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安可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本院107 年度雄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裁定如聲請人有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且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107年12月17日寄存,107年12月27日發生效力;見院卷第6 頁),雖聲請人稱其於前審之訴訟程序已有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該聲請僅及於該次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確定後即失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況且本院曾於108年1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若有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請於5 日內檢具事證具狀聲請(見院卷第16頁),而聲請人僅再次具狀表示其於前審已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本件為前訴訟救助效力所不及,已如上述,聲請人所辯顯屬誤解;又本院均查無聲請人就本件曾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以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