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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被 告 石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建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而兩造共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4 項,已約明如因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6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

108 年7 月30日經唯一股東王迺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迺凱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8 年8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108400 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6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5-4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王迺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因被告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王迺凱,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營造公司)承包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發包之「台北港操船水域浚挖暨排填土方銀行工程」,被告為大丹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將上開工程其中「台北港調整挖區取砂至調整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7 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立方米80元,以業主即港務公司實際估驗測量浚挖數量計算,付款辦法為: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據與港務公司測量估驗計價數量相同後向被告請款,並以港務公司估驗計價後撥款日起15天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復經港務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驗收、撥款予大丹營造公司。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浚挖施作數量累計15萬8000立方米,被告分5 期估驗,總計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萬元。被告每期估驗款均有扣留5 ﹪之保留款未付,至今僅給付原告1200萬8000元,累計保留款為63萬2000元。原告有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保留款63萬2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但被告至今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不爭執兩造有簽立工程合約書,但原告於106 年8 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向被告借用自浮軟管#500 共16支(下稱系爭自浮軟管),以新品市場價值每支30萬元計算,系爭自浮軟管價值高達480 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中古價格買斷,均未獲答案,系爭工程至今已完工數月,原告不但置之不理,更以前述自浮軟管施作其他工程,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退還保留款爭執且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應給付系爭自浮軟管費用扣除保留款後之差額,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爭執給付工程保留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丹營造公司承包港務公司發包之「台北港操船水域浚挖暨

排填土方銀行工程」,被告為大丹營造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將上開工程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6 年7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單價每立方米80元,以業主即港務公司實際估驗測量浚挖數量計算,付款辦法為:經被告審查核可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據與港務公司測量估驗計價數量相同後向被告請款,並以港務公司估驗計價後撥款日起15天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復經港務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驗收,港務公司並已估驗計價撥款予大丹營造公司。

㈢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浚挖施作數量累計15萬8000立方米,被告

分5 期估驗,總計價金額為1264萬元。被告每期估驗款均有扣留5 ﹪之保留款未付,至今僅給付原告1200萬8000元,累計保留款為63萬2000元。

㈣原告有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

函到7 日內給付保留款63萬2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自有之自浮軟管數量不足,有使用被告所有之自浮軟管16支施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被告之自浮軟管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付款計價單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港務公司工程結算分段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6頁、本院108 年度審建字第42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9、31頁〕,並與證人即大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鄭志清之證述相符(見本案卷第56-57 頁),又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簽訂前述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數月等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自浮軟管,應支付系爭自浮軟管之費用扣除保留款之餘額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尚有保留款63萬2000元未給付原告一情,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付款辦法為:「經被告審查核

可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據與港務公司測量估驗計價數量相同後向被告請款,並以港務公司估驗計價後撥款日起15天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工程業經港務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驗收,港務公司已全數付款予大丹營造公司等節,有港務公司工程結算分段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29-30 頁),並經大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鄭志清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6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56-5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原告施工期間使用被告之自浮軟管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款,惟此一辯解並非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所列舉被告得停止付款之事由(見司促卷第11頁),不構成被告得停止付款之契約上理由。且原告對使用系爭自浮軟管施工之緣由,已陳述:當初大丹營造公司為趕工,找原告幫忙被告施作,原告雖有人力,但自有之自浮軟管#500 數量不足,原欲拒絕承攬,大丹公司工地主任鄭志清得知後介入協調,協調結果由被告提供系爭自浮軟管供原告施作,原告才與被告簽約施作,故系爭自浮軟管係定作人即被告提供之工作物,並非原告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審建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答辯狀自陳原告向其「借用」系爭自浮軟管,並稱其多次要求原告買斷系爭軟管,均未獲回覆(見審建卷第45頁),可見兩造並不存在買賣或原告「有償使用」系爭自浮軟管之合意。再參以證人鄭志清亦證述:「台北港操船水域浚挖暨排填土方銀行工程」在106 年6 月21日開工,施工船機要在50天內動員到臺北港,當時被告的船沒辦法開工50天內過來臺北港,被告知道我跟原告熟識,所以麻煩我找原告來參與系爭工程,原告說他們的船管子不夠長,我跟被告負責人王迺凱說,王迺凱才說他那邊有一批,請原告載過去用,管子就足夠,就不會影響工程,但當初兩造完全沒有講到管子要借或租或買賣,當時時間緊迫,原告缺管,被告有管,就請原告直接去載,完全沒講到錢的問題,後來施工期間關於這些管子的買或還就沒有經過我這邊,都是兩造自己談,我完全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57-58 頁),益見被告當初交付系爭自浮軟管予原告,係基於被告有趕工需求,提供必要工具予原告施作,並無附加原告應支付使用對價之條件,縱被告嗣後有對原告提出買斷系爭自浮軟管之要約,亦未經原告承諾,則兩造間就系爭自浮軟管並無買賣、租賃或其他有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當無從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自浮軟管費用,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自浮軟管費用之法律上依據。再被告辯稱原告有將系爭自浮軟管用於其他工程施作一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鄭志清亦表示不知情(見本案卷第59頁),自難認真實,則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自浮軟管未給付費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留款,即非可取,所辯為無理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3萬2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7 年12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保留款63萬2000元,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4、15頁),揆諸前引法文,被告應自原告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7 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2000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