現場進度、品質管制及工安事宜、塗料攪拌須依技術手冊執行並於防溢盤上處理以防止推倒污染現場、使用後空桶需擺放指定地點整齊排列等事宜,惟其中提報塗料專業合格施工人員一節,被告表示確已依限提報,107 年8 月20日當天施工人員因而能夠進場(見建字卷第229 頁反面),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依限提報人員名冊之證據,僅謂:原告仍提出舊的、不會做的人員名冊,未提出新的、有能力施作之人員(見建字卷第229頁反面-230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之LINE對話中,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指摘被告未提出人員名冊(見審建卷第53、54頁),自難認被告有經催告後未依限提報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及其他催告事項,觀其函文主旨及全文(見審建卷第17、18、19頁),重點無非認為被告之施工進度落後,要求被告在107 年8 月20日進行相關趕工以追趕進度,並強調若進度仍趕不上,將於107 年8月21日收回自行處理,衍生費用將由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顯係因被告遲延履行而對被告催告,而依前揭說明,遲延履行並非民法第497 條所稱「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故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經催告未改善,而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之費用,尚不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請求,從而原告就其僱請騰茂工程行、福田鑫業有限公司繼續施作至系爭工程完成,所支出如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之費用,依民法第497 條請求被告給付,要屬無據。⒎被告固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7 年10

月3 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表示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等意旨,原告並於107 年10月4 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復有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審建卷69-7

0 頁),然查:⑴被告就其係受原告以何詐術詐欺,於本案審理之初表示:系

爭契約中所載地坪面積613 平方公尺與實際數量不符,契約所載面積不實(見建字卷第98頁),嗣發現系爭契約所載地坪面積613 平方公尺與實際情形相符後,又改稱:刨除面積跟契約約定沒有不符,詐術是指水刀刨除後,有多出額外面積的破損需施作塗料(見建字卷第233 頁反面-234頁),之後又改稱:系爭契約約定塗料RS500P包裝規格為5kgs、20kg

s ,共計25 kgs;RA500M包裝規格5kgs、20kgs 共計25kgs,但至現場施工時,原告提供之塗料僅5kgs,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25kgs 公斤數不符。又系爭契約附件一關於3-1「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角趾板塗裝chemco底塗RS500P,100um (塗裝工資)」、3-3 「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塗裝chemco底塗RA500P,250um (塗裝工資)」之約定施作面積均記載為213 平方公尺、但同一契約附件三卻約定「RS500P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塗裝100um 」、RA500P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塗裝250um 均為431 平方公尺,內容自相矛盾。再系爭契約附件一之2-1 「地坪原環氧樹脂全面刨除及表面處理」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2-1 、2-2 、2-3 、

2 -4卻又約定564 平方公尺,被告實際刨除面積為608.4 平方公尺,加上水刀高壓沖洗破壞地板面積,遠超過613 平方公尺,填補月台坑洞材料問題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卻一再藉故拖延,之後即拒絕被告進場施工,已構成詐術等語(見建字卷第245-245 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而一再更改。

⑵系爭契約僅係檢附之塗料產品資訊記載塗料RS500P之包裝規

格有5kgs、20kgs 兩種,RA500M包裝規格亦有5kgs、20 kg

s 兩種,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塗料應有重量25kgs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提供之塗料僅5kgs,與契約約定不合,尚屬誤會。又系爭契約附件三關於RS500P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塗裝100um 、RA500M月台金屬邊板及欄杆腳趾板塗裝250um 之面積431 平方公尺(見建字卷第258 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詳細價目表就同一工項所載面積213 平方公尺不符(見審建卷第10頁),原告已解釋此不一致係詳細價目表記載錯誤所致,徵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提及「邊板加玻璃纖維431 平方公尺」(見審建卷第51頁),可知被告亦認知正確面積為431 平方公尺,可見原告稱詳細價目表係繕打錯誤,應屬真實,自不得據此認原告有提供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

⑶被告雖又主張需施作塗料之面積超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又

在系爭契約約定超出數量需被告購料完成,導致其需另支出費用購料,有詐欺情事,然其於系爭刑偵查中自陳:我於10

7 年7 月25日簽訂本案契約,我有地板修繕工程經驗,且原告有將施工圖說、規範給我;另簽約前,我有到工地現場查看現場情形1 次,我評估伊團隊有能力施作,故與原告簽約;原告有交給我一桶RS500P塗料,經我測試後,我向被告稱施作沒問題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69、71、211 頁);又證人陳長發於偵查中證稱:簽約前,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本案工程之工地場勘等語(見屏東地檢10 7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483 頁)。準此,被告既已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及評估環境現況、測試塗料,即非不得評估所需施作面積、所需塗料數量,縱使兩造間契約文件就施作面積有記載不一致,但被告反訴原告自承:地坪刨除面積之實際施作面積與契約約定面積沒有不符(見建字卷第119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面積遠超出契約約定面積,即難認原告就施作面積、契約約定之塗料數量有誆騙被告。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後段係約定「因施作技術不當由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購料補償施作完成」(見審建卷第8 頁),可見被告是在施作技術不當之前提下,始需購料補償,並非課與被告無條件購料之責任。再者,被告一再堅稱原告提供之塗料數量不足,然而被告自承:107 年8月19日當時原告要提供的塗料都還沒有施作(見建字卷第

228 頁),其既尚未施作塗料,所述每桶塗料僅能施作2 坪之詞僅屬其片面之詞,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供之桶數顯然不足以施作,則其據此主張原告施用詐術,亦難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3萬79

4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違約之處理:. . . . . .

因乙方(即被告)之施工安全不良或未依協議施工遭致甲方(即原告)告知停工,或不可歸責甲方之施工延誤或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改善期限由甲乙雙方合議)內修繕完妥,應由乙方賠償給甲方總工程價款每日1 ﹪」;第10條則明訂:「逾期責任:如乙方未能按第五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或乙方工作經甲方認定不符契約要求,經限期要求乙方改善,乙方仍未於該期限內改善完成者,每逾期1 天須支付甲方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見審建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無法完成工作而違反契約之情事,得依系

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請求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

9 月28日止共38日,按每日合約總價1.1 ﹪(1 ﹪+ 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13萬7940元,惟查:

⑴細觀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按日賠償總

工程款價款1 ﹪之情形為:①被告因施工安全不良或未依協議施工遭致原告告知停工;或②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延誤;或③驗收後不合格項目未於約定日期內修繕完妥,本院審酌前二種情形係針對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原告之停工或施工延誤,後者則針對驗收後瑕疵項目未修繕完成之情形,法律效果是賠償原告每日合約總價之1 ﹪,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所定之賠償金,是原告之系爭工程遭被告延誤之損害賠償性質。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尚未進入驗收階段,自無適用第3 種情形之餘地。而徵諸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

8 月21日均以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未派塗料專員指導如何施作,導致被告之施工人員無法施工,為避免工資損耗故離廠(見建字卷第79、82、83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表(見建字卷第131 頁),亦顯示107 年8 月

20、8 月21日當日預定完成比率各為1.6 ﹪、3.5 ﹪,但當日施工進度均為0 ,可見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21日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不為施作而延誤施工之情形,則原告基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原告雖請求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9 月28日共38日之賠償金,然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即將協力廠商從被告更改為其他廠商,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即無法進場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107 年8 月23日當天之完成比率即接近預定完成比率,此有系爭工程工期表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131 頁),則107 年8 月23日之後,即難認有被告不為施作而導致工期延誤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

8 月22日計算至9 月28日尚非有據,本院僅就其中107 年8月22日之違約賠償金即3,300 元(總工程價款33萬元×1/

100 =3,300 元)准許。⑵另系爭契約第10條所規定者為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得處

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乃:①「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②「被告工作經原告認定不符契約要求,經限期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仍未於該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情形,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符①逾約定期限完工之情形,而依該條為逾期違約金之屬性,並比較①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堪認該條所規範「被告工作經原告認定不符契約要求」,係指被告完成之工作經原告認定不符契約要求,經限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從期限屆滿開始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故系爭契約第10條所預定規範之情形,應為工作完成有無逾期、工作完成後有無瑕疵改善逾期之情形,即均以工作已完成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該條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以107 年8 月22日至

9 月28日為被告之逾期日數,請求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遲未取回放置工地之機具,違反系爭契約所

附施工說明書規定:「乙方(指被告)於施工期間應每日清理工地,除經業主同意之工程設施與施工機具/ 材料,可移至業主所指定的廠房內位置放置整齊,廠房內不得存放當日未使用完之塗料、無用之器具物料、雜物與容器等」(審建卷P12 頁),故援引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請求自107 年9 月12日從高鐵施工管制區出場,至被告107 年9月29日取回共17日,每日依合約總價1.1 ﹪計算之違約金6萬1710元,惟被告未取回機具,並未導致原告之施工進度延誤,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其他得請求違約賠償金之情形,其機具延遲取回不會導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或使系爭工程逾期完成,不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其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25元(地坪刨除毀損補修費用76,125元+ 違約金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30、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493 條、系爭契約第10條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引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證人陳長發作證,欲證明被告僅提供代工,不負擔材料費用,契約項目2-1 地坪原環氧樹脂全面刨除及表面處理所需之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底塗應由原告負擔(見建字卷第238 頁反面、243 頁);另聲請現場施工之證人許修榮作證,欲證明原告提供之塗料僅為5kg ,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25kg數不符,及邊板設計上有貼玻璃纖維導致被告所需塗料不足、原告有要求不到1 公分坑洞以原告提供之塗料施作等事項(見建字卷第245 、189、238 頁),惟本院因認事證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惡意強制扣留反訴原告留在工地現場之機具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已於107 年10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歸於無效。倘鈞院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而仍有效,兩造僅在一日內簽訂系爭契約,反訴被告顯係乘反訴原告急迫,使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行為。反訴原告放置在工地現場之機具遭反訴被告強行扣留,侵害反訴原告對機具之所有權,反訴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清點取回放置工地之工具時,更赫然發現反訴被告強行扣留機具期間,未獲反訴原告同意而使用機具,反訴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原告賠償107 年8 月9 日至23日期間已支出之工資18萬3000元、107 年8 月9 日至22日期間機器工具耗損之損失9,900 元、反訴被告強行扣留機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以系爭工程為承攬標的、合約金額33萬元之承攬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備位聲明:

確認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以系爭工程為承攬標的、合約金額33萬元之承攬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 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對反訴原告詐欺,當初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乘其急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反訴被告亦未強行扣留反訴被告之機具,乃高鐵公司規定工地現場之材料及機具須待工程結束始能離場,反訴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9日通知反訴原告配合高鐵公司進廠填具申請資料,清點機具並領回,反訴原告卻未到場,反訴被告僅得在107 年9 月12日依高鐵公司規定盤點機具,申請機具放行單證明,並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前往倉儲地點盤點、領回機具,反訴被告發函催告反訴原告領回機具後,反訴原告方於107 年9 月29日前來盤點機具並簽收取回,故反訴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機具所有權,機具放在工地期間,反訴被告亦無擅自使用,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或給付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支出之工資18萬3000元、機器工具之耗損9,900 元、機具放置工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2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已因反訴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㈡若系爭契約仍有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有無

理由?㈢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 萬7,9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已因反訴原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已撤銷而溯及無效,為無理由。

㈡若系爭契約仍有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有無

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乘其急迫,使其簽訂系爭契約,依

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然依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急著叫我簽約,說他在趕工程進度,我當時是因為反訴被告合約內容有30天工期給我施作,我才願意簽約,(問:聽起來反訴原告也沒有急迫簽約的理由?)反訴被告就是急著要刨除來看地板破損的程度,是反訴被告要我們趕快進場刨除,說他時間快到期了。(問:聽起來都是反訴被告急著要施作,反訴原告沒有急著要簽約的理由是嗎?)是,因為我沒有簽約我無法進場施作,簽約後再進場看實際狀況就不一樣了等語(見建字卷第99頁),可見當時急於締約之人是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無急迫簽約之理由,自難認反訴被告有利用反訴原告急迫,使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在簽約前,尚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及評估環境現況、測試塗料,業如前述,就此而論,自不足認其有因急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更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反訴原告訴請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有據。

㈢反訴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1 萬7900元,有無理由?⒈107 年8 月9 日至8 月23日之工資損害18萬3000元、107 年

8 月9 日至22日機器工具耗損之損失9,900元:承前所述,反訴原告並非受反訴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無被撤銷而歸於無效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本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其為此支出工資18萬3000元、使用其所有之機器工具,乃其為履行之契約義務所支出之成本,故反訴被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或財產權,反訴被告受領被告以自有機器工具提供之勞務,亦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之工資18萬300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或給付,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機器工具之耗損,當屬無據。

⒉機器工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2萬5000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放置於工地之機器工具遭反訴被告強行扣留

,更遭反訴被告擅自使用,被扣留之機具購買價格為38萬2035元,以每日租金行情2 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萬5000元(建字卷第140 頁),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依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張國志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更換協力廠商後,反訴原告放在工地之機具一直放在高鐵公司的儲存區,反訴被告沒去動,有用一個圍籬圍起來,當時高鐵公司規定工程結束才能將機具全部載出去,我們有跟高鐵公司說是否可以讓反訴原告將機具領回,高鐵公司說需等工程結束才可領回,後來工程快結束時有通知反訴原告領回,反訴原告沒來領,等整個工程驗收完,我們就將這些機具移出高鐵工地,又通知反訴原告來領(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488-489 頁),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亦陳述:反訴原告的機具放在高鐵工地內,是管制區,進出都必須申請放行條,要高鐵公司核准,不是任何人任何時間都可以把東西搬出去等語(見屏東地檢10

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488-489 頁),本院徵諸反訴被告與高鐵公司簽訂之契約,所附職業安全衛生條款5.0 安全管制作業相關規定,確明定「進入高速鐵路管制區域作業前、後,應以『工具及材料進出場確認單』切實執行攜帶工具材料之進出場檢查」(見警卷第79頁反面),而反訴原告留置之機具於107 年9 月12日運出工地時,反訴被告確需將運出之機具名稱、數量逐一填寫在物品放行單,向高鐵公司申請物品放行,此有反訴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物品放行單在卷可徵(見警卷第57頁反面-61 頁),可知證人張國志、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證陳因高鐵公司管制物品進出,故無法讓反訴原告在停工後即時取回機具等語,應非虛妄。又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7 年8 月29日通知反訴原告於107 年9月1 日配合高鐵要求進廠填具申請資料,清點機具並領回,惟屆期反訴原告並未到場,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又於107 年

9 月2 日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07 年9 月3 日進行第二次點交作業,反訴原告屆期仍未到場,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 月4 日再次通知於107 年9 月5 日進行第三次點交作業,反訴原告仍未到場,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於同日告知將會先把機具攜出暫存至反訴原告點交取回,此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立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53-56 頁,反訴被告嗣於107 年9 月12日依高鐵公司規定盤點機具、申請機具放行單證明,並於107 年9 月25日發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前往倉儲地點盤點領回機具,反訴被告發函催告領回機具後,反訴原告方於107 年9 月29日前來倉儲地點監督盤點機具,由反訴原告人員陳貴貞簽收取回等情,亦有物品放行單、機具運送照片、律師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6頁反面-57 頁、57頁反面-61 頁、61頁反面-62 頁反面),可見反訴原告亦多次消極不取回機具,自難認反訴被告係故意扣留反訴原告之機具,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機具所有權。

⑵又反訴被告已否認曾擅自使用反訴原告留下之機具,而反訴

原告就此僅提出機具清點照片(見建字卷第144 、145 頁),並以機具上有塗料痕跡,主張曾遭反訴被告使用,然反訴原告自陳變更協力廠商前,有依反訴被告指示試做塗料(見建字卷第100 頁),則部分機具有試做所遺留之塗料,自屬合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同一批機具於107 年8 月23日以前之照片以供對照,實無從證明機具放置工地期間確有遭他人使用,且依證人張國志證述:更換協力廠商後,反訴原告放在工地之機具一直放在高鐵公司的儲存區,反訴被告沒去動,有用一個圍籬圍起來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488 頁),反訴被告辯稱機具並未擅自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擅自使用該機具,而受有使用機具之利益,更遑論反訴原告主張留在工地之機具租金行情為每日2 萬5000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從而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機具租金之不當得利92萬5000元 ,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行為不生效力,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行為,另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反訴被告給付111 萬7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原告請求││ │ │ │ │ │ │ │權基礎 │├──┼────────┼──┼──┼────┼─────┼─────┼────┤│1 │地坪刨除毀損補修│桶 │8 │6,000元 │4萬8000元 │騰茂工程行│民法第 ││ │環氧樹脂塗料 │ │ │ │ │連同地坪修│493 條或││ │ │ │ │ │ │補工資開立│第497 條││ │ │ │ │ │ │7 萬2500元│ ││ │ │ │ │ │ │(未稅)發│ ││ │ │ │ │ │ │票(建字卷│ ││ │ │ │ │ │ │第24頁) │ │├──┼────────┼──┼──┼────┼─────┼─────┤ ││2 │地坪刨除毀損補修│人 │7 │3500元 │2萬4500元 │同上(建字│ ││ │工資 │ │ │ │ │卷第24頁)│ │├──┼────────┼──┼──┼────┼─────┼─────┼────┤│3 │廢料清除搬運 │趟 │1 │2 萬元 │2 萬元 │福田鑫業有│民法第 ││ │ │ │ │ │ │限公司開立│497 條 ││ │ │ │ │ │ │2 萬元(未│ ││ │ │ │ │ │ │稅)發票(│ ││ │ │ │ │ │ │建字卷第24│ ││ │ │ │ │ │ │頁) │ │├──┼────────┼──┼──┼────┼─────┼─────┤ ││4 │8/22後續衍生點工│工 │122 │3500元 │42萬7000元│騰茂工程行│ ││ │工資 │ │ │ │ │連同加班工│ ││ │ │ │ │ │ │資共開立35│ ││ │ │ │ │ │ │萬元及12萬│ ││ │ │ │ │ │ │5972元(未│ ││ │ │ │ │ │ │稅)發票(│ ││ │ │ │ │ │ │建字卷第26│ ││ │ │ │ │ │ │頁) │ │├──┼────────┼──┼──┼────┼─────┼─────┤ ││ │8/22後續衍生點工│時 │84 │583元 │4萬8972元 │同上 │ ││ │加班工資 │ │ │ │ │ │ │├──┼────────┼──┼──┼────┼─────┼─────┼────┤│ │5﹪營業稅 │ │ │ │2萬8423元 │ │ │├──┴────────┴──┴──┴────┴─────┴─────┼────┤│ 合計59萬6895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