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原訴訟代理人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已於110年6月18日具狀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承攬「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建工程(主體工程部分,下稱增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該工程分包予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算,最終結算以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後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為追加。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工程款後,伊就系爭工程可獲取工程款為815萬0,589元、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經催告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所示工程內容(下稱系爭追加工項),伊否認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再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有關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鋁包板工程)部分,原告於107年5月9日承諾在5月29日施做完成,然迄至同年10月31日始完工,逾期15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伊違約金1,139萬2,400元,伊自得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鴻欣公司向鐵路局承攬增建主體工程,鴻欣公司再將該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470萬元,並約定實作實算,最終結算以原告實際施作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依據。
(二)鐵路局就增建主體工程委託訴外人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441萬元、97萬8,276元。
(四)系爭鋁包板工程依約約定工程款項為70萬1,200元,嗣原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如本院二卷第293頁所示,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
(五)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原告。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項,被告對於原告已為施作並不爭執(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追加之合意),且系爭追加工項亦業經鐵路局驗收完畢;若兩造間存有追加合意,被告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
(八)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未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存有追加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兩造就系爭追加工項存有追加之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25日請款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單),及107年1月19日、4月12日、5月7日、5月10日等報價單等件為證(橋頭地院司促卷第28頁、本院二卷第359至365頁即附件一至四)。經查:⑴依系爭估驗單所示,項次2至6、8、9、11至13等追加項目共計85萬4,035元。
⑵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均有鴻欣公司后里工務所工地專用章
蓋印其上,並核與系爭估驗單所載項次3、4、6、8、9、
11、12相符,顯見該等工項確實業經被告上包即鴻欣公司簽認同意。
⑶至被告固主張系爭估驗單項次3「空橋、鋁窗、玻璃、烤
漆板修繕」之工項,已由鴻欣公司委由訴外人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閎公司)施作,鴻欣公司已就此支付工項33萬6,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為證(本院二卷第295頁)。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之經理即現場負責人陳名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二卷第359頁第一張報價單係因鴻欣公司在做空橋鋼構吊動時,吊車有翻覆,吊車的桿子打到舊有空橋,我們公司有報價修復空橋,但有請款問題,因為被告付款不正常,原告拒絕修繕,後來由有閎金屬修繕完畢;第361頁之報價單,原合約有百葉窗這個項目,之後變更設計再重新做材料;第363頁也是原合約有之後再修改的費用;第365頁第1至3項工項在設計圖說有這個項目,但鴻欣公司沒有發包,後來委託原告完成等語甚詳(本院三卷第41至45頁)。及證人即擔任原告業務管理楊震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附件一部分(本院二卷第359頁),當時因吊車在吊椿的時候去撞到空橋,空橋要重新修繕,前幾項工作都是伊派工去做的,附件一的工錢也是原告支付的,除了後續的烤漆板的修繕以及天花板,因為工地現場沒有給我們錢,伊跟被告說不給錢就不做,實際上我們也有做一部分,最後鴻欣公司有叫其他人去收尾一點點,後來被告他們有申請保險的問題,伊實際上報了20幾萬元,但他們申請了30幾萬元的保險,伊表示無法開這個發票,後來由鴻欣公司處理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63頁)。佐以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追加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經施作系爭估驗單項次3所示工程款工項之內容,僅係鴻欣公司亦同時委請有閎公司接續施作,且因保險關係,而由有閎公司出具發票來辦理。
⑷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工項,且系爭追加工項亦業經鐵路局
驗收完畢,既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項而未為表示反對,並由鐵路局依約進行驗收完畢,是經相互勾稽結果,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存有追加之合意,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3、繼前所論,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項存有追加之合意,而被告對於該追加工程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如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未完工?
1、原告與鴻欣公司於107年5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所示,原告就鋁包板矽膠填縫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5月29日完成。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未完成,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已依系爭協議所示日期完工等語為辯。查鴻欣公司於107年9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一、本公司已於107年6月27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函,發文字號:中工施(后)字號0000000000號,發文告之鋁包板目前工進己嚴重落後請貴公司儘速增派人員進場安裝,至今107年9月2日尚未安裝完成。二、台鐵工務處處長將於107年9月5日至本工地稽查鋁包板施作情形,請貴公司務必在107年9月4日將現埸尚有20幾塊鋁包板尚未安裝儘速安裝完成,以利查核。」,有被告提出鴻欣公司107年9月2日(107)鴻后里發字第01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97頁)。證人楊震東證稱:關於鴻欣公司上開107年9月2日函文內容,鋁包板還沒有安裝是現場配合工作還沒有做完,我們沒辦法安裝,否則我們都已經進料了等語甚明(本院三卷第61頁),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於5月29日前完成系爭鋁包板工程,嗣經鴻欣公司函催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主張已於5月29日前如期完工,顯難憑採。
2、據證人即擔任鴻欣公司之管理部行政經理吳進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工程慣例,鋁包板進場的時間原則上依序為施作鋼構、地坪、鋁包板,但並不一定是鋼構全部完成後,其他才進場,譬如有時候鋼構完成後,其他依序進場,不然會影響整體工程進度,而地坪工程是在一般地板上面,牆壁部份是屬於結構的工程,所以一定要結構、地坪做好之後才會施作鋁包板等語(本院二卷第 95、103 頁),顯見要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前,尚有其他工項須完成後始能進行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復據證人陳名揚證稱:一般工程現場應該要有一條基準線,大家以基準線來發展,但系爭工程現場沒有基準線,大家各做各的,我們要依圖施工的過程發現鋼構主結構沒有依圖施工,所以我們的材料到了現場不能裝等語(本院二卷第37、52頁);證人楊震東證稱:我們當時已依系爭協議將料備好進場,但因還要等其他工項的水電、燈箱、消防完工,我們才能再繼續施工;亦即系爭工程本應漸進式施作要互相配合,當時我們料都進去了,只是後續還有RC、水電、燈箱配置、消防要先施作,如果我們全部封起來,水電就不能拉線,所以我們料全部都有進去,要等他們施作完成我們才能收尾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顯見原告進場施作系爭鋁包板工程時,因尚有其他工項未全部完成,致原告不能如期完工,足認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
(三)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如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所示:「乙方(即原告)倘未依甲方(即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除照該件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算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固未約定須以「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依被告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始需負違約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歸責原則」為契約違約核心之意涵,除非訂約時原告已明顯願意排除歸責原則,否則仍應以「可歸責」於原告致生違約情事,原告始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能依系爭協議如期完工,至107年10月31日始完成,逾期共計155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139萬2,4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原記載「若未於承諾期間內完成將同意依合約規定罰款」之內容(下稱罰款內容),亦經刪除,可見當時已約定即便其逾期完工,亦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又非可歸責於伊逾期完工;況被告所主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經查:
⑴當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未能依
系爭協議如期完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任。⑵再者,系爭協議原記載罰款內容,業經刪除(本院二卷第
293頁)。被告固主張鴻欣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鴻欣公司應無就原告逾期部分為裁罰或免除裁罰之權利,故鴻欣公司始將罰款內容刪除,並非伊同意原告無須依約受罰云云。然查,據證人陳名揚證稱:事實上現場沒有任何被告公司的人員,都是鴻欣公司指示我們施作工程,檯面下他們說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三卷第43頁)。及證人楊震東證稱:其實從頭到尾伊都是跟鴻欣公司簽約的,他們說是稅金問題叫伊轉到被告公司發包,其實鴻欣公司與被告是同一家公司,訂金也是鴻欣公司支付的;而當時因鴻欣公司的工程有延宕,要我們假日趕工,因為已經延誤好幾期沒有給付工程款,工地負責人即鴻欣公司的經理江裕源才跟伊說簽訂說什麼時候要進什麼料,故才簽立系爭協議等語(本院三卷第55、65頁)。佐以鴻欣公司雖曾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完工,逾期日數152日,被告應賠償違約金共計1,232萬6,896元,將從被告應領工程款扣除等語,有被告提出108年10月2日(108)鴻營后里字第1002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91頁)。然查,鐵路局就鴻欣公司所承攬之增建主體工程除有變更工項及展延工期外,亦已於109年10月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迄今未遭鴻欣公司以系爭鋁包板工程逾期完工扣款(本院三卷第288、289頁),顯見被告與鴻欣公司之關係至為密切。而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所拘束,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陳名揚、楊震東證稱系爭工程實際由鴻欣公司代表被告主導,尚能採信。是本院審酌系爭協議訂約時之狀況,罰款內容既經刪除,自可認當時已另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如逾期完工,亦無庸負逾期違約罰款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鴻欣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並為上開特別約定,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3、繼前所論,被告就系爭鋁包板工程之逾期完工,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違約金1,139萬2,400元,並據為抵銷,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尚有工程款815萬0,589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5萬4,035元,業為前所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共計900萬4,624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見橋頭地院司促卷第34頁)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