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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楊唐惠

楊馥銘共 同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為裁定係以本件關係人楊文城、邱韻姍即相對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其他股東並未認同抗告人解散公司之主張,且徵詢過相對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有關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亦經相對人之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以107年11月22日(107)文字第009號函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書,勘認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而經股東提出聲請,法院仍得審酌是否准予裁定解散,當不受其餘股東不同意之拘束,惟原審認定相對人公司並未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解散標準,即係依關係人楊文城、邱韻姍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意見,而認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容有未恰。㈡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稱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無需考慮公司現存之資產問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雖依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無財務破產經營困難之情形,惟仍不得作為准駁之判斷標準,原審卻以檢查報告之結論,作為准駁相對人之解散論述,難謂合法。㈢相對人雖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公司,惟原審未審酌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亦具濃厚之人合性質,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並非不具重要性,故不得僅就相對人形式上為觀察,且相對人內部股東間已水火不容、爭訟不斷,對相對人之存續實無助益,已無正常營運之期待,業務開展亦有困難,未來必加增虧損,將造成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損害。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依法得聲請裁定解散,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經查: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經查,原裁定以資產淨值多寡論斷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理由,雖與抗告人主張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股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乃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進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11條規定無涉」有悖;而抗告人所引之上述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況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以107年11月22日(107)文字第009號函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報告書,作為判斷相對人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經營重大損害」之依據,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增加「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要件,自非適用法規錯誤。從而,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

無法繼續經營,即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抗告人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然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非「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時」,衡情兩者之構成要件解釋並非全然相同,本件自難逕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且依相對人之持股結構,亦有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之可能,且公司之實際經營多賴董事會或經理人為之,亦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為由,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