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陳輝陽相 對 人 官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5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按約定給付借貸款項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不適法,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同日向相對人借貸1,500,000 元,清償日期為116 年10月12日,並約定如未按月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07 年7 月起即未繳納利息,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給付借款予抗告人乙節,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實務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1-6 │ │51 │1分之1 │ │├─┼───┼────┼────┼────┼────────┼─┼──────┼────┼──┤│2│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1-15 │ │19 │1分之1 │ │├─┼───┼────┼────┼────┼────────┼─┼──────┼────┼──┤│3│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1-16 │ │19 │1分之1 │ │├─┼───┼────┼────┼────┼────────┼─┼──────┼────┼──┤│4│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3-2 │ │54 │1分之1 │ │├─┼───┼────┼────┼────┼────────┼─┼──────┼────┼──┤│5│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3-10 │ │19 │1分之1 │ │├─┼───┼────┼────┼────┼────────┼─┼──────┼────┼──┤│6│高雄 │林園 │中芸 │ │1123-11 │ │15 │1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