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胡益彰相 對 人 邱水祥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18日具狀表示意見稱:再抗告又要錢,文人貪財,武官怕死,無錢吃飯又受強權凌辱,移送監察院糾正及彈劾,謝謝,1,000元抗告費確實沒,忍辱偷生等語,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9號案卷可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6月18日之書狀既非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確定,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