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揚材,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吳嘉昌、吳義隆,並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9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544017號函、109年8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15至419頁、卷第25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系爭工程款部分【即P5橋墩及C11真愛碼頭車站(下稱C11車站)】,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關係,後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卷第394頁、卷第89至91頁)。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表示不同意(見卷第13、23、7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新臺幣(下同)672萬4,423元工程款,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而原告再與長○公司就部分工程細項訂有承攬契約,為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關於工程款撥付事宜,原由被告會同長○公司至現場審查無誤後,撥付至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長○公司給付予各工項分包商,然長○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等分包商所持有之工程款支票陸續跳票,原告恐因長○公司財務困境無法領取工程款,故終止與長○公司間的承攬關係,停止進場施作工程。嗣因原告等分包商不願再進場施作,被告為求工程能順利完工,負責系爭工程之前副局長鍾○榮、科長米○寧等人,遂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工程續行事宜,再於104年10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分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議,決議其後的工程由被告指示工作、監督及付款予原告等分包商,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進場施工,所施作工程的內容皆由被告指派人員在現場指示與監督,所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材料,亦由被告決定後始得採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與長○公司間之第15至17期輕軌工程估驗款(下稱系爭估驗款)部分,原告與長○公司間曾於104年11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長○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與長○公司間第1至17期輕軌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部分,本件負責工程之被告前副局長鍾○榮、科長米○寧等人曾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工程續行事宜時,當下允諾只要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已完工未領到之工程款和未來施作所產生之工程款項,足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保留款之確保無虞,而有承擔長○公司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之債權債務,應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另原告自105年3月14日起依被告指示,額外施作追加工項進行C11車站全套管基樁工程,該工程於105年5月6日通過被告之載重試驗,原告與長○公司間之基樁工程契約並不包含P5橋墩及C11車站,P5橋墩及C11車站均由原告施作完畢,且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曾依其承諾,按照原告之施作工程進度,陸續撥付工程款計156萬3,394元予原告,在原告終止與長○公司之承攬關係、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後,被告既承諾給付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甚至施作其他增加項目,堪認兩造間就P5橋墩、C11車站工程已成立實質上承攬關係。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函終止其與長○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卻漠視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存在之承攬關係,甚以原告為長○公司之下包商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估驗款、系爭保留款及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基樁工程款共計1,299萬9,694元。又原告於105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後,即不斷以存證信函、陳情書等方式向被告要求請領工程款,然自105年7月7日至108年8月2日止,被告均以系爭工程款尚在結算中為由,拖延付款,被告之回覆行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確實在結算工程款,原告因而遲未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於108年8月2日回函表示系爭工程款尚在結算,可見被告已承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僅尚未確立工程款之實際金額而已,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是原告本件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原與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原告再與長○公司就部分工程細項訂有承攬契約。然而,被告並非原告與長○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效力所及,而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僅係一種縮短給付流程之安排,不因此改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其次,啟動監督付款機制須具備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施工進度達75%以上、廠商與分包廠商共同申請、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有債權讓與及連帶瑕疵擔保契約等要件,而系爭工程究有無採行監督付款機制之必要,需由被告審認及同意,並非經長○公司通知即予生效;再者,於104年10月6日協調會議僅係被告提供予統包商與分包廠商之對話平臺,縱事後決議採行監督付款機制,後續工程之施作亦非由被告主導指揮,實則,被告僅係監督長○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有無確實給付予分包商(被告係依長○公司所提之分配清冊為撥款)。又被告未曾向原告表示工程款給付無虞,亦未額外指示原告施作C11車站基樁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全數基樁均在設計圖說中,P5橋墩及C11車站皆在被告與長○公司間之契約範疇,而於監督付款機制施行期間,被告有依長○公司提送之分配清冊撥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其中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56萬3,394元(第19、20、22期監督付款),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成立任何承攬關係。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原告不應以其對長○公司之債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被告於給付第22期工程估驗款後,長○公司就系爭工程即未再請求估驗計價,且因可歸責於長○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乃於105年5月11日、同年7月15日終止與長○公司間全部之土建契約,並將未完成部分及後續土建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即被告業已給付第1至22期工程款,至長○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有無給付予其下包商,尚非被告所能置喙。關於債權讓與部分,被告僅原則上同意,並不介入長○公司工程款之分配,僅依長○公司所請領之第19、20、22期估驗計價款,各期並按長○公司所提供之分配清冊撥付予各協力廠商,依原告與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點約定,原告倘未自業主處獲得清償,長○公司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就未獲清償之部分債權,實應向長○公司請求為是。況觀諸原告與長○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原告104年10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均未提及系爭保留款,被告從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未領回之保留款,係原告與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認其所承攬之基樁工程於105年5月6日通過載重試驗已為完成,則原告於是日可認已為工作之交付,其亦自該時起即得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5月7日即屆滿,原告遲至108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係依照與長○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受領長○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並無不當得利。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57、333至337、367、396頁、卷第9、100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30日與訴外人CAF西班牙鐵路建設
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公司)、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契約內容見卷第173至224頁被證1),由卡○公司負責機電系統工程及軌道工程部分、長○公司負責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
⒉原告與長○公司就全套管基樁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契約節本見
卷第151至161頁原證15,契約內容見卷第105至223頁原證17),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2,730萬0,070元,按實作數量計價。
⒊長○公司於10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原告等分包商所持有長○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陸續遭退票。
⒋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召開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分包商監
督付款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簽到表、簡報等會議資料見卷第27至49頁原證1)。
⒌長○公司於104年11月3日與含原告在內之第一批下包商(共50
家)簽立系爭讓與書(見卷第135至139頁原證12)及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書,見卷第179至185頁被證10),其中原告受讓債權金額為409萬2,933元。長○公司已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見卷第171至176頁被證8)。
⒍被告收受長○公司及分包商代理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於
104年11月11日發函長○公司(見卷第141至143頁原證13、第221至222頁被證13),表示「前依104年10月20日及104年11月2日函同意長○公司將本工程得請領工程款債權讓與本工程相關下游廠商在案。並再次聲明僅就長○公司依契約完成工作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依契約規定及審核同意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價款,惟長○公司讓與內容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另未來實際估驗金額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公司求償,皆與本局無關。」等語(104年10月20日及104年11月2日函文見卷第15至18頁被證19、被證20)。
⒎卡○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則同意統包商成
員長○公司來文針對監督付款機制有關請求,惟協議書內容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並由長○公司繼續履行其原有合約權利及義務」(見卷第223至225頁被證14)。
⒏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就有關監督付款協議部分,發函卡○公
司、長○公司等(見卷第227至229頁被證15),表示「㈢…經本局評估尚符統包工程契約及『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相關規定,本局原則同意貴統包商所提出之監督付款申請,惟同意後並未減輕或免除貴統包商契約責任。」等語。
⒐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9日
依長○公司提送之分配清冊依序撥付原告工程估驗款95萬8,941元(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51萬5,449元、8萬9,004元(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以上合計共156萬3,394元)。
⒑系爭工程第18期、第21期款項為卡○公司針對其施作內容向被告請款。
⒒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工程公司)109年1月15日函文(見卷第371至413頁被證18),原告基樁工程於105年4月20日已全部完成,於監督付款第22期(估驗數量105年3月31日前)基樁工程除C11真愛碼頭候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27支基樁及1支試樁,施作期間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因統包商未提出相關計價文件故尚未估驗,其餘已全數估驗完成。
⒓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15日分別發函卡○公司、長○
公司,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規定,「系爭工程自發文日之次日起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02~8K+462)及TSS6」、「本工程自發文日之次日起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其範圍為機廠及輕軌路廊0K+000~7K+069.02(含輕軌設備室等相關設施)」等情,終止與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卷第279至280頁被證6、第281至282頁被證7)。
⒔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證22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⒕系爭工程P5橋墩基樁部分全部均為原告施作。
⒖原告有施作C11真愛碼頭候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27支基樁及1支試樁),施作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05年4月20日。
⒗關於基樁已施作數量,兩造同意以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估驗、清查為準。
⒘被告與長○公司之估驗期別及基樁數量如下:①第4期、第6期
:4,905公尺;②第7期:1,246公尺;③第10期:2,130公尺;④第12期:798公尺;⑤第15期:2,431公尺;⑥第17期:1,702公尺;⑦第20期:416公尺;⑧第22期:104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如是,應認為原告取得若干債權?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部分)?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給付完畢(涉及被告給付之性質及內容為清償債務或監督付款)?⒉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工程款部分:
①於104年11月後所施作之P5基樁工程,是否為與被告另外成立
之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⑴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是否已受領有工程款之給付(被告給付之性質及內容為清償債務或監督付款)?仍有多少工程款得請求?⑵如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元?②就C11真愛碼頭之基樁工程,是否為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承攬關
係或不當得利?⑴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⑵如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元?③承前,原告若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如是,應認為原告取得若干債權?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部分)?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給付完畢?⒈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與長○公司間」及「長○公司與被告間
」之工程估驗期別並不相同,而兩造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兩者估驗期別應如何對應達成合意,合先敘明。
⒉系爭讓與書之性質應屬監督付款制度下之債權讓與:
①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
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監督付款制度,乃為因應實務上大型公共工程常係由一主要廠商承包,其下有各分包商實際施作,然若在施作期間,因主要承包商財務困難,致其無法依期將工程款發放予分包商時,將導致分包商因週轉困難等因素無法如期施作,而導致該大型公共工程延滯甚而無法完工之情形。為解決此一問題,創設出由業主出面,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主要承包商將該工程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商,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而監督付款協議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基於實務需要所形成之合意,其法律性質及效果,自應從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復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②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㈥、㈧,分別約定「廠商延誤履約進
度案件,如實際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廠商依第5條第6款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⒈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⒉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⒊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貴任。⒋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⒌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⒍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⒎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⒏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廢商或分包廠商開立。⒐協議之生效日期。」(見卷第184至185頁)。上開規定與行政院所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11點規定幾近相同(見卷第227頁)。
③觀諸長○公司與含原告在內之50家下包廠商於104年11月3日簽
立之系爭讓與書及同日簽立之系爭監督付款書,系爭監督付款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長○公司)同意將甲方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被告)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扣除10%之額度作為甲方工地人事費、基本運作費用、行政費用及稅捐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依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對於甲方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與乙方』。此債權讓與上限為13億0,851萬7,933元」、同條第7項記載「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若甲方未依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乙方得自行代替甲方依約辦理」(見卷第180頁);系爭讓與書第1條債權內容、第2條付款流程則分別約定「甲方(即長○公司)同意將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業主,即被告)依『高雄環狀輕轨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部分讓與予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前項讓與之金額共4億8,279萬2,640元(即乙方已施作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甲方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第3條至第5條另約定「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若甲方未依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乙方得自行代替甲方依約辦理。」、「乙方應依其與甲方之契約向甲方開立請款發票,甲方應依其與業主之契約向業主開立請款發票。」、「乙方就第1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見卷第135至136頁)。
④復參諸卷附104年10月6日系爭工程統包商及其分包商監督付
款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本案經各分包廠商要求,長○公司同意依據行政院頒訂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規定,與各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處理,以解決相關債權債務問題;㈡統包契約中統包商另一成員卡○公司同意長○公司依上開方式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另卡○公司亦願意歸還其積欠長○公司代扣約7仟3佰多萬元預付款項,以利長○公司支付予各分包廠商;…㈣上開長○公司與其分包廠商之相關约定,以及連帶履約貴任廠商卡○公司之同意意思表示等,悉應詳細明確載明於協議書內,俾利後續監督付款程序之進行」等情(見卷第27、29頁)。並參以證人即時任被告開發路權科科長王○興證稱:104年間高雄捷運施工期間,長○公司有發生財務困難情形,進度落後,我們在監督過程中,有請監造顧問跟專案管理顧問,他們有跟我們回報,我們找一些下包廠商來談繼續施作,還有監督付款的事情,在局裡會議室談等語(見卷第286、287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副局長鍾○榮則證稱:時間不太記得,長○公司確實後續在愛河橋時財務出現問題,每次計價的時候都很急,希望計價快一點,當時進度很差,一直遲延,所以我們推得很差,下包狀況我們不清楚,我們針對的是長○公司,小包是後來監督付款後,當初發現推動進度不好,所以在局裡討論過,一個作法是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小包就會很慘,什麼都領不到,第二個有監督付款的辦法,進度到75%以上,監督付款依據工程會的監督付款辦法,小包可以領到一些錢,要怎麼領必須小包跟長○公司有協議書,這是他們必須自己談,我們無法介入,所以後續依照監督付款的辦法推了一段時間,小包也願意進來作,監督付款期間,依照那個協議書,估驗計價還是有標準的作業程序,依據協議書提出後,監造審核後,送到局裡審核,沒問題才撥款,監督付款期間,我們針對的還是長○公司,下包商只是監督付款的部份,長○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是監督付款協議書付款的條件,應該是簽了以後才有付款的程序,債權讓與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且協議書我們要求到法院公證,依照長○公司跟下包商的協議書,撥付的錢要到長○公司再去分,或是直接撥到下包商的帳戶裡,必須要有協議書,依據協議書處理,確定協議書後,要送過來,被告同意,再依照協議書處理等語(見卷第292至295頁)。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述內容,足認長○公司財務出現狀況後,被告係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行政院所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中之監督付款機制,請長○公司與下包廠商簽立經公證後之協議書以進行後續工程施作及付款程序。
⑤由前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監督付款書、讓與書、監督付款
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證述情節可知,長○公司與原告等下包廠商所簽立之系爭讓與書顯係基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及系爭監督付款書而來;況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函文內亦記載「經貴 局於104年10月6日招(召之誤)開協力廠商協調會後,承諾並同意由貴 局『監督付款』後本公司繼續施工…」等語(見卷第111頁),明確敘明係基於監督付款機制向被告請款。是本件長○公司應係就其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部分與原告成立協議,該等部分原告可依長○公司與被告間之統包合約,直接向被告計價、請款,由被告直接將款項支付予原告。故而本件之監督付款係由廠商(即長○公司)與分包廠商(即原告)協議成立,由長○公司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為受讓通知並經被告同意,即得本於該債權對被告為請求,足見其性質應為基於監督付款下之債權讓與,故就長○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估驗款部分仍得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不因其名稱為監督付款而有不同。
⒊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債權應非屬確定之工程債權:系爭讓與
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固記載「前項讓與之金額共4億8,279萬2,640元(即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已施作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乙方各廠商各自受讓債權之金額如附件1所示」等字句,且系爭讓與書附件中原告所列受讓債權金額為409萬2,933元(見卷第135、138頁)。惟查,系爭讓與書第2條、第3條、第5條內容如前揭所示,業已明載「經業主『審查同意』後」、「依統包契約『向業主計價、請款』」、「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等語(見卷第136頁),且被告收受長○公司及分包商代理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後,函覆長○公司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⒍、⒏所示,足見長○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時就債權之有無以及債權究竟尚有若干元均屬尚未確定,仍須待長○公司向被告為計價、請款,由被告核定後,方有債權可言,且被告於同意債權讓與時亦明確表示「僅就長○公司依契約完成工作後對被告所生之債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依契約規定及審核同意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價款,惟長○公司讓與內容及對象,皆由長○公司自行負責,另未來實際估驗金額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公司求償」等語,是縱原告與長○公司簽立系爭讓與書時,原告對長○公司存有409萬2,933元債權,然顯尚難僅因被告同意長○公司之債權讓與即認長○公司對被告有如系爭讓與書所載409萬2,933元之債權,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若干元仍應待長○公司向被告計價、請款及被告核定後始能確定,若確定所讓與債權金額後,原告尚有未自被告處獲得給付款項,長○公司猶應負清償責任。
⒋原告與長○公司至104年10月5日之基樁工程工程款,原告是否
已因長○公司讓與取得對於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5至17期系爭估驗款部分)?①原告雖依中興工程公司統包工程之監造日報表及被告所提出
對長○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中各期基樁數量核對後,列出其所主張「原告對長○公司之估驗期別」及「被告對長○公司之估驗期別」對應表(見卷第85至87、93至99頁),然此對應期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其每月施作之基樁數量,長○公司並非如期按照每月之實際施作基樁數量向被告估驗請款,均會有延滯請款之情形(見卷第83頁),而觀諸原告所整理出之上開對應表,除「原告與長○公司間第14至15期」與「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7期」、「原告與長○公司間第16至17期」與「被告與長○公司間第20期」基樁數量相同外,其餘之前期別之基樁數量均相異,難以互相勾稽確認,尚難認原告對應表主張之對應期別均係屬可採。
②依原告主張之對應期數表,其主張對長○公司之系爭估驗款所
指應略為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7期至第20期之估驗期別估驗款(見卷第85頁;另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原告主張第15期含長○公司先前期別開票給原告未兌現部分)。查被告於系爭讓與書及系爭監督付款書簽立日(104年11月3日)前,業已陸續給付系爭工程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期至第17期估驗期數之工程估驗款予長○公司(其中第5、8、9、11、13、16期款項為卡○公司針對其施作內容之請款,第17期之估驗款付款日期為104年9月10日)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期系爭工程發函統包商估驗計價撥款之函文及估驗計價資料為證(見卷第292、305至351頁、卷第53、6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長○公司間第17期以前之各期估驗款於系爭讓與書104年11月3日簽立前已悉數給付長○公司等語,非屬無稽,應堪採信。又依卷存估驗計價資料,被告與長○公司間系爭工程第19期固係於104年9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估驗(見卷第141至273頁),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⒐所示,被告曾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月19日依長○公司提送之分配清冊依序撥付原告工程估驗款95萬8,941元(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51萬5,449元、8萬9,004元(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收受)(以上3筆款項合計共156萬3,394元);而上開3筆估驗款分別為被告與長○公司間第19期、第20期、第22期估驗款等節,有卷附付款憑單、系爭工程發函統包商估驗計價撥款之函文可佐(見卷第231至277頁、卷第353至361、367至369頁),是足認被告辯稱確實已依監督付款機制下之約定,依長○公司所提供分配清冊給付第19期、第20期、第22期估驗款等語,係屬可採。
③如前所述,系爭讓與書所讓與之債權非屬確定之工程債權,
尚須待長○公司向被告計價、請款及被告核定後始能確定,則本件被告已給付其與長○公司間至第22期止之估驗款,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驗款中被告尚有積欠長○公司若干元估驗款未給付(即長○公司對被告尚有若干元估驗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情形下,自難認原告依承攬、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系爭估驗款係屬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讓與書是否包含原告對於長○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即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原告主張其對長○公司第1至17期系爭保留款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前副局長鍾○榮、科長米○寧等人曾於000年0月
間,在高雄市政府協商工程續行事宜時允諾只要原告進場施工,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已完工未領到之工程款和未來施作所產生之工程款項,足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系爭保留款之確保無虞,有承擔長○公司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卷第11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工時紀錄表,104年9月18日施工紀錄欄位記載
「捷運局開會」等字句(見卷第73頁);而證人即基樁工程工地主任曾○銘到庭證稱:長○公司大約104年出現財務問題時,原告公司有停工2、3個月,是剛好做到愛河橋中間P5橋墩時停工,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叫我請原告公司高層人員下來要找副局長,說因為我們施作的是要徑工程,要找高層人員下來跟副局長談和米股長談,米股長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公司的高層人員下來,我後來有找原告法定代理人下來跟被告的人談,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米○寧股長及一位高雄捷運的王先生,是於9月18日在副局長的辦公室談,當時副局長也在,那天剛好是我家狗的生日,所以記得很清楚,當時達成請我們繼續施作之協議,被告說他們會處理工程款,詳細情形太久,不清楚,協商後有復工,(後來原告為何同意復工?)有答應要給付工程款,後來詳細的狀況我不清楚,我只接收老闆說可以下去動工,我就下去動工,9月18日協商時米○寧股長說會處理,只講會處理,沒有講會如何處理,我沒有參與到債權讓與書及監督付款的簽訂等語綦詳(見卷第247、248、250、252、253頁)。其證稱記得曾於104年9月18日至被告辦公室開會一事,與工時紀錄表上所載相符,且其明確表示事隔多年仍記得日期之緣由,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曾○銘確實曾於104年9月18日至被告辦公室開會,然而,依證人曾○銘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明確證稱被告人員當時有與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尚無從認定104年9月18日當日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承擔系爭保留款債務之協議。
⑵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證人米○寧證稱:(是否有
於104年9月18日與長○公司之下包廠商在辦公室協商高雄捷運工程施工事宜?)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情,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以後工程,及保留款的監督付款有煩米股長多幫忙協助」,是指長○公司跟我們的契約,如果有施工會做計價的處理,若有計價會到工務管理科的處理,工程估驗會請我們過去看,這部份只是照執行計價方式處理,即這個部份是我們要依照跟長○公司合約之計價流程處理,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見卷第280、282至283頁);證人王○興證稱:(是否有於104年9月18日與長○公司之下包廠商在辦公室協商高雄捷運工程施工事宜?)不記得有這件事,剛剛協商是指正式開會,有請長○公司下包商談監督付款的事情,正式開會有幾次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卷第287頁);證人鍾○榮係證稱:(是否有於104年9月18日與長○公司之下包廠商在辦公室協商高雄捷運工程施工事宜?)幾乎沒有小包到我辦公室,所以我才沒有印象,我們是針對長○公司,小包是後來監督付款後,一個是阿國,名字是陳○國,另外一個是盧○忠先生,因為他做的比較多,印象裡就這兩個認識,且後續比較重要的會議,他們有時候會出席,沒有印象跟長○公司下包開會幾次,會到我這裡的都是比較大型的會議,只是把政策跟他們宣布,後續比較細節的部份由負責科室處理,我們的承諾就是監督付款的辦法,請小包自己考慮等語(見卷第293至29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長○公司下包廠商開會討論監督付款之事,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承擔系爭保留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⑶復觀以前揭系爭讓與書、監督付款書及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
知之函文,均未見載有任何被告同意承擔系爭保留款債務之字句。
③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曾允諾原告給付系爭
保留款(表示承擔系爭保留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關係、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給付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系爭保留款,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P5橋墩及C11車站基樁工程是否另外成立之承攬關係
?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即如附表編號⒊部分)⒈系爭工程P5橋墩部分屬原告與長○公司間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
範圍內:原告固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與長○公司間之基樁工程契約並不包含P5橋墩云云(見卷第332頁),惟其於109年5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㈠狀僅主張「…甚至施作追加的項目即C11車站的全套管基樁工程」等語(見卷第115頁),並未主張P5橋墩為追加工程,甚至於110年8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㈦狀亦自認「愛河橋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基樁工程(含P5橋墩),原存在於原告與長○公司間…原告拒絕繼續施作剩下的愛河橋樁號P5-1、P5-2基樁,…原告是經由長○公司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愛河橋施工便橋及構台施工圖1版』(原證20),並依照上開圖說施作P5橋墩全套管基樁工程」等情(見卷第30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P5橋墩施工圖,上有長○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簽名(見卷第353至355頁),足認P5橋墩之基樁工程為原告與長○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無訛,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之主張,洵非足採。
⒉被告並未與原告就P5橋墩、C11車站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
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基樁工程款,並無理由:
①P5橋墩之基樁工程為原告與長○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
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除同意前述之監督付款外,於尚未與長○公司終止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情形下,有另行與原告就P5橋墩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②原告固主張其未與長○公司就C11車站工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
意,且被告亦未與長○公司就C11車站工程達成追加工程之協議等語。然查:
⑴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且原告所施作之全數基樁均在設計圖
說中,C11車站基樁結構平面圖上有承包商(長○公司)人員簽章等情,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中興工程公司109年1月15日書函暨檢附之施工抽查表目錄乙份及被告提出之C11車站基樁結構平面圖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73至224頁、卷第371至413頁、卷第383頁、卷第371頁),堪認被告辯稱:C11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屬被告與長○公司間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施工範圍等情,係屬可信。
⑵依原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長○公司為向原告追加C11車站
基樁工程項目,而向原告提出申議書,並檢附合約異動單、設計圖說、廠商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C11車站結構細部設計圖,長○公司亦曾將申議書的工程項目、價格讓被告知曉等語(見卷第265頁、卷第309至311頁),並參原告所提出長○公司104年7月9日申議書、長○公司104年7月9日合約異動申請單、採購部簽、原告104年7月2日C11車站報價單2紙(見卷第271、273、285至289頁),可知原告係因長○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其追加C11車站工程而取得C11車站之設計圖;復觀以原告所提出C11車站結構細部設計圖及上開被告提出之C11車站基樁結構平面圖(見卷第275至284頁、卷第357至366、383頁、卷第371頁),兩相對應比對,基樁位置相符,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57、387頁),則原告依長○公司所提供C11車站設計圖施作之基樁即為被告與長○公司間系爭工程C11車站之基樁工程乙情,洵堪認定。
⑶依原證2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米○寧之LINE對話紀錄,米○寧雖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諶董,契甫兄已聯繫吳董會面,與您商談申議書事宜,煩請進場施作C11基樁,謝謝」等語(見卷第51頁),但證人米○寧對此證稱:契甫是長○公司經理,應該是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做申議書,所以我請他依照申議書進場施作C11基樁,這部份是長○公司跟原告的事情,因為這個事情長○公司有通知我有申議書的事情,所以我才去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申議書是長○公司經理契甫兄通知我,C11是在我們跟長○公司的統包契約裡,所以長○公司通知我這部份由何人來做,所以我才知道申議書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卷第281至282頁),是被告既僅係依原告與長○公司間申議書而請求原告依該份申議書進場施作C11車站基樁,且對話內容復表示有透過長○公司人員聯繫,而該對話內容就系爭工程亦僅提及「請進場施作C11基樁」,未提及如何施作等細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主導指揮原告施作基樁工程、有與原告另行就C11車站成立承攬契約。
⑷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已與長○公司成立統包契約之C1
1車站,於尚未終止與長○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情況下,有於何時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就C11車站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亦非可採。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基樁
工程款,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①一方受有利益;②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③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④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⒒所示,基樁工程除C11車站全套管基樁28支因統包商未提出相關計價文件故尚未估驗,其餘已全數估驗完成,是以,C11車站係因統包商即長○公司未提出相關計價文件故尚未估驗計價;而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主張施作之全數基樁均在被告與長○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範圍內,則被告縱因故尚未給付C11車站之工程款,然不論被告是否已給付P5橋墩、C11車站之工程款予承包商,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與長○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299萬9,69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及請求權基礎):
編號 工程款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⒈ 原告與長○公司間之第15至17期輕軌工程估驗款(系爭估驗款,其中第15期工程款係第1期至第15期長○公司開票給原告未兌現部分) 252萬9,539元(即系爭讓與書所載409萬2,9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6萬3,394元) 承攬關係(原告受讓長○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⒉ 原告與長○公司間之第1至17期輕軌工程保留款(系爭保留款,即104年10月5日前之保留款) 保留款487萬3,193元中,一部請求其中之374萬5,732元 承攬關係(被告承擔長○公司對於原告之保留款債務) ⒊ 104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基樁工程款 P5橋墩152萬8,682元及C11車站519萬5,741元,共672萬4,423元 承攬關係(兩造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擇一 合計 1,299萬9,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