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棟訴訟代理人 林清慧被 告 王啟圳即王家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間相識後,被告招攬伊在高雄興建導盲犬學校,且介紹伊承租台鐵土地供學校用地。伊先於105 年4 月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下稱台鐵高雄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復於106 年3 月28日與被告、訴外人繐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繐熒公司)共同簽立「導盲犬協會訓練學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申請建照、監造等事宜,繐熒公司則負責施作,約定總工程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含稅,發包費計2,650 萬元、非發包費150 萬元)。詎被告未與伊確認相關圖面即送件申請建照,另繐熒公司向伊請求30%之發包預付款達840 萬元(含稅),換算發包總價逾上限,再加計非發包費,顯逾2,800 萬元,伊遂於107 年8 月24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伊就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1 ,已付訖被告78萬元,惟被告溢收如附表一之設計費計435,506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再者,系爭工程因被告疏失致未施作,且系爭租約經伊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依約業支付台鐵高雄所租金計2,079,406 元,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規定,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繐熒公司向原告請求840 萬元之工程預付款,未逾發包總額範圍,非額外費用,況原告與繐熒公司已於107年6 月21日重新討論工程款付款方式,則繐熒公司與原告間之請款問題,與伊應負責之設計範圍無涉,伊無可歸責情形。其次,系爭工程之設計,範圍除主建物外,尚含基地全區之景觀規劃,系爭報價單之「總樓地板面積」係誤植,應指基地全區面積即1,708 平方公尺。另建築師公會設立之酬金標準僅限制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之交易付款途徑,非直接限制建築師對於價格、數量、交易條件等核心競爭變數之自主決定權,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以8 %酬金標準之報價,係將申辦雜照部分併列其內,未就雜照項目另行報價收費,自無溢收設計費。再者,伊已依約完成建照請領、五大管線之核准,繐熒公司亦已申報開工,原告就原設計如有異議,尚得變更設計,且兩造於107 年5 月至7 月間仍處討論階段,惟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工程非因伊之疏失未能進行,自無賠償原告支付台鐵高雄所租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與台鐵高雄所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86平方公尺,下稱000-3地號土地)、000地號D區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區土地,與00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5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12日,租金計收期間自105年6月13日至110年6月12日,月租金為70,250元(含稅)。
㈡兩造與繐熒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申請建照、監造等事宜,繐熒公司則負責施作。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業付訖被告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78萬元,
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給付32,000元、106 年4 月13日給付778,400 元、107 年1 月11日給付202,600 元,計1,013,00
0 元。㈣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列法定造價,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
720 元計算。㈤被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為原告申領之建造執照如院卷一
第209 頁,其中總樓地板面積登記971.36平方公尺,雜項工程記載雨水滯洪池39.6立方公尺,發照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領照日為106 年12月15日。
㈥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函知被告、繐熒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函。
㈦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函知台鐵高雄所,表示將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㈧原告就系爭租約,自105 年6 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給付台鐵高雄所租金額計2,079,406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溢收設計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
事項㈧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溢收設計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與528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而契約之性質究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觀諸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服務內容(見108 年度審建字第29號卷,下稱審建卷,第47頁),係「建造、雜照申請」事宜,可見被告應負責將之完成為目的,並非僅單純處理該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足見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約定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被告始得依約請求給付酬金,此與承攬契約性質相符。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約定,應認係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2.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不問其終止之理由,於契約之終止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繐熒公司於106 年3月28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申請建照、監造等事宜,繐熒公司則負責施作;原告於107 年
8 月24日函知被告、繐熒公司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10
7 年8 月24日函可稽(見審建卷第35至63頁),可見原告為系爭契約定作人,依法得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於原告107 年8 月24日終止函到達被告、繐熒公司時,依法生終止效果。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系爭報價單項次1 設計費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則執前詞為辯。經查:
⑴觀之系爭報價單(見審建卷第47頁),就總樓地板面積登載
「1,708 平方公尺(設計面積)」,其中項次1 之工作項目為「建造、雜照申請」,單價欄之計算式列「1708*5720 (法定造價)*0.08 =781580元」,複價欄列「780,000 」,備註欄記載「建築及結構設計依請照坪數變動則金額亦隨之變動(下稱系爭備註)」,是依系爭備註之文意,項次1 之金額會因嗣後請照面積之變動而調整,則系爭報價單項次1所指面積,衡情應以建照執照所核准之「總樓地板面積」為最終結算標準。苟兩造就項次1 之面積業合意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708 平方公尺(1486+222=1708)為計算標準,則系爭備註豈非形同具文,故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之「總樓地板面積」係誤植,應以基地全區面積為標準云云,尚難遽採。
⑵其次,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檢
附定性定量問卷,請原告方填載,供被告進行後續設計與估價。而該郵件之附件,係關於系爭工程建築設計專案需求表(下稱系爭需求表),於基地面積記載「租賃=170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之現況欄記載「(住三)法定建蔽率=50%,法定容積率=240 %,最大可建築面積=1708x50 %=85
4 平方公尺、最大可建總樓地板面積=1708x240%=4099平方公尺」。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所提出報價單,關於總樓地板面積、項次1 之計算式、備註欄之內容登載,即如同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被告嗣各於105 年6 月13日、105 年7 月26日、106 年3 月3 日提出之報價單,關於前開內容之登載,仍與系爭報價單一致等情,有被告105 年4 月19、2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被告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3日、10
5 年7 月26日、106 年3 月3 日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審建卷第267 至271 、311 至317 頁),顯見系爭土地因法定建蔽率、法定容積率之上限規定,建築面積最大可達854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最大則為4,099 平方公尺。而兩造與繐熒公司雖於106 年3 月28日始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報價單為該約附件一,然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內容,形式上僅沿用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磋商期間首次所提出之報價單,且由被告105 年4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105 年5 月10日報價單項次1 之價格係依系爭需求表所載面積為估價,足徵系爭報價單項次1 ,關於面積數據充其量屬暫定性質,實際結算金額之面積則須以建照執照所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方可確定,此由系爭備註之文意亦可徵之。故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項次1 ,關於面積數據應以建照執照所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為據,當屬合理可採。
⑶被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已為原告申領建造執照,發照日
期為106 年11月13日,領照日為106 年12月15日,其中總樓地板面積登記971.36平方公尺;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列法定造價,兩造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720 元計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既認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面積,應以建照執照所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則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數額,經計算後,為444,494 元(計算式:971.36x5720x0.08=444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就系爭契約,業付訖被告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78萬元乙
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數額,依約計算僅為444,494 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溢收設計費335,506 元(000000-000000 =335506),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按8 %酬金核算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費用,
但未申請雜項執照,酬金比例應減至7 %云云。查,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列法定造價之8 %係系爭契約簽約時已講好乙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372 頁);且參酌原告亦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規定,建築師設計規劃酬金標準為5 %至9 %等語(見審建卷第199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所約定以法定造價之8 %為酬金標準,並無超逾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定酬金標準。而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酬金標準,既經意思合致,如該合致內容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之情事者,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難遽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爭執
事項㈧之項目,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2.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與台鐵高雄所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5 年4 月14日至110 年6 月12日,租金計收期間自105 年6 月13日至110 年6 月12日,月租金為70,250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函知台鐵高雄所,表示將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就系爭租約,自105 年6 月13日至107 年11月30日,給付台鐵高雄所租金額計2,079,40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給付台鐵高雄所2,079,406 元,係肇因於原告向台鐵高雄所承租系爭土地,依法應履行之付租義務,雖可認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依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應賠付前揭支付予台鐵高雄所之租金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申請建照、監造等事宜,且就系爭工程已為原告申領建造執照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依法考試及格,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之建築師,則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請照、監造,於專業上尚難遽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原告就被告構成給付不能,及該不能之給付與系爭租約之租金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系爭租約支付之租金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溢收設計費為335,506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見審建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原告請求溢收設│ 溢收費用計算式 ││ │計費項目 │ │├──┼───────┼─────────────────┤│1 │系爭報價單項次│被告按總樓地板面積1708平方公尺、法││ │1 :建照、雜照│定造價5720元/ 平方公尺、8 %標準計││ │申請,溢收335,│算數額為780,000。 ││ │506元 │然建造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僅971.││ │ │36平方公尺,依上揭標準計算,數額僅││ │ │444,494 元(971.36x5720x0.08=444,││ │ │494 ) ││ │ │被告溢收335,506元(000000-000000)│├──┼───────┼─────────────────┤│2 │系爭報價單項次│被告就系爭契約僅申請建造執照,未申││ │1 :溢收雜照費│辦雜項執照,僅得按7 %收費,溢收1 ││ │100,000元 │% ,費用計100,000 ││ │ │(1708x5720x0.01=97698 ,小數點以││ │ │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