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林鈺維律師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中油大林廠區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採購與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廢水回收工程)及「混凝加藥與密封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工程」(下稱系爭浮除槽設備工程,下與系爭廢水回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嗣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由伊承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40,000 元及12,000,000元。系爭工程已如期依約完成,並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共19,182,000元(系爭廢水回收工程欠款7,182,000 元、系爭浮除槽設備工程欠款12,000,000元),被告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全案尚未經業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驗收完成,須待中油公司付款後,被告始能支付工程尾款,伊遂延至107 年3 月12日始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復藉詞中油公司尚未完成驗收拒不付款,嗣經伊分別於107 年6 月21日寄發信函催討,並於同年月26日由承辦人員向被告負責人協商讓與其對中油公司之債權抵償,然遭被告負責人拒絕,迄今被告僅給付系爭廢水回收工程之第一批款項2,058,000元,其餘系爭廢水回收工程之第二批款項7,182,000 元及系爭浮儲槽設備工程之12,000,000元則皆尚未給付,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項19,18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
、驗收紀錄確認單、發票、催收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所提出之書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建卷第21頁至第66頁),而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在橋頭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坦認無誤,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