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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號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被 告 高雄巿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啟文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複 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連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錢啟文(建字卷第329 之3 頁),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建字卷第321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消防設備不符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民國

106 年11月23日限期改善後,遂於107 年6 至8 月間與原告成立消防缺失改善契約(下稱系爭消防改善契約),相關工程並陸續施作完畢,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萬5918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系爭大樓相關設備需要維修,而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與原告成立設備維修契約(下稱系爭設備維修契約),相關工程並陸續施作完畢,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6960元尚未給付。另兩造於107 年5 月16日成立系爭大樓設備保養維護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按月保養系爭大樓機電及消防設備各2 次,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被告如未給付保養及工程費或違約時,原告得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且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下稱系爭定期保養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履約保證金4 萬2000元,然被告既未給付系爭消防改善及設備維修工程款,原告遂於108 年2 月14日終止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之保養費共12萬25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 萬2000元,爰依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定期保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37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該等工程亦未完成,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又系爭定期保養契約所稱「未給付保養及工程費或違約」,係指該定期保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被告縱未履行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之債務,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定期保養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責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況該違約責任所稱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係指原告終止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之日即108 年2 月14日,而非原契約期間之末日即108 年5月15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關工程款72萬5918元、3 萬696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成立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乙節,除

後揭⑵部分工程外,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審建字卷第53至63頁)為證,其中部分報價單(審建字卷第53至58頁)上蓋有兩造及被告當時主任委員胡紹昌之印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已就該部分成立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自無疑義。至其餘報價單(審建字卷第59至63頁)上固僅有兩造之印文,然證人即被告於107 年間之主任委員胡紹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審建字卷第59頁以下之報價單並無胡紹昌之簽名,原因為何?)這些報價單雖然沒有我的簽名,但是當時我有授權管理室主任趙相如蓋管委會的印章……審建字卷第59頁以下都是這種情形……趙相如在蓋章前就會將每一張報價單事前拿給我看,我同意後他才會蓋章」等語(建字卷第295 頁),證人即被告管理室主任趙相如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審建字卷第59頁以下之報價單並無胡紹昌之簽名,原因為何?)管委會的印章……是我蓋用的,當時我是得到主委胡紹昌的授權蓋用的,主委有跟某些委員討論研究過了,要求我蓋章並傳真過去,這些是主委事前都知道並且同意,所以我才能用印」等語(建字卷第301 頁),顯見趙相如係經胡紹昌之授權,直接以被告之名義蓋章,雖未表明其為被告或胡紹昌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仍屬蓋章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同旨)。從而,除後揭⑵部分工程外,兩造間成立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⑵至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21日排煙窗相關工程、107 年

7 月24日L 棟12樓梯間定址式偵煙探測器相關工程部分,原告固未提出報價單,然其既已完成該等工程並提出工作暨驗收表交由被告管理室主任趙相如簽收完畢(詳如後述),該等工作暨驗收表上並已載明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建字卷第

201 至221 頁、第229 頁),應認趙相如於業主簽章欄簽名時,兩造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得推定消防改善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參照)。從而,被告就該等工程抗辯並無報價單而無從證明契約成立云云,尚難遽採。

⒉原告業已完成相關工程: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相關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暨驗收表(建字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3 至133頁、第139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7 至197 頁、第201 至235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45 至247 頁)為證,其中部分工作暨驗收表之業主簽章欄上載有趙相如之簽名(建字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3 至131頁、第141 至171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195 頁、第201 至229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3

9 至241 頁、第245 至247 頁),證人趙相如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面趙相如的簽名是我簽的……都是由我來驗收,我是在原告施作時就抽點去看,最後才簽名」等語(建字卷第301 頁),核與證人胡紹昌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實際上的驗收應該是由趙相如(負責)……」等語(建字卷第29

5 頁)情節相符,佐以上開工作暨驗收表「備註二」中均記載:「本工作暨驗收表於施工完畢經現場人員簽名或蓋大樓收發章確認後一星期內,業主或管委會如無異議,則視同已驗收完畢」等內容,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至其餘工作暨驗收表之業主簽章欄上固為空白,然均蓋有被告之「收發章」或「收訖章」(建字卷第

133 頁、第139 頁、第173 頁、第187 頁、第197 頁〈第

329 之7 頁〉、第231 頁〈第329 之8 頁〉),證人趙相如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管委會的收發章是管理室管理員的……蓋章時我不在,所以管理員就先處理了,但是這些單據之後都會留給我看,這種用印方式我有同意……收訖章……是一個行政助理小姐(姓崔)在蓋的,這也是因為我不在才蓋這個章,但也是經過我同意」等語(建字卷第301 頁),佐以上開工作暨驗收表「備註二」之記載,被告既於該等工作暨驗收表蓋大樓收發章(收訖章)後一星期內未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工作暨驗收表之總金額亦不爭執(建字卷第328 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72萬5918元、3 萬6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

12萬2500元、履約保證金4 萬2000元,有無理由?⒈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保養費1 萬7500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中約定:原告應按月保養系爭大樓機電及消防設備各2 次,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費3 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審建字卷第45頁)為證,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如有履行機電及消防保養各1 次,應得請求半個月即1 萬7500 元 之保養費」乙節均不爭執(建字卷第293 頁),而原告分別於

108 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2日就系爭大樓之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進行保養,此有載明工作內容為「108 年2 月份第一次機電保養」、「108 年2 月份第一次消防設備保養」,並經趙相如於業主簽章欄簽名之工作暨驗收表(建字卷第253頁、第257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從而,原告依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保養費1 萬7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之保養費10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4 萬2000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定期保養契約中約定:被告如未給付保養及工程費或違約時,原告得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且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第16條(審建字卷第45頁)為證,然系爭定期保養契約與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間,成立時點各異,內容亦不相同,前者係以定期保養、固定報酬為其內容,後二者則具有視工作內容個別報價之性質,顯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況綜觀上開承攬契約書全文(審建字卷第43至47頁),均未提及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之內容,顯見系爭定期保養契約所稱「未給付保養及工程費或違約」,自以該定期保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限,而不及於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此外,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該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目的係針對後來的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定期保養契約),而非……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維修工程款」乙節均不爭執(建字卷第293 頁)。從而,原告逕以被告未給付系爭消防改善及設備維修工程款為由,於108 年2 月14日終止系爭定期保養契約(審建字卷第66至67頁),自屬無效,其依系爭定期保養契約(及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之保養費10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4 萬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防改善、設備維修、定期保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78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