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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A5-2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先於民國10

6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定設計規劃委任書(下稱系爭設計規劃契約),委請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970 元(含稅),原告業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並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僅支付預付款100,000元,尚欠226,970元未給付。嗣被告依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與預算資料,於106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3,234,366元(含稅),而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完工,雙方會算後,確認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惟被告僅支付簽約款646,873元、開工款1,132,000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元,尚欠尾款(含追加工程款)383,343元未付。又被告尚委請原告代辦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外之事項,其中由原告直接處理者,包括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元),合計金額為233,104元均未給付,其餘選配項目均由原告介紹廠商讓被告與廠商洽談、議價,原告會協助被告挑選搭配,最終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並由廠商安裝,此部分與原告無關。

交易成立後,廠商則須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1成作為服務費。另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內容記載,結構板材部分即為木工進場施作,而系統板材即為系統櫃,並無不得使用系統櫃之約定,且木作工程完工後,被告曾親自或派人至現場查看,均未曾就使用系統櫃出提質疑並要求原告拆除重做,足證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木作工程,並非均以木工現場施作方式施工。另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先後成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與前置工程合約,個別契約之內容均不同,且費用支付方式亦各有約定,兩造亦未達成由原告負責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被告可直接入住的條件而價格不超過7,000,000元之合意,驗收範圍亦僅依裝修工程契約內容驗收,故非如被告所稱屬一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之情形,至被告另外委請原告代為選配部分材料供其選擇部分,係由被告自行確認標的與購買金額後,由廠商直接發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直接向被告請款,此與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等相互獨立,自無從成立混合契約。再者,被告所稱原告有收取回扣與低價高報等情,不僅與實情不符,亦非屬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代購保險箱、開關面板、飾品掛畫等部分,核與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無涉。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7元(計算式:226,970元+383,343元+233,104元=843,417元)。為此,爰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兩造間委任代辦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委託原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全部工程,兩造先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原告進行室內平面設計規劃,並製作3D示意圖(包含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在內),約定費用為326,970元(含稅)。而原告估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全部所需費用約6,000,000元至7,000,000元間,後因伊追加音響、熱水器等設備,兩造遂約定在7,000,000元範圍內由原告依示意圖進行裝潢、採購傢俱及安裝設備,使伊能直接入住系爭房屋。嗣兩造再於106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工程價款3,234,366元)、前置工程合約(預估金額917,580元)、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預估金額2,895,330元),金額合計為7,047,276元,此與兩造先前約定之預算7,000,000元相近;其次,伊就規劃設計費用已於106年11月10日簽約時給付100,000元,就系爭裝潢工程契約部分,亦已支付簽約款646,873元、開工款1,132,000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元,而就前置工程合約部分則已支付963,459元(高於預估金額917,580元),至於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部分,原告已提交之各家廠商發票為3,323,363元,伊亦已支付1,051,817元。伊將系爭房屋裝潢之整體事務交由原告統籌辦理,雖原告將之細分為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系爭裝潢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與選配代辦工程合約等,然其實質關係應屬一個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詎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中工程金額最高之木作工程,所施作之衣櫃、衣櫥、更衣室及其他室內空間櫃體,竟以系統家具進行組裝,而非木工現場施作,顯未合於約定品質,自應拆除重作。再者,原告向下游廠商收取回扣,更唆使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伊低價高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伊要求原告協同廠商說明卻遭拒絕,以致迄今未能完成結算及驗收,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裝修工程自屬尚未完成。此外,原告單獨將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潢工程契約自全體裝潢工程款7,000,000元中分出,並據以向伊請求給付,然伊既係將系爭房屋全部裝潢事務以不超過7,000,0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自應檢視全部工程加以判斷,不能個別割裂視之。而原告提供之選配代辦項目,需由原告依其整體內容挑選選配事項,始能符合3D設計圖所呈現之設計精神,屬原告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範圍,原告向伊收取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已包含選配項目之設計服務在內,亦足以證明選配代辦工程,係與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形成一個整體的契約,而由原告統籌辦理相關工程項目以達成原告所提出之設計風格及品質,並非單純個別之契約。無論伊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全體裝潢預算在7,000,000元之內,須達到可以令伊入住之條件,惟兩造上開所訂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選配代辦工程契約,實屬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係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而原告就選配代辦工程部分既有收取回扣及從中賺取差價之行為,足認有使廠商提供價值不相當之商品而為給付之情形,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既尚未協同各供貨商與伊進行驗收,並就伊實際應付之貨款協同伊與廠商進行結算,則原告之給付義務顯未終了,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委任契約及裝潢工程契約之其餘工程未付款之權利。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務,與原告簽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6,97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被告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0,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

(二)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34,366元(含稅),被告已支付簽約款646,873元、開工款1,132,000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

(三)被告有委請原告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元),金額合計233,104元,被告尚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系如原告主張先後成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與購買保險箱等之委任代辦契約、前置工程合約,個別契約之內容均不同,且費用支付方式亦各有約定,抑或如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被告可直接入住的條件而價格不超過7,000,000元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查原告就此節之主張,提出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備忘錄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選配代辦工程單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7至22、24至25頁),被告就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而就前置工程合約部分,則有被告提出之前置工程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至被告就其抗辯,另稱:陳○○為原告公司承辦設計師,被告於陳○○提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示意圖內容除裝潢外,亦包含傢俱、家飾、廚具、衛浴等部分)後,即與陳○○達成以不超過7,000,000元之價格進行施作及採辦各項選配工程,達到可以入住之條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並請求通知證人陳○○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自106年11月15日起迄今,系爭設計規劃契約是我到職前原告就與被告簽署,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我有參與,當時是原告公司協理張○○跟被告洽談,契約內容是原告公司打好後再給被告簽名,我進入原告公司時,系爭房屋如何裝潢、總金額多少,兩造尚未議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示我提供給被告,我提出的示意圖有把傢俱、家飾、廚具、衛浴都畫上去,但我沒有在提出示意圖給被告時跟被告達成全部金額不超過7,000,000元可入住的合意,兩造間之約定如簽立的書面契約;簽約過程中有跟被告解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一個契約,與代購部分、選配代辦之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0、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所稱:「(問:你說系爭工程是統包預算不超過7,000,000元,原告拿給你請款單、選購明細時,你看總金額沒有超過7,000,000元,你就答應,所以你自己有加總嗎?)沒有,但我會看項目例如家具預算600,000,若報價800,000就多出了,如果預算誤差不多我就不計較,因為是全部委託原告處理」、「(問:是否有提出預算表?)如被證2。被證2只是代辦工程的預算不是合約」、「(問:但被證2也看不出總預算7,000,000元的範圍?)是全部加起來,包含整體工程就是選配部分289萬多及木作部分300多萬及前置工程90幾萬」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再對照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簽署日期為106年11月10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簽署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被證2選配代辦工程預算製單日期為106年12月間(本院卷一第52頁),另爭設計規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第一階段工作:一、察看建築基地或現場,並提出初步調查報告與評估。二、針對既有的設施協助委任人評估,提出可行的設計方案,研擬草圖及概略說明,提出簡報,供委任人核定/設計合約簽認。」(本院卷一第7頁),足見被告所稱價格不超過7,000,000元乃是被告告知原告之預算,詳細契約內容仍以原告瞭解被告之預算需求後,原告提出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署之各契約為準。是被告此節之抗辯,尚屬無據,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97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務,與原告簽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原告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6,97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被告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0,000元,其餘款項226,970尚未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第9條約定,設計方案經被告核定時,被告應交付酬金40%即130,788元,施工圖樣及預算書送交時,被告應交付酬金60%即196,182元(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原告依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剩餘報酬226,970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就此抗辯不付款之理由為: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中工程金額最高之木作工程,所施作之衣櫃、衣櫥、更衣室及其他室內空間櫃體,竟以系統家具進行組裝,而非木工現場施作,顯未合於約定品質,自應拆除重作;原告向下游廠商收取回扣,更唆使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伊低價高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伊要求原告協同廠商說明卻遭拒絕,以致迄今未能完成結算及驗收,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裝修工程自屬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之所有事項為不過7,000,000元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不足採信,業已詳述如上,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其餘契約約定即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選配代辦工程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383,343元,有無理由?

1.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34,366元(含稅),被告已支付簽約款646,873元、開工款1,132,000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元,其餘款項323,493元尚未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經追加減後另增加工程款59,850元,原告雖已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之裝修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完工乙節,提出備忘錄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107年6月7日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然辯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其中衣櫃、衣櫥、更衣室及其他室內空間櫃體等木作工程,未按約定以木工現場施作,而係以系統家具組裝,除此之外,原告均以施工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櫃體部分原告未依約定以木工現場施作,而係以系統家具組裝,故有瑕疵。惟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所載之木作工程兩造係約定以木工現場施作方式施工予以否認(本院卷二第13頁),觀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亦未約明木作工程應以木工現場施作方式施工(本院卷一第10至20頁),且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系爭裝修工程沒有說不可以用系統櫃,我們有現場木做施作的部分,也有系統櫃部分;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貳大項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的小項目有a項b項,這樣標示就是現場施作,二2.10客房造型衣櫃、三2.16主臥更衣室收納高衣櫃、2.17、2.18、2.19,五2.23孩臥造型衣櫃、六2.26傭人房多功能收納櫃等為系統櫃,其餘合約所載木作工程的項目都是木工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木作工程部分,都有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施作完畢,施工期間,被告會派人到場看,木作工程完工後,被告有到現場看過,但沒有反應都要用木工施作,為何有用系統櫃的事,我是到本件訴訟原告提告而被告答辯時我才知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中,寫到結構板材就是指木工進場施作,寫到系統板材的部分就是指系統櫃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是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既未約明木作工程均應以木工進場方式施作,不能使用系統櫃,而木作工程之各個工項係使用何板材均已於契約中載明,被告此節之抗辯,顯屬無據,難以採認。

2.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準此,揆之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定作人得就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應以已定期命承攬人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為前提。本件被告既未定期命原告為瑕疵修補,又被告所主張木作工程約定以木工進場方式施作不能使用系統櫃云云,既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原告就已完成之木作工程,自無瑕疵可言。而證人陳○○另證稱:系爭裝修工程5月30日完成後,有通知被告驗收,但都約不到被告,被告後來要去現場有提出哪些家具要調整及更換,後來在5月份有再做一次追加減的調整,也有給被告確認簽名,被告看完現場後有提出追加減的部分為原證3,追加減部分的工程6月中完工;原證3追加減工程完工,有通知被告驗收,但被告也沒跟我們驗收,後來家具及窗戶西曬加強隔熱的部分有再調整一次,換完家具再約被告到現場他也沒到,後來發生帳目請款的問題就產生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原告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雖有自行到場察看,惟為配合原告之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其餘契約約定即選配代辦工程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拒絕給付,並無理由,業已詳述如上,故原告依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3,343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代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104元,有無理由?被告有委請原告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元),金額合計233,104元,被告尚未支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被告不付款之理由則同四、(二)之部分(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查原告主張此節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係由原告直接處理,與被告抗辯之選配代辦工程不同一情,提出選配代辦工程單據及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證人陳○○亦證稱:選配代辦工程是之前建議不在本工程合約中之其他施工項目由其他廠商施作,代購部分是由原告公司幫忙叫料施作安裝,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跟被告,選配代辦工程是指原告介紹廠商,而被告購買東西的關係存在被告與廠商之間,價錢是由廠商與被告自行議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1、37頁),參以被告事後對於原告主張之選配代辦廠商有直接要求折讓金額,被告再付款予廠商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折讓單、訂購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選配代辦工程與此項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代辦契約請求者,契約主體並不相同。而被告就原告代購之保險箱、開關面板工程、飾品掛畫,均未抗辯為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以上開理由拒不付款,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兩造間委任代辦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