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惠公司)承攬被告榮民公司)之「金門縣政府台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工程(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作,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採實作實算。原告已於98年3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建惠公司以與被告榮民公司尚未完結算完成為由拒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57,805元,縱尚未結算完成,也是被告建惠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另被告建惠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對被告榮民公司尚有至少457,805元之工程債權存在,為被告榮民公司所否認,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建惠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間之457,805元工程債權存在,爰依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契約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805元之債權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榮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建惠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經扣除後,被告建惠公司已無款項可得請求,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建惠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經被告建惠公司及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請領工程保留款。惟被告榮民公司迄今仍拒絕與被告建惠公司進行結算,被告建惠公司亦對被告榮民公司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等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則被告建惠公司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條件尚未成就,依約尚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另本件縱認原告已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工程保留款,然自完工時起至107年7月2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建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之。另被告建惠公司否認原告就聲明第二項有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間結算完成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建惠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間結算完成與否?如已完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
建惠公司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定略以:經甲方(即被告建惠公司)與業主(即被告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等語,有契約第5條第3項可考(見補字卷第8頁)。足見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以被告間結算完成為不確定清償期,依上開意旨,此部分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期限而非條件。
⒉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尚有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結算,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約定保留款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兩造均希望盡速審結不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審結(見本院卷第93頁)。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阻其條件成就云云,因上開約定核屬期限並非條件,自不適用,爰不再予以贅述。則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亦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有無理由?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對被告間之債權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為被
告建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不相扞格,被告間保留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遲延或其他工程瑕疵抵扣而是否存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建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間存否,已侵害原告得向被告建惠公司請求保留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揆諸前開意旨,難認原告對被告間債權是否存在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之,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惠公司應給付原告45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確認被告建惠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有457,805元之債權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