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其中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張國明,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54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國明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物價調整超額調降致短少給付之工程款(下稱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新臺幣(下同)97萬8545元、趕工費用2473萬2837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1萬1382元,及自民國10
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增加至99萬3207元,趕工費用則減為2327萬9881元,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萬3088元,及其中2406萬2704元(含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78萬2823元、趕工費用2327萬9881元)自106 年2月14日起,其餘19萬5722元(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4,662元(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自110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曾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建字卷八第68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作被告之「安平港第10號多功能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1日開工,105 年10月5日竣工,105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5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所稱「當月指數」,係指「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但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卻發現每期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係以當期估驗金額按「估驗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而逐期調降原告工程款,累計共調降565 萬1561元(各期調整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原證15所示),與系爭契約所定以「施作當月」物價指數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合計應調降465 萬8354元相較,被告顯因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錯誤,致超額調降原告工程款,而短少給付工程款99萬3,207 元(計算式:565 萬1,561 元-465 萬8,35
4 =99萬3,207 元),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短付之工程款99萬3207元。
㈡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明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6900日曆天內竣工,除農曆春節連續假日免計工期外,星期六日應計入工期。系爭工程係103 年9 月11日開工,後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及有46日不計入工期,故被告核定之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為105 年10月5 日,然而系爭工程開工後,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原告之施作時程,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46.5 天(各事由應展延之工期詳見附表一),被告本應展延工期246.5 天,展延後之應完工日為106 年3 月7 日,詎被告僅准許其中10.5天不計工期,其餘236 天皆不同意展延,且仍以原本預定施工進度核算原告之施作進度,認定原告有進度落後情事,要求原告趕工施作,否則將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原告為免於工期展延前無端受被告處以高額逾期罰款,遂先行按被告之指示趕工,增加相關人力、物力及機具設備進行,促使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5 日竣工,即較工期展延後之應完工日提早154 日完成,原告因趕工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趕工費用共計2327萬9881元。被告指示原告趕工施作,係就系爭工程契約預定之施工順序及排程為變更,屬契約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6 條,被告應補償原告增加之趕工費用。再者,原告既已按被告指示趕工施作,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趕工費用之義務。另系爭工程因發生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施作時程,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為原告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因此額外衍生增加相當之趕工費用,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及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第5 條第1項第3 款、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327萬9881元。
㈢原告已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函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
款給付不足之工程款78萬2823元、趕工費用2689萬5311元,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文後,並未依約於15個工作天內給付,應自106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萬3088元,及其中2406萬2704元(含物價調整款78萬2823元、趕工費用2327萬9881元)自10
6 年2 月14日起,其餘19萬5722元(物價調整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4,662元(物價調整款)自110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部分: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明訂物價調整公式,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 月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98年4 月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而前揭計算範例所稱「施作當月總指數」,被告以「估驗計價當月總指數」計算、執行已行之有年,於本案系爭工程亦循此辦理,物價指數有升有降,兩造各自負擔相同之風險,原告倘對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方式有異議,理應於103 年11月第一期估驗計價時即提出,遑論各期估驗計價及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均係原告於估驗計價時自行提出,並經監造單位及機關審理後核辦,原告自行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即載明係以「估驗當月」作為其「施工當月」之認定,從未提出應以「施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之異議,足認原告亦肯認被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豈可在履約完成後,因故推翻其未曾異議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原告之主張乃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縱認其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有理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縱認應以施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原告以施工日誌關於完成數量之記載,認定各該施工項目施工之月份,亦有不當,蓋施工日誌記載之「完成數量」,不等於施工日誌當日「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可能僅是鋼筋或半成品材料進場而已,蓋依工程慣例,記載於施工日誌之數量,可分為三大部分:⒈未進場、未施作,但經過廠驗。⒉已進場(經材料檢驗合格)、但未施作。⒊已進場,且已施作(經查驗合格),僅⒊之情形得以當日施工日誌記載數量認定實際施作月份,⒈、⒉之情形即是記載於施工日誌但未施作之情形,無法逕以當日施工日誌之記載,推論實際施作月份,進而擇定物價指數,原告就施工月份之認定既非正確,計算基礎錯誤,則其於本院審理中重新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金額,自不足採。再者,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9日始起訴請求103 年9月11日開工至105 年12月23日驗收期間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甚至110 年3 月17日始擴張請求金額為99萬3207元,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趕工費用部分:
⒈附表一所載展延工期事由,均為原告片面主張,其中天候因
素被告已同意展延部分天數,其他展延事由被告則不同意,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係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亦已逐一函覆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故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展延工期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36 日,要非可採。又原告本應依契約工期如期完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5 年10月
5 日,實際完工日亦為105 年10月5 日,並無原告所主張提早154 日完工之事實。實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本有如期完工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1之約定,因工期延誤或進度已落後時,被告得責成原告增調機具,加派員工,取消假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夜班,以符趕工之要求。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施工進度落後(例如原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函文自承因協力廠商顧慮形象選擇不出工,導致施工進度稍許落後」,另於
104 年11月16日函文表示:「碼頭冠牆與軌道基礎結構工程,原簽約廠商不願進場施作. . . . . . 」,原告之各工班海事經驗不足,致頻繁更換協力廠商,原告未能雇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施工能力之協力廠商,甚至有工班怠工之情形,進而影響施工進度),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多次函文督促原告趕工,被告為管制原告施工進度,遂依約指示原告趕工,但並非要求原告提早完工,兩造並無約定縮短工期。原告縱有因趕工而增加支出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1,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增加之趕工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要求原告趕工,並非要求契約變更,本件亦無「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施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契約變更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係屬無據。而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第505 條僅係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規定,非得作為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同屬無據。。
⒉又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契約成立時,雙方就履約風險已妥為分配,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有如期履約之義務,被告為管制原告施工進度,本得要求原告對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改善,並非要求原告提早完工,即難認有情事變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訴請法院就原告支出之趕工費用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⒊且原告所述之趕工作為,僅係就施工順序及施工排程、施工
方法變更,原告所舉趕工作為及所支出之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 「級配回填增加費用成本」、編號2 「RC面層、V 溝增加費用成本」、編號3 「瀝青混凝土增加費用成本」、編號4 「冠牆、軌道基礎」、編號5 「增設夜間臨時照明」,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並業經被告估驗付款,而編號6 「人員增派費用」應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所編列工程款中。編號7 「更換協力廠商費用」,本屬原告基於其對協力廠商之管控調度所支出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再者,原告提出之各趕工費用單據,除部分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令人質疑外,縱形式上為真正,仍無法證明係專用於系爭工程或與趕工有關,更無法證明係趕工行為所必要支出。
㈢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1項第1 款已約明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1.37﹪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37﹪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非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
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
㈡系爭契約第7 條並約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6900日曆天內竣工,除農曆春節連續假日免計工期外,星期六日應計入工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5 款另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
㈢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1日開工,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及有46日不計入工期,故被告核定之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為105 年10月5 日,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10月5 日,於10
5 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㈣原告每期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會以當期估驗金額,按「估
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而逐期調降原告工程款,累計共調降565 萬1561元〔各期調整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4 號卷二(下稱審建卷二)第135-145 頁〕。
㈤原告曾以原證5 所示之事由(即附表一之事由),向被告申
請展延工期246.5 天,但被告僅准許其中10.5天不計工期,其餘236 天皆不同意展延,不同意之理由各如被證11所示。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因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依
約指示原告趕工,但原告對進度是否落後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有爭執。
㈦原告曾於106 年1 月25日寄發原證2 之函文予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調解之標的包括本案訟爭之物價調整款及趕工費用,嗣於107 年9 月13日又撤回該部分之調解申請,而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5 款所約定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
「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所稱「當月指數」,係指「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還是「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原告主張應以「施作當月」物價指數為準,故被告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超額調降99萬3207元,而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該短少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㈡承上,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趕工所增加之費用2327萬988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5 款所約定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
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所稱「當月指數」,係指「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還是「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原告主張應以「施作當月」物價指數為準,故被告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超額調降99萬3207元,而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該短少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已約明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應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6 款亦明訂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物價調整之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7 月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業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下稱97年計算範例)及98年4 月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下稱98年計算範例)〔見本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4 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32-33 頁,右下角頁碼,下同〕,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97年計算範例及98年計算範例,其中已施作部分,係以「逐月估驗工程項目工程費」計算,而所謂「當月指數」,則係「施作當月總指數」,且並非直接以「估驗計價當月總指數」計算,如估驗計價當月與施作月份不同,且有跨越多個施作月份、不同工項施作月份不同之情形,其係以實際施作之月份總指數,分別就施作之工項及其數量計算各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業經行政院公共委員會以108 年9 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021618號函、109 年1 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80031146號函釋明確,並有檢附之97年計算範例、98年計算範例在卷可稽(見建字卷二第40-49 頁、建字卷三第116-117 頁),故系爭契約明訂之物價調整公式,係以「施作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而非逕以「估驗計價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堪以認定。
⒉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公式,係以「施作當月」之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計算,業如前述,然而原告每期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係以當期估驗金額,按「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而逐期調降原告工程款,累計共調降565萬1561元(各期調整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原證15所示,見審建卷二第135-14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之計算方式未符系爭契約約定,應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調降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有誤,確屬有據。原告已據此重新以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依施工日誌所載施作工項及其數量特定施作月份,進而確認施作月份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計算出應調降之物價調整款為465 萬8354元,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各期明細表(見建字卷三第171-173 、174-246 頁),及相對應之施工日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各期請款單、統一發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價項目之施工及估驗數量對照表為證(見建字卷七第19-277、17、279-675、677-914 頁)。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在估驗請款過程中,自行提出之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即載明係以「估驗當月」作為其「施工當月」之認定,足認原告當時亦肯認被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竟在履約完成後,推翻未曾異議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構成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禁反言原則,其就物價調整款之超額調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從未對於被告調降之
物價調整款異議,且其逐月估驗請款所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見建字卷七第290 、308 、327 、348 、36
6 、384 、402 、420 、438 、456 、000-000 000-000 、543-546 、565-568 、589-592 、619-624 、664-669 頁),計算公式亦載明係以估驗當月作為施工當月之認定,但解釋稱: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該表格含其上所載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均是被告提供給原告填載,原告是依被告記載之公式記載物價調整款,確實未注意其上所載公式未符合合約規定,原告信賴被告提供之表格及公式有依約製作,所以並未異議,直到結算後原告公司執行審核,才發現被告提供公式計算錯誤等語(見建字卷八第186-186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於驗收前歷次每月申請估驗款時,均依循被告預設之計算公式,計算並提出物價調整款供被告審核,從未異議,固足以使被告產生原告同意以估驗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信任,原告於驗收結算後始爭執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式,雖使被告有重行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煩,計算結果更導致被告需返還溢扣之工程款,而陷入窘境,然而原告之請求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契約僅約明物價調整之公式須依97年計算範例及98年計算範例,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並未將97、98年計算範例載明於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則原告未探究97、98年計算範例之計算方式,逕依被告提供之制式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所列載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而向被告請款,衡諸此一計算公式錯誤所導致物價調整款之調升或調降,對被告或原告並非絕對不利,倘依正確公式計算結果,被告尚得再扣減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亦會依約請求再予扣減,故原告主張重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式,計算正確之物價調整款,尚難認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認無違誠信原則,不因此限制原告行使權利。
⑶復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遭超額調降之工程款差額,對被告雖屬不利,但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憑。
⑷再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
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本件原告係請求因物價調整款計算錯誤而遭剋扣之工程款,本質上是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而非損害賠償請求,當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驗收結算前從未對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異議,而與有過失,並非有據。
⒋被告雖另以施工日誌記載之「完成數量」,不等於施工日誌
當日「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可能僅是「未進場、未施作,但經過廠驗」,或「已進場(經材料檢驗合格)、但未施作」,無法逕以當日施工日誌之記載,推論施作月份,進而擇定物價指數為由,質疑原告對施工月份、施工月份物價指數之認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結果,並舉原證61之104 年12月31日施工日誌第1 頁載明:「. . . . . .10.清點及估算確認20號碼頭級配堆儲區場地約再儲放有6000立方公尺級配料,並依實際登錄於施工日誌數量」(見建字卷七第169 頁)、104 年12月30日施工日誌第1 頁載明:「. . . . . .13.確認2 只(備品改壓)BT10-TR3、BT10-TR2變壓器已改裝完成,並依實際登錄於施工日誌數量」(見建字卷八第36頁),105 年2 月14日施工日誌記載:「1.本日施工廠商依105.
1.5.、105.1.13. 進場鋼筋數量(130T)補登記『詳細價目表壹. 一.1.18.鋼筋及彎紮』材料費權重及進度」、「備註:2.本日施工廠商依105.1.5.、105.1.19. 進場級配數量(
60 00 立方公尺)補登記『詳細價目表壹. 一.2.3. 碎石級配底層』材料費及權重進度」(見建字卷八第41頁),有將尚未進場之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之鋼筋、改裝完成但尚未安裝之變壓器計入施工日誌之完成數量等為例。然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經機關認可,以估驗金額之七成併入相關工程項目內計價付款。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30﹪先行估驗計價。. . .. . . .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經機關認可,以估驗金額之7 成併入相關工程項目內計價付款(見審建卷一第31頁)。鋼筋進場或級配堆置於級配堆儲區,均已顯示原告有施作,至少原告已有採購鋼筋、級配等材料或半成品,被告亦肯認原告有施作,才會同意按相當比例計入施工日誌之完成數量,並同意先行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 項第5 款約明:「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見審建卷一第40頁),原告製作之施工日誌依約會送請被告,被告更自承施工日誌有經過監造單位審查(建字卷四第
121 頁反面),可見被告及監造單位均已簽認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既有進行採購或部分施作而支出施工成本,以採購或部分施作之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計算,除上述關於施工當月
之認定外,並未抗辯有其他計算錯誤或引用錯誤之情形,堪認原告計算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屬可採,又原告計算物價調整款應調降工程款465 萬8354元,相較被告累計調降565萬1561元,被告確係超額調降99萬3207元。又被告係於每期估驗計價時,直接將物價調整款從原告各期計價金額中扣除,並發給扣除後之工程款,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建字卷二第6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額調降物價調整款,而短少給付工程款99萬3207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辯稱物價調整款性質屬於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且兩造係約定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逐月調整,被告係於每期估價計價時,直接從原告各期計價金額中扣除,發給扣除後之工程款,故應自各該受領估驗款不足之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97萬8545元,其餘1 萬4662元甚至遲至110 年3 月17日始追加請求,則103 年9 月11日開工至105 年12月23日驗收之日止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均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契約金額高,施工期間長,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範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不同,無該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時效應為15年。且物價調整款差額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驗收,但被告至106 年1月3 日方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故自106 年1 月
4 日始得起算時效,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起訴,並未罹於15年或2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與承攬人,二者乃係承攬契約之要素,而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就廠商之履約標的、工作事項,分別
記載為「安平港第10號多功能碼頭新建工程」、「詳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及其他規定之工作事項」(見審建卷一第27頁),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安平港第10號多功能碼頭新建工程」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多數計價項目為「製作及安裝」,少見設備採購(見審建卷一第71-84 頁),合約預定進度表所載進度項目則為海側PC樁植入、鋼板樁打設、施作陸側軌道基礎、級配基、底層、RC面層、V 型溝、海側冠牆施作、陸側冠牆施作、碼頭陸上挖方及回填、給水消防管線、電力、排水管線、電力系統安裝、高桅桿照明、測試及送台電申請等施作項目(見審建卷一第87頁),另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 . . . . 」(見審建卷一第28頁);第5 條明訂除契約預付款以外,每期估驗款原則上係以「完成施工」為給付條件,尾款則以「工程驗收合格」為條件(見審建卷一第32、33頁);第8 條第1 項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見審建卷一第39頁);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 規定:「本契約中訂有單價之任何工作項目,應為圓滿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第4.1 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其他材料之損耗均內含於契約單價內」;第33.1規定「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機具、水電、動力、照明、接線手續費用、照明設備、通訊、安全措施、施工測量及其他必要設施與臨時設施,均由承包商負責,其所需之相關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中」(見建字卷三第31頁反面、32、32頁反面、43頁反面),可徵系爭工程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係完成系爭工程、前述工作項目,被告則依實際履約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結算契約價金,工程結算總價按實作數量計算,材料、工資或設備等施作成本均已內含於契約價金中,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為本院所不採。
⒊復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並於各期估驗時為物價調整(見審建卷一第33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1約明:「逐期估驗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不能視為彼時工場內相應材料及已完成工項之代價,亦不能視為該項材料及已完成工程已達最後驗收合格。」、第26.2亦明訂:「在本分公司(按:指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支付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見建字卷三第41頁反面),可見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如發現錯誤亦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予以扣減。是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確認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工程經驗收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性質,而被告因物價調整款超額調降,而短少給付之工程款,性質當亦屬承攬之報酬。本件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即105 年12月23日起算,計至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97萬8545元(見審建卷一第11頁本院收文章戳、第13頁),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再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始擴張請求金額為99萬3207元,其擴張請求時,距系爭工程驗收已逾2 年,然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就其因物價調整而給付未足之工程款請求權全部起訴,並非一部請求,其於110 年3 月17日係依重行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差額,而擴張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起訴時時效中斷之認定,故嗣後擴張之1 萬4662元請求權,仍未時效完成,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得請求按年息1.37﹪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已明訂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審建卷一第32頁),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繳交保固保證金(見審建卷一第95頁),並於106 年1 月25日寄送函文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78萬2823元在內之工程款,該函及請求金額總表已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一第85、89頁、建字卷二第89頁),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請求金額變更為97萬8545元,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一第215 頁),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又提出民事準備十七狀,擴張請求金額為99萬3207元,該書狀於同日送達被告,業據兩造陳明一致(見建字卷八第68-6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於106 年1 月26日已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78萬2823元,自函到後15工作天後即自106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另19萬5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剩餘1 萬4662元自民事準備十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雖請求按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 款業約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1.37﹪之遲延利息(見審建卷一第64頁),兩造既有約定被告延遲付款之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37﹪,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99萬3207元,另得請求其中78萬2823元自106年2 月14日起,其餘19萬5722元自108 年1 月23日起,其餘
1 萬4662元自110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時始提出遲延利息利率應按年息1.37﹪計
算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駁回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被告固遲至110 年7 月5 日始抗辯遲延利息利率應按年息1.37﹪(見建字卷八第180 頁),然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表示意見,本院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建字卷八第187 頁反面、189 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不予以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趕工所增加之費用2327萬9881元,有無理由?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被告因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有依約指示原告趕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趕工必要費用共2327萬9881元,固提出趕工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契約書為證(見建字卷八第P50-52頁、建字卷五第3-380 頁、建字卷八第54-64頁),惟查:
⒈原告請求趕工費用,所舉請求權基礎之一,為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為:「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見審建卷一第61-62 頁),核該條規範之情形,乃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且是廠商接獲通知後,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變更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機關在接受廠商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且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之後卻未依合意辦理,機關才須負擔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趕工施作,就是要求變更原合約
預定之施工時程,為契約變更,事實上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提前趕工,原告也按被告之指示提前趕工完成,因此雙方對於趕工提前施作有達成共識,應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之適用,就增加的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援引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及方案,報經上級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依第三點規定發給趕工費用或依第四點規定以修約之方式辦理趕工:(一)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 . . . . . 」、第6條:「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審建卷一第142-144 頁),為請求趕工費用之依據。然系爭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即開工之日起6900日曆天內竣工(見審建卷一第36頁),兩造並無協議變更,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11日開工,因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及有46日不計入工期,故被告核定之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為105 年10月5 日,原告實際竣工日亦為105 年10月5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際上並無縮短工期、提前完工之情形,自難認有變更履約期限之契約變更情形。被告既未要求變更履約期限或施工期間,原告亦自承並未在30天內提出契約價金、履約期限等契約內容變更等相關文件,亦未與被告書面合意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見建字卷八第4 頁反面),則本件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規範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又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 條機關應補償廠商之規定,係以廠商有對機關提出須契約變更事項為要件,本院於109 年8 月3日已通知原告提出在趕工支出相關增加費用前或趕工期間,有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增加工程款給付以補償趕工費用之證據(見建字卷四第4 頁),但原告迄未提出,僅稱:目前沒有找到書面資料,只有申請工期展延的資料(見建字卷四第121 頁),顯然與上述要件不符,自無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6 條之適用。
⒊原告雖以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影響原告之施作時程,原告依約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246.5 天,被告本應展延工期246.5 日,展延後之應完工日為106 年3 月7 日,詎被告僅准許其中10.5天不計工期,其餘236 天皆不同意展延,且仍以原本預定施工進度核算原告之施作進度,認定原告有進度落後情事,要求原告趕工施作,原告趕工增加相關人力、物力及機具設備進行,促使系爭工程於105 年10月5 日竣工,較工期展延後之應完工日提早154 日完成為由,主張其確有提前完工之事實、兩造間有合意提前完工云云,惟被告已否認之,辯稱:本件是可歸責於原告而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1,廠商進度落後的時候機關得要求廠商趕工,相關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被告據此要求被告趕工,並非要求原告提前完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前完工等語(建字卷八第4 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關於展延工期之規定,係明定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且經機關認定之情形,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廠商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審建卷一第38頁),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246.5 日,其中236 日業經被告不同意展延,不同意之理由各如附表一所示,由各該理由觀之,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展延申請,並非無據。而被告既不同意展延工期,自無可能與原告合意變更工期或履約期限,原告於被告核定之預定竣工日完工,對被告而言,當非提前完工或縮短工期。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明訂:「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 . . . . 」(見審建卷一第39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2.1復明訂:「因工期延誤或進度已落後時,工程司得責成承包商增調機具,加派員工,取消假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夜班,以符趕工之要求。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惟夜間工作,不得影響鄰近住家安寧(見審建卷一第317 頁),故被告有按預定施工進度、完工期限完工之契約義務,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因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有依約指示原告趕工,被告既係見原告之施工進度落後,依前揭趕工約定要求原告趕工,以該趕工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趕工所增加之費用而言,被告更無可能有應給付原告趕工報酬之意思,兩造間當無可能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趕工報酬之合意,故與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顯然有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等承攬報酬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趕工之承攬報酬即趕工費用,仍非有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因發生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影響工程施作時程,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為原告投標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因此額外衍生增加相當之趕工費用,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以考量及估算於投標金額內,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趕工增加之費用2327萬9881元,惟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1.3明訂:「承包商應將所有天候、
潮汐與海上狀況考慮在內,不論其為任何原因所引起,包括地震、霪雨、溫度、濕度、強風、颱風、海浪、波濤、潮汐或其他任何天候、潮汐或海上之現象,由此類原因所造成之延誤、損壞或中斷,除非契約中特別規定,本分公司(指被告)將不給予任何方式之補償。」(見建字卷三第43頁),第32.1亦約明:「因工期延誤或進度已落後時,工程司得責成承包商增調機具,加派員工,取消假日,每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夜班,以符趕工之要求。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惟夜間工作,不得影響鄰近住家安寧」(見建字卷三頁43-43 頁反面),由此二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締約時,已就將來原告施工之環境可能造成之工期延誤、損壞或中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及原告倘工期延誤或進度落後時,被告得要求原告趕工、原告因趕工增加之費用應如何負擔等問題,明定處理方式,足徵兩造締約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海上作業導致工期延誤、需趕工增加費用之可能性,已有預料,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海上作業之風險,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則原告縱因海上作業困難所導致工期延誤,及為追趕進度而增加之趕工費用,系爭契約已明定處理方式,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趕工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額外支出之趕工費用,自應循系爭契約一般條款32.1、31.3之約定,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至原告主張其為克服附表一所示施工困難,所額外支出之「放流箱涵及排水箱涵設置臨時檔土鋼板樁」、「現有AZ-26 鋼板樁拔除及AZ-26 型鋼板樁每米寬打設追加費用」、「高雄港第二港口航道南側臨時施工碼頭工程,打設臨時鋼板樁及採用大型吊車追加費用」等費用,原告已在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對被告請求。
⒌原告雖另提出國外及國內文獻(見建字卷一第19-85 頁反面
、第86-94 頁),主張如符合「不可歸責承商之遲延、承商有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業主或監造命令駁回承商展延工期申請、業主或監造明示或暗示承商應克服遲延,於原訂工期內完成工作、承商為履行趕工因此產生必要費用」等要件,承商即有權請求業主補償,然上述國外及國內文獻究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原告請求趕工費用,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皆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提出上開文獻資料,仍不足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依據。況原告雖主張其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己,更就更換協力廠商(榮岱土木包工業更換為三福工程行)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列為趕工費用(附表二編號
7 )而向被告請求補償,然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針對進度落後,向監造單位說明之函文,已表明「本工程今年4-6 月間,因受上級單位施工查核頻繁,協力廠商顧慮形象選擇不出工,又於5-7 月間工地遭遇多起強風大雨、潮位異常增高等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致使施工進度稍許落後」(見審建卷一第319 頁);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針對進度落後,向監造單位宇泰公司說明之函文,又提及「對於碼頭冠牆與軌道基礎結構工程,原簽約廠商不願進場施作,本公司已積極洽詢有海事工程經驗廠商接手。預估近日內可完成議約手續,並將督促新廠商進場施作. . . . 」(見審建卷一第321頁),且原告亦自陳上述所指協力廠商即為榮岱土木包工業(見建字卷八第6 頁),原告既自承係因協力廠商不願出工、不願進場施作、不具海事工程經驗,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因此更換協力廠商,此施工進度之落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更換協力廠商亦非因趕工所致,所增加之費用自非趕工所產生必要費用,與上述國內、外文獻得請求業主補償之要件自屬不符。此外徵諸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屢屢發文予原告或於工程協調會議上檢討進度落後時,將落後原因歸責於出工人數不足、未見工班進場,鋼筋模板工班人力嚴重不足、施工機具老舊,需經常維修及更換零件,或重新動員機具進場導致現場未施工、打樁作業停頓,此有宇泰公司104 年10月21日函文、104 年10月28日函文、105 年1 月25日函文、10
4 年4 月22日、104 年6 月4 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
6 月24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在卷可按(見審建卷一第325、327 、331 頁、建字卷一第39頁反面、41頁反面、42頁反面、43頁反面),及105 年5 月6 日至6 月10日之公共監造監造報表,均有記載原告之協力廠商未進場施工之情形(見建字卷一第44-50 頁),105 年6 月30日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中,原告更說明其採取之趕工措施之一,為「原怠工未進場施作工班協力廠商均已協調處理完成,並均已再動員進場施工」(見建字卷四第133 頁反面),可見原告主張施工進度之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不足採信,自與情事變更原則、上述國內、外文獻以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差額99萬3207元,及其中78萬2823元自106 年2 月14日起,其中19萬5722元自108 年1 月23日起,其餘1 萬4662元自110 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鑑定「附表一所示之事由,是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工期是否應予以展延?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核准展延之10.5日後,工期應再展延236日,是否合理?如非合理,合理之展延日數若干?工期合理展延後,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竣工,是否屬於提前竣工?原告主張其為提前竣工所額外增加必要之趕工費用是否係用於此一工程?是否為趕工必要?原告額外增加之合理趕工必要費用應為若干?」等事項,惟本院考量原告請求趕工費用並無依據,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情形 │├─┬────┬────┬────┬────┬────┬─────────┤│編│申請日 │申請函文│申請事由│申請結果│監造單位│同意/不同意展延或 ││號│ │(卷頁)│ │ │回覆函文│不計入工期理由 │├─┼────┼────┼────┼────┼────┼─────────┤│1 │105.5.20│ANPI-16A│「70cmφ│不同意展│105.5.23│本項外購砂變更已通││ │ │O-CL-002│擠壓砂樁│延 │(105) │知原告先行施作在案││ │ │7號函( │地質改良│ │高工字第│(實際上亦已施作)││ │ │見審建卷│」工項因│ │295號函 │,而實際施作僅49日││ │ │一99頁)│砂源變更│ │(見建字│曆天,尚包含施工期││ │ │ │影響工期│ │卷二214 │中因原告進砂料不足││ │ │ │,申請展│ │頁) │致改良成效驗證未符││ │ │ │延36日 │ │ │合要求需重新改善期││ │ │ │ │ │ │間,亦未超過預定期││ │ │ │ │ │ │程(預定進度網狀圖││ │ │ │ │ │ │期程75日曆天),故││ │ │ │ │ │ │並無展延之理由。 ││ │ │ │ │ │ │ │├─┼────┼────┼────┼────┼────┼─────────┤│2 │105.5.24│ANPI-16A│海側A 型│不同意展│105.5.27│1.本項鋼扳樁打設期││ │ │O-CL-003│鋼板樁使│延 │(105) │ 間為104 年3 月12││ │ │0號函 │用水刀輔│ │高工字第│ 日至104 年8 月1 ││ │ │(見審建│助打設致│ │316號函 │ 日共143 天,但查││ │ │卷一101 │影響工期│ │(見建字│ 其中有31天未施作││ │ │頁) │,申請展│ │卷二215 │ (原因為打樁機具││ │ │ │延30日 │ │頁) │ 設備老舊、維修頻││ │ │ │ │ │ │ 率異常、打設工班││ │ │ │ │ │ │ 出工人數常有不足││ │ │ │ │ │ │ 等因素,詳統計附││ │ │ │ │ │ │ 表),故實際僅使││ │ │ │ │ │ │ 用113 天,與核定││ │ │ │ │ │ │ 預定施工進度網狀││ │ │ │ │ │ │ 圖期程125 天,並││ │ │ │ │ │ │ 無太大差異,請求││ │ │ │ │ │ │ 展延工期依約無據││ │ │ │ │ │ │ 。 ││ │ │ │ │ │ │2.次查所附補充鑽探││ │ │ │ │ │ │ 資料,回填層係原││ │ │ │ │ │ │ 告填築,其餘土層││ │ │ │ │ │ │ 均相同亦無顯示有││ │ │ │ │ │ │ 障礙物,故所稱施││ │ │ │ │ │ │ 工條件與原設計不││ │ │ │ │ │ │ 相符,並無所本。│├─┼────┼────┼────┼────┼────┼─────────┤│3 │105.7.11│ANPI-16A│現有AZ- │不同意展│105.7.18│1.來函主張變更之理││ │ │O-CL-005│26鋼板樁│延 │(105) │ 由,經查皆屬可歸││ │ │3號函 │拔除遭遇│ │高工字第│ 責原告之責任。 ││ │ │(見審建│困難,現│ │451號函 │2.原告所採鋼板樁之││ │ │卷一103 │地狀況複│ │(見建字│ 拔除方法,僅以震││ │ │頁) │雜影響工│ │卷二217 │ 動錘硬拔方式為之││ │ │ │期,申請│ │頁) │ ,與一般實務經驗││ │ │ │展延40日│ │ │ 應先設法消除樁身││ │ │ │ │ │ │ 四周粘著力,採先││ │ │ │ │ │ │ 沖樁方式降低摩擦││ │ │ │ │ │ │ 力,再以足夠能量││ │ │ │ │ │ │ 震動錘拔出處理方││ │ │ │ │ │ │ 式不同,監造單位││ │ │ │ │ │ │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已多次建議調││ │ │ │ │ │ │ 整施工方法,另亦││ │ │ │ │ │ │ 曾請專業打樁廠商││ │ │ │ │ │ │ 現場勘查結果,亦││ │ │ │ │ │ │ 是建議先沖後拔方││ │ │ │ │ │ │ 式才是正確工法。││ │ │ │ │ │ │3.且原告採用震動錘││ │ │ │ │ │ │ 90KW能量太小,而││ │ │ │ │ │ │ RBH1050 型能量足││ │ │ │ │ │ │ 夠但夾具不符AZ-2││ │ │ │ │ │ │ 6 鋼板樁之用。原││ │ │ │ │ │ │ 告從開始拔樁到結││ │ │ │ │ │ │ 束,皆未採用足夠││ │ │ │ │ │ │ 深度沖樁設備消除││ │ │ │ │ │ │ 粘著力,而所用拔││ │ │ │ │ │ │ 除機具亦不合用,││ │ │ │ │ │ │ 原告來函稱對監造││ │ │ │ │ │ │ 單位建議已遵照辦││ │ │ │ │ │ │ 理,並非事實。 ││ │ │ │ │ │ │4.「地中水泥/ 混凝││ │ │ │ │ │ │ 土障礙物」屬敲除││ │ │ │ │ │ │ 冠牆及原放流管包││ │ │ │ │ │ │ 覆之混凝土碎塊,││ │ │ │ │ │ │ 而原告敲除後因尚││ │ │ │ │ │ │ 未準備進行拔樁,││ │ │ │ │ │ │ 致未清理乾淨反先││ │ │ │ │ │ │ 行回填所致;而沖││ │ │ │ │ │ │ 樁應採內外兩側同││ │ │ │ │ │ │ 實施作,且沖樁管││ │ │ │ │ │ │ 長度應達20m 深,││ │ │ │ │ │ │ 而實際僅14.5m ,││ │ │ │ │ │ │ 貴公司並未執行,││ │ │ │ │ │ │ 即有使用工法不當││ │ │ │ │ │ │ 之責任。再者同一││ │ │ │ │ │ │ 範圍在AZ-26 鋼板││ │ │ │ │ │ │ 樁南側尚有一排13││ │ │ │ │ │ │ m 鋼板樁已順利拔││ │ │ │ │ │ │ 除,為何未見反映││ │ │ │ │ │ │ 有「地中水泥/ 混││ │ │ │ │ │ │ 凝土障礙物」之問││ │ │ │ │ │ │ 題,可見為假議題││ │ │ │ │ │ │ 。 ││ │ │ │ │ │ │5.所稱「鋼板樁頭太││ │ │ │ │ │ │ 低」,經查實際現││ │ │ │ │ │ │ 有冠牆下方AZ-26 ││ │ │ │ │ │ │ 鋼板樁樁頂高程約││ │ │ │ │ │ │ 為EL+1 .15M ,與││ │ │ │ │ │ │ 原竣工圖示樁頂高││ │ │ │ │ │ │ 程(EL+1 .26M )││ │ │ │ │ │ │ 相差11cm,應為原││ │ │ │ │ │ │ 打樁誤差,但依規││ │ │ │ │ │ │ 定本案須先敲除現││ │ │ │ │ │ │ 有冠牆及下方原放││ │ │ │ │ │ │ 流管混凝土,才可││ │ │ │ │ │ │ 開始拔樁,原告所││ │ │ │ │ │ │ 稱需打設臨時鋼板││ │ │ │ │ │ │ 樁係因拔樁作業工││ │ │ │ │ │ │ 班怠工嚴重延宕施││ │ │ │ │ │ │ 工造成開挖區鄰近││ │ │ │ │ │ │ 地面下陷,經監造││ │ │ │ │ │ │ 單位通知後所作之││ │ │ │ │ │ │ 緊急措施,屬可歸││ │ │ │ │ │ │ 責於原告之保護作││ │ │ │ │ │ │ 為。 ││ │ │ │ │ │ │6.「鋼板樁樁頭鏽蝕││ │ │ │ │ │ │ 及毀損」,該項鏽││ │ │ │ │ │ │ 蝕屬局部,若原告││ │ │ │ │ │ │ 採適宜工法(先沖││ │ │ │ │ │ │ 後拔)即不須切除││ │ │ │ │ │ │ 樁頭,但原告採硬││ │ │ │ │ │ │ 拔方式,即應付切││ │ │ │ │ │ │ 除後補強加固責任││ │ │ │ │ │ │,且於105 年5 月6 ││ │ │ │ │ │ │ 日經實際以先沖後││ │ │ │ │ │ │ 拔方式驗證確可輕││ │ │ │ │ │ │ 易進行拔樁,亦印││ │ │ │ │ │ │ 證原告原採用工法││ │ │ │ │ │ │ 不適當,再查於樁││ │ │ │ │ │ │ 頭補銲係使用拔樁││ │ │ │ │ │ │ 機具之夾具,不適││ │ │ │ │ │ │ 用AZ-26 鋼板樁之││ │ │ │ │ │ │ 故,而非純屬樁頭││ │ │ │ │ │ │ 鏽蝕。 ││ │ │ │ │ │ │7.「土壤摩擦力/ 阻││ │ │ │ │ │ │ 抗力太大」,若採││ │ │ │ │ │ │ 用先沖後拔正確工││ │ │ │ │ │ │ 法,即可消除土壤││ │ │ │ │ │ │ 摩擦力,但原告採││ │ │ │ │ │ │ 硬拔方式,再聲稱││ │ │ │ │ │ │ 土壤摩擦力/ 阻抗││ │ │ │ │ │ │ 力太大,實不可取││ │ │ │ │ │ │ 。另原告於地質改││ │ │ │ │ │ │ 良後再行鑽探,相││ │ │ │ │ │ │ 關地層已壓密,所││ │ │ │ │ │ │ 稱土壤N 值較設計││ │ │ │ │ │ │ 圖高,因無法比較││ │ │ │ │ │ │ 並無意義。 │├─┼────┼────┼────┼────┼────┼─────────┤│4 │105.8.31│ANPI-16A│第二次變│不同意展│105.9.12│核定之預定施工進度││ │ │O-CL-008│更設計案│延 │(105) │網狀圖㉑~㉗「鋼管││ │ │0號函 │工期異議│ │高工字第│套接」等工項施作工││ │ │(見審建│,申請展│ │612號函 │期為170 天(含浮時││ │ │卷一107 │延41日 │ │(見建字│)。但查原告所提送││ │ │頁) │ │ │卷二219 │放流鋼管施工紀事及││ │ │ │ │ │頁) │工期影響檢討表,從││ │ │ │ │ │ │104 年12月11日開始││ │ │ │ │ │ │施作,於104 年2 月││ │ │ │ │ │ │26日完成共計施作77││ │ │ │ │ │ │天,未超過前述170 ││ │ │ │ │ │ │天(含浮時)期程,││ │ │ │ │ │ │依契約第7 條(四)││ │ │ │ │ │ │3.規定檢討,無法同││ │ │ │ │ │ │意展延。 │├─┼────┼────┼────┼────┼────┼─────────┤│5 │105.5.30│ANPI-16A│A 型(海│不同意展│105.6.1.│1.本工程鋼板樁採陸││ │ │O-CL-003│側)鋼板│延 │(105) │ 上打樁前已施作施││ │ │8號函 │樁外側施│ │高工字第│ 工便道,且進行地││ │ │(見審建│作臨時鋼│ │330號函 │ 質改良砂樁打設前││ │ │卷一109 │板樁阻隔│ │(見建字│ 需進行陸上挖填方││ │ │頁) │影響工期│ │卷二220 │ 處理(高程EL.+1.││ │ │ │,申請展│ │頁) │ 3m),故所稱鋼板││ │ │ │延12日 │ │ │ 樁打設完成後(高││ │ │ │ │ │ │ 程EL .+l .lm),││ │ │ │ │ │ │ 因安平港平均潮高││ │ │ │ │ │ │ 約EL.+1.0m,工區││ │ │ │ │ │ │ 會長時間沒入水中││ │ │ │ │ │ │ ,無法進行海側PC││ │ │ │ │ │ │ 樁植入、陸側PC樁││ │ │ │ │ │ │ 及鋼管樁打設,並││ │ │ │ │ │ │ 非事實。 ││ │ │ │ │ │ │2.按海上平均潮位會││ │ │ │ │ │ │ 依季節變化而有高││ │ │ │ │ │ │ 低起落,原告服務││ │ │ │ │ │ │ 建議書第4 頁亦已││ │ │ │ │ │ │ 說明「由於氣候暖││ │ │ │ │ │ │ 化趨勢影響,相關││ │ │ │ │ │ │ 海面潮位資料有日││ │ │ │ │ │ │ 益極端化,如去年││ │ │ │ │ │ │ 氣象局安平港觀測││ │ │ │ │ │ │ 資料顯示(平均潮││ │ │ │ │ │ │ 位+0.888m),皆高││ │ │ │ │ │ │ 於合約文件提供之││ │ │ │ │ │ │ 資料(+0.67m),││ │ │ │ │ │ │ 施工中需特別留意││ │ │ │ │ │ │ 。」「另第5 頁所││ │ │ │ │ │ │ 示安平港年潮位圖││ │ │ │ │ │ │ ,7 ~9 月(颱風││ │ │ │ │ │ │ 汛期)為全年最高││ │ │ │ │ │ │ 時節。」而依核定││ │ │ │ │ │ │ 預定網狀圖,原告││ │ │ │ │ │ │ 規劃之PC樁植入原││ │ │ │ │ │ │ 係在104 年3 月份││ │ │ │ │ │ │ 施工,依前述潮位││ │ │ │ │ │ │ 表大約在+0.5m 左││ │ │ │ │ │ │ 右,應無所稱無法││ │ │ │ │ │ │ 施工情形,但因屬││ │ │ │ │ │ │ 原告之延遲,至8 ││ │ │ │ │ │ │ 月份才施工,此時││ │ │ │ │ │ │ 已屆颱風汛期,若││ │ │ │ │ │ │ 有因潮位較高影響││ │ │ │ │ │ │ 施工所需增加保護││ │ │ │ │ │ │ 費用,依約應由原││ │ │ │ │ │ │ 告自行負責,歉難││ │ │ │ │ │ │ 同意辦理變更及展││ │ │ │ │ │ │ 延工期。 │├─┼────┼────┼────┼────┼────┼─────────┤│6 │105.6.1 │ANPI-16A│海側冠牆│不同意展│105.6.2.│1.按安平港內有台南││ │ │O-CL-003│施工期間│延 │(105) │ 市政府放流管為投││ │ │9號函 │海(藻)│ │高工字第│ 標前已知之事實,││ │ │(見審建│生物孳生│ │336號函 │ 而海中結構物會孳││ │ │卷一111 │及清除影│ │(見建字│ 生海生物為正常現││ │ │頁) │響工期,│ │卷二222 │ 象,亦為港灣施工││ │ │ │申請展延│ │頁) │ 廠商之基本認知,││ │ │ │26日 │ │ │ 另孳生海生物數量││ │ │ │ │ │ │ 會因停滯時間變長││ │ │ │ │ │ │ 而增多,故一般廠││ │ │ │ │ │ │ 商對於海中結構物││ │ │ │ │ │ │ 皆採儘速施作以避││ │ │ │ │ │ │ 免孳生海生物之清││ │ │ │ │ │ │ 除為原則。 ││ │ │ │ │ │ │2.原告於104 年8 月││ │ │ │ │ │ │ 1 日完成鋼板樁打││ │ │ │ │ │ │ 設、104 年9 月5 ││ │ │ │ │ │ │ 日完成陸側軌道基││ │ │ │ │ │ │ 礎PC樁打設、104 ││ │ │ │ │ │ │ 年9月12日完成海 ││ │ │ │ │ │ │ 側軌道基礎PC樁植││ │ │ │ │ │ │ 入,但卻無故延遲││ │ │ │ │ │ │ 至105 年1月5日才││ │ │ │ │ │ │ 開始第一單元海側││ │ │ │ │ │ │ 冠牆製作(鋼板樁││ │ │ │ │ │ │ 閒置157 天),至││ │ │ │ │ │ │ 105 年4 月20日才││ │ │ │ │ │ │ 開始樁頭處理(PC││ │ │ │ │ │ │ 樁閒置221 天)。││ │ │ │ │ │ │ 因結構物停滯海水││ │ │ │ │ │ │ 中時問過長,致孳││ │ │ │ │ │ │ 生大量海生物之清││ │ │ │ │ │ │ 除責任,應屬可歸││ │ │ │ │ │ │ 責於原告之情事,││ │ │ │ │ │ │ 依約無法同意辦理││ │ │ │ │ │ │ 變更追加及展延工││ │ │ │ │ │ │ 期。 │├─┼────┼────┼────┼────┼────┼─────────┤│7 │105.6.14│ANPI-16A│配合海側│不同意展│105.6.17│依細設圖B-4 說明1.││ │ │O-CL-004│冠牆施工│延 │(105) │「為控制主鋼板樁之││ │ │4號函 │必須進行│ │高工字第│變位量,將法線前方││ │ │(見審建│抽砂作業│ │379號函 │至少5m寬,深度至 ││ │ │卷一113 │致影響工│ │(見建字│EL.-6m左右,先行浚││ │ │頁) │期,申請│ │卷二223 │挖等」,但查並無該││ │ │ │展延28日│ │頁) │項浚挖施作成果紀錄││ │ │ │ │ │ │,而據瞭解原告僅於││ │ │ │ │ │ │施作冠牆底模時才以││ │ │ │ │ │ │抽砂機方式作業清除││ │ │ │ │ │ │有礙組立模板之土層││ │ │ │ │ │ │。本案既無前述開挖││ │ │ │ │ │ │基槽,何來所稱海砂││ │ │ │ │ │ │迴淤過速另需執行抽││ │ │ │ │ │ │砂處理情事,故所稱││ │ │ │ │ │ │衍生抽砂費用及工期││ │ │ │ │ │ │並無依據,依約無法││ │ │ │ │ │ │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 │ │ │ │ │ │展延工期。 │├─┼────┼────┼────┼────┼────┼─────────┤│8 │105.6.22│ANPI-16A│103年9月│不計工期│105.7.18│1.按契約規定:「工││ │ │O-CL-004│至105年3│3.5日 │(105) │ 程延期申請,須有││ │ │9號函 │月間因氣│ │高工字第│ 非可歸責於廠商,││ │ │(見審建│象影響無│ │452號函 │ 且有契約第7條( ││ │ │卷一115 │法施工影│ │(見建字│ 四)所列情形,致││ │ │頁) │響工期,│ │卷二224 │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 │ │申請展延│ │頁) │ 作業之進行,而需││ │ │ │21日 │ │ │ 展延工期者,廠商││ │ │ │ │ │ │ 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 │ │ │ │ │ 滅後7日內通知機 ││ │ │ │ │ │ │ 關,並於45日內檢││ │ │ │ │ │ │ 具事證,以書面向││ │ │ │ │ │ │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 │ │ │ │ │ 。」採購契約列有││ │ │ │ │ │ │ 條文。 ││ │ │ │ │ │ │2.原告申請104年5月││ │ │ │ │ │ │ 份至105年3 月份 ││ │ │ │ │ │ │ 展延工期21日曆天││ │ │ │ │ │ │ 1 案,經查皆未於││ │ │ │ │ │ │ 契約規定時間提出││ │ │ │ │ │ │ ,屬原告之怠惰,││ │ │ │ │ │ │ 已處無法申請之「││ │ │ │ │ │ │ 失權」狀態,合先││ │ │ │ │ │ │ 說明。 ││ │ │ │ │ │ │3.契約第7 條(四)││ │ │ │ │ │ │ 1.(2 )因「天候││ │ │ │ │ │ │ 影響」無法施工,││ │ │ │ │ │ │ 應有該日天候狀況││ │ │ │ │ │ │ 已達中央氣象局公││ │ │ │ │ │ │ 佈之災害性天候之││ │ │ │ │ │ │ 條件,才符申請要││ │ │ │ │ │ │ 件,否則凡遇下雨││ │ │ │ │ │ │ 即可申請工期展延││ │ │ │ │ │ │ ,即不符本工程履││ │ │ │ │ │ │ 約期限以日曆天計││ │ │ │ │ │ │ 算之規定,原告所││ │ │ │ │ │ │ 提內容D 項中,10││ │ │ │ │ │ │ 4 年5 月12、21、││ │ │ │ │ │ │ 22、23、25、26日││ │ │ │ │ │ │ 、8 月10、28、31││ │ │ │ │ │ │ 日、9 月1 日、10││ │ │ │ │ │ │ 5 年3 月11、24、││ │ │ │ │ │ │ 25日等皆不符災害││ │ │ │ │ │ │ 性天候之條件,故││ │ │ │ │ │ │ 亦無法同意展延。││ │ │ │ │ │ │4.原告所提內容C 項││ │ │ │ │ │ │ ,有關颱風可能來││ │ │ │ │ │ │ 襲前,於工區進行││ │ │ │ │ │ │ 防颱整備,本屬施││ │ │ │ │ │ │ 工廠商之責任,亦││ │ │ │ │ │ │ 屬合約範疇,故10││ │ │ │ │ │ │ 4 年7 月6 日、7 ││ │ │ │ │ │ │ 日、8 日、21日、││ │ │ │ │ │ │ 8 月7日、9月27日││ │ │ │ │ │ │ 等6 日不符申請要││ │ │ │ │ │ │ 件,再查,原告曾││ │ │ │ │ │ │ 申請104 年8 月份││ │ │ │ │ │ │ 因天候因素之展延││ │ │ │ │ │ │ 案,而8月7 日、 ││ │ │ │ │ │ │ 10日、28日、31日││ │ │ │ │ │ │ 已自行排除未受影││ │ │ │ │ │ │ 響,故亦無同意展││ │ │ │ │ │ │ 延之理由。 ││ │ │ │ │ │ │5.監造單位審查104 ││ │ │ │ │ │ │ 年5 月24日、7 月││ │ │ │ │ │ │ 19日、7 月20日、││ │ │ │ │ │ │ 7 月22日(下午)││ │ │ │ │ │ │ 雨量有符104 年氣││ │ │ │ │ │ │ 象局公佈災害性天││ │ │ │ │ │ │ 候之條件,原告雖││ │ │ │ │ │ │ 已失權申請展延,││ │ │ │ │ │ │ 仍提報建議同意該││ │ │ │ │ │ │ 3. 5天不計工期。│├─┼────┼────┼────┼────┼────┼─────────┤│9 │105.8.12│ANPI-16A│105年8月│不計工期│105.9.6.│1.同意105年8月2日 ││ │ │O-CL-007│2日至8月│1日 │(105) │ 1天不計工期。 ││ │ │1號函 │6日因大 │ │高工字第│2.原告所提內容,其││ │ │(見審建│浪無法施│ │586號函 │ 中105年8月3日~ ││ │ │卷一125 │工影響工│ │(見審建│ 8月6日均有軌道基││ │ │頁) │期,申請│ │卷一127 │ 礎、級配基(底)││ │ │ │不計工期│ │頁) │ 層、或RC面層(V ││ │ │ │5日 │ │ │ 型溝)等要徑工項││ │ │ │ │ │ │ 施作進行,及冠牆││ │ │ │ │ │ │ 製作進行;依約無││ │ │ │ │ │ │ 法同意不計工期。│├─┼────┼────┼────┼────┼────┼─────────┤│10│105.9.12│ANPI-16A│105 年9 │不計工期│105.10.3│105 年9 月5 日查有││ │ │O-CL-008│月2 日至│6日 │(105 )│級配基(底)層、RC││ │ │3 號函(│9 月8 日│ │高工字第│面層(V 型溝)等要││ │ │見審建卷│因天候影│ │649號函 │徑工項進行施作,依││ │ │一133 頁│響無法施│ │(見審建│約審查無法同意不計││ │ │) │工,申請│ │卷一135 │工期或展延工期。 ││ │ │ │工期延長│ │頁) │ ││ │ │ │7天 │ │ │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預定施工進度網│追趕天數│趕工作為 │增加費用 ││ │ │狀圖」對應網狀項│ │ │ ││ │ │目名稱 │ │ │ │├───┼───┼────────┼────┼──────┼─────┤│一 │級配回│級配基、底層 │28天 │提前完成「級│ ││ │填增加│(參網圖編號(29)│ │配基、底層」│ ││ │費用成│以下) │ │作業 │ ││ │本 │ │ ├──────┼─────┤│ │ │ │ │級配回填以袋│386,100元 ││ │ │ │ │裝水泥拌合級│ ││ │ │ │ │配粒料吸收水│ ││ │ │ │ │分以縮短時間│ ││ │ │ │ ├──────┼─────┤│ │ │ │ │使用低強度混│188,370元 ││ │ │ │ │凝土(80kg/ │ ││ │ │ │ │cm2)CLSM 取│ ││ │ │ │ │代級配以縮短│ ││ │ │ │ │時間 │ ││ │ │ │ ├──────┼─────┤│ │ │ │ │額外給付協力│2,750,000 ││ │ │ │ │廠商趕工費用│元 │├───┼───┼────────┼────┼──────┼─────┤│二 │RC面層│RC面層、V型溝 │30天 │提前局部與「│ ││ │、V溝 │(參網圖編號(31)│ │級配基、底層│ ││ │增加費│以下) │ │」並行作業,│ ││ │用成本│ │ │以利趕工 │ ││ │ │ │ ├──────┼─────┤│ │ │ │ │購買PVC 帆布│23,800元 ││ │ │ │ │覆蓋、使用RC│ ││ │ │ │ │面層施工免受│ ││ │ │ │ │海浪拍打影響│ ││ │ │ │ ├──────┼─────┤│ │ │ │ │增加V型溝36M│72,000元 ││ │ │ │ │長鋼模一套,│ ││ │ │ │ │以縮短施工時│ ││ │ │ │ │間 │ ││ │ │ │ ├──────┼─────┤│ │ │ │ │租用混凝土幫│80,313元 ││ │ │ │ │浦車以縮短澆│ ││ │ │ │ │置時間 │ │├───┼───┼────────┼────┼──────┼─────┤│三 │瀝青混│瀝青混凝土 │-3天 │增派測量人員│121,000元 ││ │凝土增│(參網圖編號(32)│ │ │ ││ │加費用│以下) │ ├──────┼─────┤│ │成本 │ │ │電子水準儀租│30,000元 ││ │ │ │ │賃 │ ││ │ │ │ │ │ │├───┼───┼────────┼────┼──────┼─────┤│四 │冠牆、│「海側冠牆施作」│34天 │增設A11~A12│26,200元 ││ │軌道基│及「陸側冠牆施作│ │海側通道增加│ ││ │礎 │」 │ │工作面以利冠│ ││ │ │(參網圖編號(20)│ │牆作業進行 │ ││ │ │以下) │ ├──────┤ ││ │ │ │ │增設A12~B海│ ││ │ │ │ │側通道增加工│ ││ │ │ │ │作面以利冠牆│ ││ │ │ │ │作業進行 │ ││ │ │ │ ├──────┼─────┤│ │ │ │ │海側冠牆模版│365,000元 ││ │ │ │ │加購(1套) │ ││ │ │ │ ├──────┼─────┤│ │ │ │ │冠牆(A1~A2│400,000元 ││ │ │ │ │,A11~B)增│ ││ │ │ │ │設臨時鋼板樁│ ││ │ │ │ │阻隔,阻隔海│ ││ │ │ │ │浪降低水中施│ ││ │ │ │ │工狀況,縮短│ ││ │ │ │ │施工時間,以│ ││ │ │ │ │利工進 │ ││ │ ├────────┼────┼──────┼─────┤│ │ │「陸側軌道基礎」│158天 │ │ ││ │ │及「海側軌道基礎│ ├──────┼─────┤│ │ │」 │ │增購軌道基礎│75,000元 ││ │ │ │ │模板1 套 │ ││ │ │(參網圖編號(19)│ ├──────┼─────┤│ │ │以下) │ │軌道支承樑預│42,900元 ││ │ │ │ │埋螺桿加長費│ ││ │ │ │ │用 │ │├───┼───┼────────┼────┼──────┼─────┤│五 │增設夜│上述一~四項 │247天 │為上述一~四│265,500元 ││ │間臨時│ │ │項縮短工期,│ ││ │照明 │ │ │夜間加班所需│ ││ │ │ │ │照明 │ │├───┼───┼────────┼────┼──────┼─────┤│六 │人員增│上述一~五項 │247天 │為上述一~五│12,795,725││ │派費用│ │ │項縮短工期,│元 ││ │ │ │ │所需增派現場│ ││ │ │ │ │及管理人員 │ │├───┼───┼────────┼────┼──────┼─────┤│七 │冠牆更│上述第四項 │192天 │為上述第四項│2,406,380 ││ │換協力│ │ │原協力廠商榮│元 ││ │廠商增│ │ │岱土木包工業│ ││ │加費用│ │ │無能力配合趕│ ││ │ │ │ │工,更換廠商│ ││ │ │ │ │為三福工程行│ ││ │ │ │ │所衍生之費用│ │├───┼───┼────────┼────┼──────┼─────┤│小計 │ │ │ │ │20,028,288││(一) │ │ │ │ │元 ││ │ │ │ │ │ │├───┼───┼────────┼────┼──────┼─────┤│利管費│ │ │ │ │2,143,027 ││(10.7 │ │ │ │ │元 ││%) │ │ │ │ │ │├───┼───┼────────┼────┼──────┼─────┤│小計 │ │ │ │ │22,171,315││(二) │ │ │ │ │元 ││ │ │ │ │ │ │├───┼───┼────────┼────┼──────┼─────┤│營業稅│ │ │ │ │1,108,566 ││(5%) │ │ │ │ │元 ││ │ │ │ │ │ │├───┼───┼────────┼────┼──────┼─────┤│合計 │ │ │ │ │23,279,881││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