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珍妮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代 理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林天得
林天助施建弘高榮宗陳吳金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共 同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關 係 人 林恩饒
蘇明彥劉世錦劉力元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12月3 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未徵詢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意見,顯違反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公司本身固均為利害關係人,然未任聲請人之公司其餘股東,其股東權益亦受裁定結果影響,是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未任聲請人之其餘股東意見,始屬程序合法。復參酌非訟事件法第 44條第2項本文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係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原裁定法院於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前,固曾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進行調查程序詢問相對人及抗告人,然並未賦予其他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顯係剝奪其他多數股東之權益,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
㈡原裁定以兩派股東間之爭執已達水火不容,遽認定抗告人有
經營上之重大困難云云,顯與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公司要件不符:
⒈抗告人最近一次換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
NCC )審核電台營運狀況、財務報告及評鑑均為合格,現持有之廣播執照有效期限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 110 年3 月1日止,並按時繳納提撥相關人事費用、電信費用等營運開支,近期抗告人電台評鑑均由主管機關NCC 評定為「合格」,縱有改善事項,亦均於限期內完成評鑑待改正事項,節目亦照常播出,是抗告人一切營運均正常,並無經營中業務不能展開或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虧損之情事,僅公司內部股東間存有糾葛尚待解決,然股東間之紛爭非僅得以解散公司、清算資產作為唯一之解決方法,原裁定未予詳查,單憑兩派股東間存有爭執,遽認抗告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與公司法第11條公司解散之要件不符。
⒉又抗告人為廣電媒體事業,具公益性質,於抗告人未違反法
令、不損及公益之情形下,基於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抗告人股東間之爭執,僅為股東與股東間之內部紛爭,就抗告人對外之經營,未有違反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相對人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抗告人予以解散,徒令抗告人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其他股東處境,法院亦不應容認股東濫用權利。
⒊又相對人曾以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楊文禮及林珍妮侵占為由提
起訴訟,經本院認定抗告人公司虧損,楊文禮及林珍妮係以私人財產調度墊付相當款項判決無罪,另相對人林天得90年至98年間收取廣告費五千多萬元而未繳回公司,致公司財務困頓。相對人意圖藉訴訟干預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顯係濫用股東權利主張解散公司以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抗告人公司雖無董事會,惟按公司法設置並選任林珍妮為臨時管理人,無營運困難之情事。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十餘年來未發過1 塊錢股利,即認定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原裁定以抗告人屬「家族式企業經營」及「未發過股利」,即認定抗告人具公司法第11條所定有經營上重大損害之情事,惟家族式企業經營型態,於臺灣社會屢見不鮮,與經營上有無重大損害並無關聯,而有無發放股利,乃攸關股東個人權益之事,相對人可依循公司法其他途徑主張權利,尚不能據此而解散公司,原裁定法院未實質調查抗告人公司資產狀況,遽為公司解散之裁定,顯亦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況抗告人除固定收益外仍有與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靜嫻、第三人寶島新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他院繫屬中或強制執行中,如獲清償,亦屬公司資產,收回應收帳款彌補虧損後,即可發予股利,更難認有經營上重大損害或顯著困難之處。
㈣抗告人歷年召開股東會議,均有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曾參與:
抗告人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曾委託代理人出席,歷年財報即於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相對人主張楊文禮所持之50股(下稱系爭50股)已轉讓予相對人大千電台,惟係於105 年7 月13日拍定並經本院核發10
5 年7 月20日執行命令、證明書籍及105 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予相對人大千電台,是抗告人104 年6 月29日、105 年 6月29日所提之會議記錄並無股權數及表決數之爭議,次就10
6 年6 月29日及107 年6 月29日之會議紀錄,因股東名簿尚未變更,依公司法規定其轉讓不得對抗公司,做成之決議僅係程序上之瑕疵,相對人未聲請撤銷,仍為有效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等係抗告人之股東,且持股為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50% 並已持續20年,楊文禮、林珍妮等人為另外50% 股權之股東代理人,渠等委任律師在原審答辯陳述意見狀共提出書狀3 份,楊文禮等50% 股權股東之意見已充分陳述,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抗告人所述「未予其他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情形。
㈡抗告人公司為楊文禮及林珍妮夫婦把持,雇用之員工亦為楊
文禮家族,抗告人並未正常營業,楊文禮係將主人電台頻道全部外包,由廠商承租時段,坐收租金,楊文禮更將租金中飽私囊予以侵吞,並未交付存入抗告人公司帳戶。抗告人公司因贊成及反對兩派股東各占50%,雙方除藉電台隔空謾罵外,爭訟不休致抗告人公司未能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公司事項、公布會計帳冊及分派盈餘,該股權結構根本毫無可能變化,林珍妮亦擔任董事長一職長達十年直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令其改選,惟無法組成董事會,林珍妮僅係臨時管理人,僅係暫時代理公司,其任務在於召集股東會選出董事,而楊文禮及林珍妮掏空公司,相對人林天得要求查帳被拒,經由法院指派會計師前往查帳,亦被林珍妮拒於門外,有製作不實帳務之嫌,抗告人公司長期虧損無法正常營業,亦未曾發放股利,經營存有顯著困難,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裁定解散要件。另主管機關就抗告人公司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評鑑負責人未實質經營並決議為不合格。又楊文禮及林珍妮於侵占前案辯稱抗告人租金收入係為彌補代墊款,顯明抗告人尚有數千萬元之隱藏負債,非解散清算不足以解決虧損,抗告人雖稱對賴靜嫻有應收帳款,並查扣其資產云云,然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完全未有此筆債權之登載。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具有媒體公益性,故不應解散云云,惟查,廣播係國家社會公共財,但經營頻道之公司法人並不具公益性,乃商業公司,故抗告人所述,係曲解廣播頻道之性質與經營人之關係;況且,林珍妮、楊文禮夫妻經營電台模式就是將電台時段出租收款,讓時段承包人來賣藥,如此電台何來公益性可言?抗告人之股東會係於103 年後因相對人向主管機關檢舉後始召集,因兩派股東意見分歧,致未能達成決議,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致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未合法寄發股東會通知給相對人,藉此剝奪合法股東參加股東會議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利害關係人蘇明彥、林恩饒則以:內部股東間之紛爭自88年間起相對人林天得入股後即已存在多時,惟抗告人迄今仍通過主管機關之評鑑及審核,營運規模甚由恆春地區擴展至高屏地區,並無經營上不能,故不同意解散公司。內部股東之問題,尚得透過股權轉讓之方式折衝,無必然裁定解散之理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劉世錦、劉力元則以:自取得股權迄今二十年均未參加股東會及獲得股利,同意解散公司等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復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其依照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原審雖曾訊問相對人及抗告人,卻未曾就其他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股東楊文禮、林恩饒、蘇明彥、劉世錦、劉力元行訊問程序,該等股東持股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抗告人公司解散與否,衡情對於渠等股東權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應屬非訟事件法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訊問前揭利害關係人,難認原審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所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即非無由。
七、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無法於原審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08 年7 月2 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相對人雖於108 年7 月10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抗告審)自為裁判( 見本院卷二第
461 頁) ,惟抗告人於108 年7 月9 日已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二第459 至460 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