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三良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恆怡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案,被告承攬後將其中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及空調等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予原告次承攬,故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簽立「恆怡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2,986,926 元,嗣經2次追加減,雙方簽訂專案附約書㈡,確定承攬價金變更為195,752,840元,並約定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至50%,剩下50%工程款併同於維護保養期間內,分6年72期給付完畢,原告按月請領1,359,395元(計算式:195,752,840×50%÷72=1,359,395元),惟被告給付至106年5月第13期時,即以依系爭專案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甲方客戶已支付本建置案各該階段對應之款項予甲方」為「甲方依本階段『第四條㈠⒉』及『第四條㈠⒊』之約定,給付本專案該階段契約價金」之先決條件。倘甲方客戶未依約付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就積欠款項向甲方客戶催收,乙方不得強制要求甲方付款。」(下稱系爭條款),認需待恆怡公司給付對於被告之契約價金後方需給付,但恆怡公司尚未給付為由,拒絕付款,截至107年12月第32期為止,被告已積欠工程款合計25,532,632元。惟系爭條款僅為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應為期限,而恆怡公司現已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積欠對於被告契約價金,故原本不確定之事實業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被告應有付款之義務。又如認系爭條款內容為承攬報酬給付之條件,業主恆怡公司發生遲延給付時,原告已依系爭專案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提供資訊及資料,配合及協助被告就積欠款項向業主催收,且在原告配合被告向業主進行催收及協商後,恆怡公司就第13期至第32期之款項,已開立分期給付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各該支票之兌現日期則為107年7月31日起陸續至108年2月28日止,被告竟與業主商議,收取業主之利息後,逕自將應兌現之支票以換票方式,讓業主取回舊支票,重新開立新支票,而將兌現日從107年10月31日起陸續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以致恆怡公司嗣財務惡化無法清償,被告此種收取利息讓原應兌現之支票無法兌現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有給付義務。又被告承攬後單純將系爭工程轉給原告次承攬,是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支出費用加以完成,被告不僅不須承擔資金支出之壓力,反可收取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今被告在未支出資金之情形下,卻於向業主收取利息後,逕將支票退還業主而換取更遠期之支票,使原告原可兌領之工程款因而受阻,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至於系爭專案契約之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僅容許被告在常態履約下,其給付可在業主給付後為之,緩解其預先墊付工程款之資金壓力,並非謂終局由原告承擔業主未付款之風險。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契約、專案附約書㈡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條款所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價金予原告與否,繫於恆怡公司給付被告契約價金之不確定事實,並於恆怡公司不付款時,原告不得強制要求被告付款,並非一定期限後被告仍應向原告給付,可見其性質為不發生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恆怡公司既未付款,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且原告不得強制要求被告付款。復恆怡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故而請求延期提示支票(並非換票),此有原告派員參加之歷次會議紀錄為憑,且原告之出席代表亦未表異議,嗣因恆怡公司財務狀況仍未好轉,被告方要求加計遲延利息,足見被告並無為避免付款予原告或貪圖利息,而有「同意有付款能力的恆怡公司延後付款」之不正當或違反誠信之行為,並非在恆怡公司有能力付款、支票原可兌現之情況下,被告為阻止對原告付款條件成就,而讓恆怡公司延期提示。被告同意恆怡公司延期提示,乃是為解決糾紛,避免直接進入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得不採取之退讓方式,且延期提示及加計利息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恆怡公司之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案,被告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予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簽立「恆怡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案」專案契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審建卷第19至38頁),承攬價金為182,986,926元,嗣經2次追加減,承攬價金變更為195,752,840元,兩造並簽立專案附約書㈡,變更契約總價為195,752,840元,及第4條付款方式㈠2、3(內容詳如該附約書,審建卷第41頁),約定工程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至50%,剩下50%工程款97,876,420元,分6年72期每期1,359,395元,由原告按月(期)開立繳費通知單交付後給付完畢。
㈡、就第一、二期款項,第三期款項第1 至12期、15期均已給付,第三期第13期給付457,980 元,現第13至32期(106 年5月至107 年12月)款項25,532,632元未給付。
㈢、系爭專案契約書內約定之附加條款第2條內容「甲方客戶已支付本建置案各該階段對應之款項予甲方」為「甲方依本階段『第四條㈠⒉』及『第四條㈠⒊』之約定,給付本專案該階段契約價金」之先決條件。倘甲方客戶未依約付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就積欠款項向甲方客戶催收,乙方不得強制要求甲方付款。」
㈣、恆怡公司就其與被告之承攬報酬,以支票開票支付,就第13至32期票款到期將至前陸續與被告換票、延後提示日期(換票後到期日、延後提示日,詳如審建卷第45頁中華電信已收恆怡支票金額表換票日期欄、7/30換票日期欄)
㈤、恆怡公司與被告亦約定報酬為50%為第三期,分6年72期給付,恆怡公司僅給付被告款項至第13期部分823,005元及15期,14期至32期並未給付。現恆怡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無法清償所積欠之負債,而受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約定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契約內容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所謂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而如僅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為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之期限。經查,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客戶(恆怡公司)已支付本建置案各該階段對應之款項予甲方」為「甲方(被告)依本階段『第四條㈠⒉』及『第四條㈠⒊』之約定,給付本專案該階段契約價金」之先決條件】(下稱系爭事實),雖文字載有條件。惟:
㈠、所謂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是依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如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則應解釋為就報酬之給付設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始符合承攬之性質。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案契約書性質為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專案契約書、專案附約書㈡所載,第四條㈠付款方式「⒉第二階段(支付契約總價25%)52,129,689元…由乙方依據估驗付款期程表…經甲方估驗合格後,由甲方支付本專案各該期契約價金予乙方。⒊第三階段(支付契約總價50%)97,876,420元;按6年共72期給付,1個月為1期:本專案經甲方全案驗收後之次月起…」(審建卷第41頁,下稱系爭付款方式),均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應如何給付報酬,可見被告是認其於原告工作完成後,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參以本件承攬報酬金額高達195,752,840元,而將系爭專案契約、專案附約書㈡與被告與恆怡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專案服務契約書(建字卷第53、54頁)相互比對,付款方式完全相同,足徵系爭事實約定之目的,乃在使主承攬人(即被告)取得業主付款後給付減輕其給付之壓力,無須先為業主墊付,並非在免除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是系爭不確定事實,無非為被告依系爭付款方式履行報酬請求之期限,並非條件。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另註明「倘甲方客戶未依約付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就積欠款項向甲方客戶催收,乙方不得強制要求甲方付款」(下稱系爭註明),故於系爭事實不發生,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惟承前所述,本件性質為承攬,原告於完成工作後,本應得請求報酬,僅另訂有以系爭不確定事實之付款期限,而在無使債務消滅意思,應就約定之清償期限,認終有到來之時,若該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期限已屆至。基此,就系爭註明應解釋為於恆怡公司不依約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時,原告應先行配合、協助被告向恆怡公司催收,不得即依系爭付款方式為請求,但於恆怡公司確定無法履約付款時,則應認被告依系爭付款方式履行報酬請求之期限已屆至。
㈢、查恆怡公司現業已財務發生問題,而無法清償所積欠之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於恆怡公司之強制執行,亦未得分配受償,恆怡公司所得執行之財產上,除已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其餘債權人亦高達20餘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77至95頁),是可認恆怡公司顯無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報酬,是應認系爭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系爭付款方式為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至32期之報酬25,532,632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專案附約書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25,532,63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