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林登維被 告 許書彰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查被告之住所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陳報狀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陳報之工程款施工地○○○區○○路,亦非本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