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複代 理人 蕭意霖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
345k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8,000,000 元。
工程於102 年4 月1 日開工、106 年6 月30日竣工,兩造並於107 年1 月10日會同驗收合格( 補字卷卷第331 頁) 。系爭工程經22次契約變更,結算工程款包括514,480,236 元及營業稅25,724,012元,合計為540,204,248 元。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下列事項,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25,448,433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
1.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0 元( 補字卷第13頁) :上開工項非屬清除地下物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兩造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另亦屬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費用943,300 元。
2.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系爭工程之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層高6 公尺,雖未達丁類危險性工作場高度標準,惟需以重型支撐架組拆始能支撐以完成混凝土澆置,不適合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原告因而採用重型支撐架組拆6,753 立方公尺,另就一樓部分,重型支撐架組拆264 立方公尺及內部工作平台52㎡,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經危評審查合格送被告,惟被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0 元②滿鋪工作平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及5%營業稅共2,882,996 元。
3.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
181 元:電氣設備房內部樓屢高超過1.公尺應設置鋼管施工架支撐,原告因顧慮工程人員安全等因素,無法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故採內牆鋼管施工架方式施工,共施作鋼管施工架架組拆9,691 ㎡、平頂滿鋪2,970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費用,請求被告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4750A2067)費用7,122,88
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 4750A2067 )費用415,800 元,共7,538,685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
4.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依兩造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GIS 設備房壹. 二.2⑷電氣設備房,及壹. 三.2⑷中間樁(H 型鋼H350mm×350m m×12mm×19mm)含打拔費、搬運費及GIS 設備房,及壹. 二. ⑸電氣設備房,壹. 三.2⑸中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契約單價僅給付施工及止水費用,未約定切割中間柱底部材料費共4,733,883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或數量不足3,007,406 元:兩造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漏未劃設電纜配置,單價分析表亦無接線線材,一次測電纜配置部分屬漏項,係追加工程,原告因而增加施工費用3,007,406 元( 含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6.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1,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告得依民法第50
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認不能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
9 元:系爭工程因展延使原告施工時程發生變更,非原告投標時得估算;且被告展延工期有預示拒絕原約定受領給付之意思;縱無此意思,被告有使原告依原訂計劃、時程完成工作之協力義務,竟展延工期,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致衍生之相關費用機具租金、管銷費等共計3,370,019 元(含10% 之利潤損失及5%營業稅,計算式:1,938,654 元+566,191 元+412,920 元=2,917,76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91 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7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拆除及
清運」已約定「本工程用地現況為既有油槽用地,. . . 留下之既有油槽、堵油堤基礎及地坪等既有地下結構及其他障礙物由原告負拆除及清運」,並以一式計價,單價已包括完成本工作所需相關費用( 原證一詳細價目表壹. 一.1) ;故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及清除殘油污染作業均為原告可預期之工作項目。兩造103 年8 月15日會勘係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避免切割油管產生火花,原告應採用安全且合理之施工方式,被告並未另為指示原告,原告主張產生預期外費用,請求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費用943,300 元並無理由。且就其中吸油棉及吸油工資未出憑證。
㈡高雄市政勞動檢查處103 年4 月9 日審查意見僅要求原告「
聲明書中有本建案地下一層約6 公尺高,其模板技撐方式是否請繪製圖說」,並未要求以重型支撐架,原告僅為補充說明即可,原告自行選用重型支撐非依被告指示辦理。依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7「模板組立及拆除」( 6)其他( a)約定,均未要求原告以重型支撐架施工,被告亦未曾指示;模板支撐費用被告己編列於詳細價目表「普通模皮加工組立及拆除」費用( 原證1 詳細價目表壹. 二.1( 10) ) ,被告並另編列移施工架20組( 原證1 詳細價目表伍. 一.7) 。原告請求給付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並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其他規定( 十一) 9 及兩造契
約特訂條款8.31之約定,原告施工前即應自行妥善規劃工程工地作業之環境及施工動線,施工中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材料、機具設設調度亦為原告權責範圍,原告主張之GIS 設備房、電氣設備房等工項以移動式施工架即得完成施工,原告綜合評估自行選用鋼管施工架且以滿鋪工作平台方式施工,為告自行考量,非被告指示,原告主張採移式施工架將造成工項無法進行及工程人員安全疑慮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另內牆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原告施工中己提出,被告經洽設計單位核算己辦理第10次、第19次契約變更,共增加給付8,861,895 元( 未含稅雜費及營業稅,計算式如審建卷第49頁背面) ,兩造己合意並辦理契約變更。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1 元,並無理由。
㈣就中間柱之打拔、切除與止水,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之「中
間柱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中間樁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將中間柱切除作法明確表示,並於契約特訂條款11.2.4「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6)「橫擋及水平支撐安裝及拆除」f約定拆除中間柱應依施工規範02260 章3.1.6 規定辦理。且本工項費用,被告均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 二.2.( 4) 、
壹. 二.2.( 5) 、壹. 三.2.( 4) 、壹. 三.2.( 5) 。設計圖面及相關規範既已載明中間柱裁切後有部分需埋於混凝土內,且自公開閱覽供原告審閱迄今均未更動,亦未有投標者針對本項目提出異議,原告應自行審視評估各工作項目需求後再為投標,原告請求中間柱切樁材料費4,733,883 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8.31.1( 5) ( 6) ( 7) ( 8) ( 9)已
約定工程標介面連結之相關管線由原告負責提供及安裝。被告已於詳細價目表編列「GIS 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及「電氣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費用( 原證1 詳細價目表
參. 一.2.( 2) 、參. 二.2.( 2) ) ,並以一式計價,被告為避免混淆造成爭議,依公開閱覽意見修正之契約定稿本均無電氣部分單價分析表。所謂一次側係指系爭工程新設設備引接自其他標案電源所用線路、二次側則為其他標案銜接系爭工程新設設備之電源線路。系爭工程相關管線依上開特訂條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並一式計價,並無漏項或數量不足之情,依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
103 年6 月30日函文亦可證( 審建卷第51頁背面、補字卷第
757 頁) 。且原告請求「一次側電纜施工費750,000 元(未稅)」項目似有誤算,應為375,000 元(未稅)。是原告請求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3,007,406 元,並無理由。
㈥有關電纜涵洞防水係委託吉興公司設計,吉興公司就電纜涵
洞防水設計底板接縫上下50公分已足敷防水需求( 原告所稱50公尺應有誤) ;原告施作後頂板及牆面滲水,恐係因原告未妥善澆置混凝土所造成,並無設計瑕疵問題。原告主張設計瑕疵應舉證證明。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滲水,原告因此注射藥劑防水係履行其保固防止滲漏水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否認原告額外支出相關機具等費用與工期展延有關,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雖經4 次展延,惟相關機具器材活動設備,原告可自行調配進出不一定衍生租賃費。另兩造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4( 5) e就鋼板樁支撐設施等項目於詳細價目表均係係支數或施作面積計價,未考量時間因素,原告主張因工程展延增加機具租金等並不足採。且兩造於契約變更協議展延工期時已將工期展延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納入考量,契約變更亦因此協議調整價金,原證14就契約變更因而展延工期無法施工期間亦列入計算租金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共3,370,019 元,並無理由。
㈧兩造工程契約就因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增作項目因而增加工
期者,均依契約稅雜費比例或新增項目比例增加稅雜費( 原證2)。係契約特訂條款5.2 、5.3 約定①第一次分項工程期限自開日次日起555 日曆天完成②第二次分項工程期限自開工次日起585 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期限自開工次日起785日曆天完成。故僅有全部工程展延部分才可能發生是否應增加給付費用問題,系爭工程第1 次、第2 次、第4 次工期展延涉及延長全部工程期限計230 日曆天(計算式:12日+55日+163 日)部分,被告已就工安、品管及環保人員費用按實際數量計價給付;另第3 次工期展延僅涉及第二分項工程期限展延未影響全部工期,原告請求無理由。另稅雜費中保險費、利潤等項目,並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當然增加,不應依展延日期比例計算,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所增費用為有理由,仍應舉證證明因而受有何損害,及因而增加何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691 日,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稅雜費33,622,525元,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77-179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於102 年5 月13日訂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
V GIS 開關場區土建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外放原證1契約第一冊) ,約定總價金為428,000,000 元。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以書面通知指定日正式開工,工程應自開工日之次日起785 日曆天內完工,工程於102 年4 月1 日開工、106年6 月30日竣工。兩造已於107 年1 月10日會同結算驗收合格( 補字卷第331 頁) ,全部工程經22次契約變更,結算工程款包括514,480,236 元及營業稅25,724,012元,合計為540,204,248 元( 本院卷第131 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增加施工成本共25,448,433元,包括下列各項,被告應再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0 元( 補字卷第13頁) :上開工項非屬清除地下物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認兩造未合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 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包括: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0 元②滿鋪工作平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及5%營業稅共2,882,996 元。
3.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
1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4750A2067)費用7,122,88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 4750A2067 )費用415,800 元,共7,538,685 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
4.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 加計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或數量不足3,007,406 元( 含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兩造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亦未列載,一次測電纜配置部分屬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6.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系爭工程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1,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告得依民法第
50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不能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
9 元(含10% 之利潤損失及5%營業稅) :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費用機具租金、管銷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另請求因工期展延691 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 計算式如補字卷第1055頁) 。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有關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屬合約漏項943,30
0 元( 補字卷第13頁) ,而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227條(本院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11.2.2係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拆除及清運,明文約定「本工程用地現況為既有油槽用地,場地交付施工前將由甲方( 被告) 負責拆除至地坪/ 地表面以上為止,留下之既有油槽、堵油堤基礎及地坪等既有地下結構及其他障礙物需由乙方( 原告) 負責拆除及清運,按「既有地下結構障礙物物拆除及清運」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相關費用。」,有契約特定條款之約定可證( 外放契約第275 頁) ;且被告確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編列「既有地下結障礙物拆除及清運」費用,記載單為一式計價,亦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可參( 外放契約第67頁) ;況系爭工程位址本為既有油槽用地,既為原告於投標前所已知悉(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筆錄) ,則就油槽其下方可能有堵油堤基礎及既有輸油管線等存在,原告既有能力參與投標,自應有此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可能需施作既有輸油管線切割盲封,或清除殘油污染等相關作業,應屬原告本可預期之工作項目;況依系爭工程承攬開標紀錄所示,本件連原告在內共有10人參與投標,原告以低於底價9 千7 百萬元之價格以最低價得標,亦有開標決標紀錄可參( 外放契約109 頁) ,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既未曾提出請求釋疑,且以最低標價標得系爭工程,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約定已知之甚明,不應於工程已全部施作完工後再主張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情事;則系爭工程承攬既已約定一式計價,即無合約漏項之問題,且為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48 條、第227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兩造雖曾於102 年7 至11月間就有關既有地下結構物及油管拆除會同現場會勘,惟會議結論均係記載原告應如何處理(原證5 ,補字卷第635-645 頁) ,雖其中103 年8 月15日之會勘紀錄載有有關油管切除作業均須採用無動火工法,以避免油管內殘餘油因施工火焰產生燃燒造成意外( 補字卷第64
3 頁) ,然被告抗辯該決議係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認該部分工法應採用安全且合理的施工方法作業( 審建卷第47頁) 亦屬合理,會勘紀錄既未約定被告願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原告亦不能以之主張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被告是否於交付原告工地前,另行發包拆除工程並將工地內舊油管截斷拆除( 本院第225 頁) ,或係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特約條款約定有「場地交付施工前將由甲方( 被告) 負責拆除至地坪/ 地表面以上為止」既如上述,自不能以之認為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係屬契約漏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合約漏項,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 本院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
平台費用2,882,996 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包括:①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1,403,40
0 元②滿鋪工作平台費1,092,700 元;另加計10% 之管理費及5%營業稅共2,882,996 元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7模板組立及拆除第(6) 項其他a . 點約定「本工程一般模板運進工地時必須為全新材料,模板支撐高度超過4.5 公尺時,應使用鋼管、鋼管架、組合鋼柱等支撐材料,惟其支撐上端小於1.8 公尺之空間得用木支撐,餘詳工程規範第03110 章之規定」( 外放契約第278 頁) ,並非約定原告以移動式施工架方式施作,亦未約定原告需以重型支撐架形式施工,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假設工程不得或無法以移動式施工架施工之證明,原告主張已無理由。且工程規範第03110 章亦載明原告本有將製造圖送工程師審核、將模板及技撐設計由技師簽認,及有關模板及支撐安裝等約定,有工程規範可參( 本院卷第71-85 頁) ,足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已明。
2.且被告亦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 1.( 10) 有模板支撐費用「普通模板加工組立及拆除」項目共編列複價金額16,622,149元( 外放契約第23頁) 及伍. 一. 7 編列有移動施工架20組,並備註按實作數量計價( 外放契約第41頁背面) ,足認原告採移動施工架施作時應得請求按實作數量計算此部分工程款,亦難認有何顯然編列不足或漏列之情形,況被告抗辯移動式施工架係供施工人員安裝、鎖固及設置支撐等施工之安全上下設備,並非以移動式施工架支撐模板結構( 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原告亦未為爭執。
3.原告以系爭工程之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層高度6 公尺,雖未達丁類危險性工作高度標準,但其面積達1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60以上,經專任工程人員評估施工安全狀況,且施工前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核准在案,以重型支撐架組拆始能足以支撐並一次完成混凝土之洗置,事涉施作完成後之混凝土強度、主體結構及施作工法限制,倘以移動式施工架施作,因僅能局部施作,此將導致混凝土澆置後產生多處細縫,且嚴重影響主體結構之安全,更與工程慣例不符,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就此部分為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4.再原告主張本件為符合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且移動式施工架顯不適用系爭工程,原告無法使用移動式施工架,經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經危評審查合格並送交被告,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即應按變更後設計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 變更、增減及修改、E3變更計畫規定,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重型支撐架組拆費及滿鋪工作平台費用;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府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 相關函文及紀錄( 本院卷第231 頁附表2 所列順序) ,雖有原告檢送勞檢處之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勞檢處103 年2 月21日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239-24
1 頁) ,及勞檢處於103 年4 月9 日判定合格之函文( 補字卷第691-693 頁) 為證,但各該函文資料並無要求指定原告應使用何特定之支撐方式記載,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至被告103 年3 月13日函文及103 年4 月16日函文( 本院卷第243-247 頁) 之內容,僅係被告說明依系爭契約第二冊第0157
4 章勞工安全衛生法3.15.2( 1)規定,請原告由專人辦理架構設計並由專業技師簽章確認,及催請原告速提出有關模板支撐安全設計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提出已為變更設計而經被告同意之書面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收受勞檢處函文未表示不同意見之沈默,即認為被告已與原告有追加上開工項之合意( 本院卷第41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被告103 年5 月28日函文( 本院卷第89頁) 係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發現原告施作支撐方式與上開勞檢處審查合格之方式不同因而要求原告停工,不能以之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追加或有擬制契約變更情事。況原告就此部分增加支出費用亦未提出支出證明為證據,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5.是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GIS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大關GIS 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
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1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①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475 0A2067 )費用7,122,885 元②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符合CNS 4750A2067 )費用415,800 元,共7,538,685元( 加計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部分:
1.經查有關內牆施工架數量不足部分,業經會同設計單位檢討核算,兩造並已辦理第10次、第19次契約變更增加GIS 設備房、電氣設備房、電纜涵洞、345k V開關場變壓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基礎之相關位置「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其中第10次契約變更增加345k V開關場電纜涵洞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4,162M 2、345k V開關場變壓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基礎施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1,743M 2 ;第19次契約變更345k V設備房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5,588m 2、345k V電氣設備房鋼管施工架組拆增加564 ㎡,共8,861,895 元(未含稅雜費及營業稅),經雙方合意並辦理契約變更等情,經被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契約變更書可參( 原證2 ,補字卷第43頁以下) ,原告亦未為爭執( 本院卷第45頁) ;足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原告就上開數量不足部分,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設計監造確認後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並增加工程款,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再以上開事由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2.再者,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1條其他規定(十一)本須知特訂規定如下列事項:9 「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得赴工地查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施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氣象、當地情形、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危害因子之評估(深開挖、侷限空間等)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事物均應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列」( 外放契約第155 頁背面) 、系爭契約特訂條款8.31工程介面一、施工前之準備「乙方應於投標前實地了解基地環境狀況,妥善規劃施工場地,不得於得標後,以施工場地無法取得或施工所需之人員、機具動員、測量、購料儲料、辦公室設置、水電、安全衛生設備等施工前之準備不及為由而要求加價,或不依契約規定期程辦理」( 外放契約第270 頁) ;兩造契約亦規定甚明,則原主張施工架編列數量不足部分,業經被告交由負責細部規劃設計之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興公司) 檢討審查,並經吉興公司於105 年1 月6 日以文號L9-GEL-TPC-00-0000號函文說明「土建工程承攬契約對於建物之施工架的型式共有兩種,其一為框架式的施工架,主要是使用於外牆區域,其二為移動式的施工架,主要是使用於室內,另外對於345kV GIS 設備房的挑空區域因符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其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樓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的需求,故額外編列重型支撐架及高空作業平台設施的費用。」「電氣設備房、GIS 設備房之內牆、地下一樓施工架及平頂滿舖施工架:契約已編列移動式施工架20組,應可滿足施工需求。
」( 本院卷第147 頁) ;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本應自行規劃確認,於投標前如有疑問亦可申請釋疑,況本件係假設工程,契約亦約定至內以移動施工架施工,則本件既經負責設計監造之吉興公司審查部分變更契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再以上開事由於驗收完畢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1 條之2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況原告就上開部分增加支出亦未提出確實增加支出之證明,僅以原證7 之計算式( 補字卷第697-698 頁) 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增加支出此部分費用,另原告所提原證23( 本院卷第
119 頁) 為103 年2 月20日下原告下包商請款單,原告以之為計算式,亦不能證明確有增加此部分支出;原告另請出10
4 年1 月19日報價單( 本院卷第269 頁) 亦僅載為平頂滿鋪鋼管鷹架,不能作為確實增加此部支出之證明;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無從准許。原告另依系爭契約契約條文第13條契約約定「凡詳細價目表(不包含單價分析表)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係指按原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於/ 詳細價目表內未註明按實作數量計價及非以式計價者),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部分,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範下(不含減購或減供應情形),以契約變更增減之,…」,因「鋼管施工架組拆」不足數量亦超出原契約5 % ,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部分( 本院卷第51頁) 之工程款,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增加施作範圍超過契約約定5%以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㈣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 加計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應屬契約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
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經查就上開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二.2.( 4) 中間樁(H 型鋼H 350m m X 350m m X 12m m X 19m m ) 含打拔費、搬運費」「壹‧二. 2.( 5)中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壹‧三.2.( 4) 中間樁(H 型鋼H 350m m X 350m mX12m m X 19m m ) 含打拔費、搬運費」「壹‧三. 2.( 5)中間柱切樁止水(含止水帶)」( 外放契約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 ,參以兩造契約約定總價承攬部分工項實作工程數量結算,而屬實作數量結算者,均在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備註欄載明,有契約可參,而上開項目均未約定屬實作實算,即屬總價承攬範圍,原告為專業廠商,既未於投標前就標單內容表示有疑問,而以低價參與投標並得標,自不得再於結算驗收後,再主張係契約漏項而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2.況就中間柱之打拔、切除與止水,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之「中間柱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中間樁切除及止水板示意圖
」 中,明確指示中間柱需切除作法,並於契約特訂條款11.2.4「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6 ) 「橫擋及水平支撐安裝及拆除」f 約定「支撐如採用中間柱,且該中間柱位於底版內,於拆除該中間柱時應依照規範第02260 章3.1.6.( 1)之規定辦理,惟H 鋼樁之截切面至底版面(5c m )可用不收縮砂漿填塞」;且施工規範02260 章3.1.6 「支撐系統之拆除
」 (3)亦約定「於基礎內之支撐(型鋼或鋼軌),除圖說另有規定外,須裁切至基礎面(即筏基面),且低於基礎面約5c m,其孔隙須與混凝土同配比之砂漿填塞。其埋於混凝土內之支撐並須焊接止水板,以防滲水;亦均為被告陳明(審建卷第49頁背面) ,並有相關契約附件可參;足認被告之設計圖面及相關規範,已載明中間柱裁切後有部分需埋於混凝土內,且自公開閱覽供原告審閱迄今均未更動,被告亦陳明未有投標者針對本項目提出異議;原告本應於投標前自行審視評估各工作項目需求後再為投標。況原告僅提出工程估驗單及鋼板樁一日租金及中柱買斷發票、H 型鋼計算式( 本院卷第273-277 頁、第113 頁) 也不能做為證明原告確實增加支出超過契約約定數量有因切割中間柱底部而增加如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有關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
或數量不足3,007,406 元( 含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兩造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亦未列載,一次測電纜配置部分屬漏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8.31( 工程介面) .1( 本標各項工作與機電設備工程標之介面) 約定「( 5)本工程之分電箱、控制箱/ 設備一次側端之相關電纜管線屬於本工程範圍,配線若需配置於機電設備工程標之電纜托架時,應依機電設備工程標指定之位置配設。(6)本工程之分電箱、控制箱/設備配線至機電設備工程標1F交流電源及分電盤室之配電盤,其銜接至保護開關負載側屬於本工程範圍內。(7)本工程之分電箱、控制箱/ 設備所需電源之配管及配線至開關場電氣設備房機電設備工程標所提供之交直流配電盤並銜接至其保護開關負載側屬於本工程範圍內。配線若需配置於機電設備工程標之電纜托架時,乙方須提供纜線數量規格資料供甲方審核並應依甲方指定之位置配設。(8)本工程與機電設備工程標之介面,若規範無特別說明時,當一端為本工程設備,另一端為機電設備工程標設備時,則其連結之相關管線由本工程承包商負責提供及安裝。(9)本工程進行期間,乙方須主動協調機電設備工程標進行相關配合工程,乙方須於施作前通知機電設備工程標,機電設備工程標亦須配合在約定時程完成,不得拖延,雙方均不得以此向甲方提出工期展延或追加任何費用」有契約特定條款可證( 外放契約第270 頁背面) ;足認兩造特訂條款確有約定電纜施工流程,並約定不得請求追加費用,原告於投標前已可知悉,已難認係合約漏項或有何數量不足情事。
2.被告已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參電氣工程項下參. 一345KV GIS設備房項下參. 一. 2( 2) 編有G I S 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於參. 二.2( 2)編有電氣設備房- 配線設備工程費用,以一式計價( 外放契約第80頁背面、第82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各電盤與機電它標銜接之界面,其相關管線依特訂條款均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並約定一式計價;另並經吉興公司函復「A . 電氣部分:1.確認它標設備均設置於開關場電氣設備房一樓之電氣設備室( 房間編107 ) 及電纜涵洞電氣設備室,佈纜方式均可藉由他標所提供之電纜托網佈線至本標設備附近後,再以明管配管銜接至該設備,所有本標設備所需之管線用料皆已例入標單( 以乙式標註)且包含在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內。2.關於電動關窗機及消防百葉等設備用電及控制,屬本標消防系統之整合設計,應包含在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內,請依規定提送施工圖面審查。3.盤號PD345EB 為污水處理設備現場控制盤,其一次側電源配管路徑,已規劃空調機房箱(104 室)由貴公司配管經走道或樓梯間至電纜整理室後,銜接他標提供之電纜托網至電氣設傷窒( 107 室) 之電源盤。4.本標與他標銜接介面資訊都巳告知,本標範圍內之任何所需預埋或穿牆( 板)皆屬貴公司提供範圍。」,有該公司103 年6 月30日文號L1-GEL-SHC-00-0000號函文( 原證10,補字卷第757-759 頁) ;益證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屬契約漏項或數量不足,均無理由。
3.況監造吉興公司亦於103 年6 月30日以函文告知原告,有關電氣部分「確認它標設備均設置於開關場電氣設備房一樓之電氣設備室及電纜涵洞電氣設備室,佈纜方式均可藉由他標所提供之電纜托網佈線至本標設備附近後,再以明管配管銜接至該設備,所有本標設備所需之管線用料皆已例入標單(以乙式標註) ,且包含在本工程之工作範圍內,有該公司函文可參( 補字第卷757 頁) ;足認此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契約漏項或數量不足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是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3,007,406 元,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況原告亦未曾於投標前申請釋疑或監造回函時表示意見,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㈥有關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系爭
工程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1,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原告得依民法第509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不能請求工程款,被告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電纜涵洞外牆因被告設計瑕疵導致頂版及牆面滲水,自應就被告設計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以系爭工程因電廠區屬海邊,地下水位高,且電纜涵洞防水不僅設計底板接縫上下50公分,與相接合鄰標牆(相同之涵洞施作工程)及頂版全面施作防水膜相距甚遠,造成頂版及牆面滲水,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瑕疵,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工程電纜涵洞聯外線路緩拆區段佈置圖、橫剖面圖資料為證( 補字卷29頁) ,並主張「因補字卷1001的圖是本標電纜涵洞剖面設計圖,P1023為同一時期他標同樣工程之電纜涵洞設計圖,此部分認為本工程應屬在沿海,地下水位較通常地區為高,但本標在系爭涵洞之防水設計平板,僅上下接縫50公分,與相鄰近之他標是以懂版全面施作防水膜,顯然差異甚大。所以本標於電纜涵洞內施工時,出現滲漏乃被告之設計瑕疵所致。」( 本院卷第315 頁背面筆錄) ;惟各工程設計均有不同考量,原告僅以鄰近他工程標案之防水方式與本件不同而主張被告設計有瑕疵,顯然並未舉證證明之責任,所為主張已不能認為有理由。
2.況被告抗辯系爭工項均委託吉興公司依專業評估該區域地下水位進行設計,吉興公司就電纜涵洞防水設計底板接縫上下50公分已足敷防水需求;而防水工程是否確實,首要為混凝土於澆置過程是否經確實搗實使混凝土水泥膠材與骨料間緊密連接,如混凝土之水密性高且孔隙含量低,自得使用於施縫等結構銜接處達成防水目的,本件頂板及牆面滲水,係因原告使用之混凝土未經妥善澆置所致,原告施工過程確有施工品質不良而須改善並曾於會議中檢討防水施工效果不佳之問題( 本院卷第295 頁) ;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計瑕疵之問題存在;再者,本件工程施工工期長達數年並經22次契約變更為原告自陳( 補字卷第11頁) ,被告於施工過程中確實存有被告設計瑕疵之問題,原告自應即刻反應,並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曾於施工期間,向被告或監造反應上開設計瑕疵之問題,迄至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合格後,方起訴主張被告設計有瑕疵,所為主張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3.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設計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因而增加支出1,803,648 元( 10% 管理費及5%營業稅) ,依民法第509 條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1,803,648 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有關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
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9 元(含10% 之利潤損失及5%營業稅) :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費用機具租金、管銷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本件有工期展延691 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雖提出工期展延申請表、原告之計算式為證( 補字卷第0000-0000 頁) ;被告對於工期曾4 次展延共展延230 日曆天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有關施工機具、器材等活動設備均可自行調配進出不一定衍生租賃費用,兩造契約特訂條款11.2.4「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5)鋼板樁打設與拔除e . 計價約定,完成本項工作所需費用係以「片」為單位計價,是鋼板樁支撐設施等項目契約於詳細價目表均依支數或施作面積計價,無考量時間因素,原告主張因工程展延致生相關機具租金費用並不足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額外支出相關機具租金與工期展延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為抗辯。
2.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契約變更均按原契約比例計算增加給付稅雜費( 含保險費及工程管理費) ,兩造間工程契約多次變更,增列項目均有包括稅什( 含保險費、管理費) ,另就工安品管及環保人員費用亦均按實際數量計價增加給付( 本院卷第323 頁筆錄) ;被告並已按實際數量計價計算後增加給付工安人員費用1,104,000 元、環保人員費用945,048 元、品管人員費用1,948,322 元,合計已增加給付3,997,370 元( 本院卷第343 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確實已增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主張被告係針對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而為增加給付,就原工期展延部分並未增加任何給付,原告自得依展延工期日數以總價金比例計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開款項( 本院卷第323 頁正反面筆錄、第331 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另因單純展延工期而有任何工程費用成本之支出,僅以被告應按工程慣例依總工程價金計算增加給付,並無理由,亦未提出有何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㈧原告另請求因工期展延691 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 計算式如補字卷第1055頁) 部分:
1.原告雖主張上開申請工期展延均因當日豪雨颱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兩造一般條款H .7所示事由約定向被告提出展延申請,惟均未獲得被核准展延,原告實際上無法施工之日數卻未獲展延工益原告另請求因工期展延691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就上開應准予展延期間原告所增加之稅雜費共33,622,525元,被告自應增加給付( 本院卷第331-333 頁)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契約因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增作項目部分而增加工期者,均按原契約稅雜費比例或新增項目比例增加稅雜費(含保險費及工程管理費) ;依契約特訂條款5.2 「分項工程期限」及5.3 「全部工程期限」約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之次日起55
5 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585 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期限為自開工之次日起785 日曆天完成,故就歷次工期展延中只有全部工程期限展延部分,才可能發生是否應斟酌給予費用之問題。系爭工程第1 次、第2 次、第
4 次工期展延涉及延長全部工程期限計230 日曆天(12+55+
163 ) ,被告已就工安、品管及環保人員費用按實際數量計價,故該部分不應重複給價。另第3 次工期屐延僅涉及第二分項工程期限展延而未影響全部工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增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按約稅雜費與原定全部工程期限比例,計算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稅雜費計33,622,525元。惟稅雜費中保險費、利潤等項目,並不因停工、展延工期而當然增加,故不應因展延即請求,且原告並未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展延工期而生何損害或增加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審建卷卷第55頁) ;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任何因而增加必要工程費用支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2.至被告未核准展延工期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展延工期明細表所示( 補字卷0000-0000 頁) ,被告未准予展延之事由多已載明,係因現場仍有施工擬不予展延、或為例假日不予展延,至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1日申請展
396 天部分,因僅影響第2 分項進度,被告審核後擬准予展延92天,亦有申請書可參( 補字卷第1071頁) ,原告亦未提出其就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有何因而全部停工無法施作之證明,或提出確實上開期間均因而全部停工無法施作之證明(本院卷第323 頁背面、第327 頁) ,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而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及民法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民法第227 條(本院卷第33頁)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油管抽油切除盲封工程款943,300 元;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E3之約定,及擬制契約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請求GIS 設備房地下室、一樓重型支撐組拆、滿鋪工作平台費用2,882,996 元;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大關GIS設備房(內部挑空區除外)、電氣設備房(全棟內部)、鋼管施工架組拆、平頂滿鋪鋼管施工架組拆費用8,707,181 元;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間柱切樁材料費,屬合約漏項,共計4,733,883 元;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及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電氣一次測電纜施工及電纜施工及材料費,屬合約漏項或數量不足3,007,406元;原告依民法第50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電纜涵洞外牆水注射藥劑防水費用1,803,648 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及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因設計變更、展延工期肇致原告衍生相關費用機具設備租金(鋼板樁、水平支撐、管保護架等)、管銷費用等3,370,019 元;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691 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因而增加之稅雜費33,622,525元;等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