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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孫曼玲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林洲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

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 年1 月20日與被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後方空地之新建物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17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施作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於施作新建物樓地板鋼筋未能與系爭建物地板平面切齊導致高低落差之瑕疵(下稱系爭高低落差瑕疵),且有多處鋼筋焊接不全等情形,經原告多次以口頭、電話方式告知被告修補,並多次會同設計師與被告討論改善方案,被告始於107 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就上開情形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繼續施作,若有違約情事將無條件賠償等語。詎被告竟於同年

7 月25日逕向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旋即棄之不理,致系爭工程完全停擺,又適逢間歇性大雨,造成系爭建物後側地面及地下室均嚴重積水,因恐引發登革熱,且遭衛生主管機關發文警告,原告不得不另委由訴外人吳豪群將系爭高低落差瑕疵填平。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75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鐘惠美之帳戶),然被告除未能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外,其施作之工程對原告未有利益並已造成損害,被告復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報酬至零。被告之報酬經減為零,所受領之工程款75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另行委請吳豪群補正系爭高低落差瑕疵,額外花費工程款11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7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 、2 期,第3 期已施作樓層鋼板,僅餘水泥灌漿未做。但原告拒絕被告繼續施作,還將鑰匙拿走,原告請吳豪群修補部分也沒有收受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1

7 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㈡被告已收取原告給付之75萬元。

㈢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㈣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2 月10日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就鐵捲門維修費用以1 萬元估算並無太低(本院卷第185頁)。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已施作之工項內容為何以及其價值?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施作瑕疵修補費用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已施作之工項應以586,000 元計價:

經查,被告施作之工項及價值分別為打壁工程:128,000 元、基礎工程:49,000元、鋼構工程:38萬元、樓層板工程:

29,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之單項費用表、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20紙可憑(詳外放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之建築師蔡鐘淵、羅時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鑑定機關為原告所選定(院卷第111 頁),被告則對鑑定報告無表示具體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未進行打壁工程就進行第二期工程且所為施作無價值,應減少報酬至零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就已施作之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586,

000 元。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3,000元:

⒈經查,證人陳淑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進行到打

壁、鋼構,已完成整個案子約2/3 時,因為原告向其抱怨被告諸多事情,其因此約被告並加被告的LINE,希望協助被告盡快處理瑕疵,但被告置之不理,導致影響到隔壁的住戶,被告甚至還稱原告可以去告他。其所經營公司之總監與土木經理至現場共同會勘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各留一份,但被告還是不改善瑕疵,最後還不與原告聯絡。原告有把鑰匙交給被告,鑰匙都放在騎樓外面,被告隨時可以自由進去修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0-122 頁),足見原告業已多次催請被告修繕瑕疵且被告隨時可履行瑕疵修繕義務,被告卻未修繕之,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⒉原告因請證人吳豪群修繕系爭高低落差瑕疵而支出11萬元

,業據證人吳豪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雖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費用僅為95,0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遲未處理時尋求修繕人員議價不易,難期原告必能覓得最佳合理價額,故上開差額15,000元應為議價過程合理範圍之差距,原告業已支付,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高低落差瑕疵修繕費用11萬元,而非以95,000元為限。又一樓正門入口鐵捲門於被告施工中,異物卡住,無法上下捲動,需將捲門箱拆卸後檢測及維修,費用為1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報告附件四-2頁),且因被告4 樓屋頂浪板未施作(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19),此部分理應回復原狀,須2 個工(每工2,500 元),加計吊裝費用8,000 元,亦經鑑定人羅時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13,000元費用。上開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3,

000 元。⒊原告雖以:①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之打壁工程之計價

究竟為幾「式」,計算標準無法統一,且報告附件五之編號7 、8 面積不一,拆除價格相同;編號8 、9 面積相同,拆除價格不同;編號10、11拆除面積最大,拆除價格最低。②附件五編號6 工程施工中損害維修項目,未計入一樓後圍牆打除以及1 、2 、3 樓後陽台鐵窗拆除回復費用。③附件五編號6 工程施工中損害維修項目未計入1 、2、3 樓廁所、廚房排水、排汙管線拆除回復費用以及原建物1 、2 、3 樓後半部電線拆除後之回復費用等錯誤。惟查,打壁工程之計價均是以工為單位,而非以時為單位,

4 小時以內為半工,4 至8 小時為一工,除非相差超過4小時,否則在工上不會有差別,並無計價標準不一之問題,且拆除所需工時與現場拆除難易度有關,與面積無必然關係。1 樓圍牆以及1 、2 、3 樓後陽台均是本來就要拆除之部分,1 、2 、3 樓廁所、廚房只有衛生設備、瓷磚打除,看不出排水、排汙管線或電線被拆除之情形,且對照報告附件六編號6 之—樓廁所照片,可看出地面沒有鑿穿,所以不會動到管路,其他樓層應該都一樣等情,業據證人即為鑑定之蔡鐘淵、羅時昌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4-189 頁),原告亦表示1 樓圍牆以及

1 、2 、3 樓後陽台均是本來就是要拆除(本院卷第185、200 頁),足見此部分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漏未鑑價之疏漏。雖原告認為該後陽台拆除之鐵窗將來要再裝回,但此應屬於被告日後應施作未施作而不得請求工程款之問題,而非瑕疵修補費用,原告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有疏漏,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施作工程應以586,000 元計價,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至零,並無可採。上開工程款扣除被告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133,000 元後,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453,

000 ,被告已先領取工程款7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97,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暫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