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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李月珍相 對 人 李玉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鳳事聲字第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實體爭執發生在前,訴訟費用賠償問題發生在後,若無相對人教唆證人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誤導本院為錯誤判決,原裁定竟命抗告人賠償此不實證詞之訴訟費用,令人難以信服,且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本院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不服,原裁定未察上情,即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事件),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上開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本由抗告人繳納,本件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 元,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前揭費用額2,4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以相對人教唆證人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誤導承審法官為錯誤判決等為由,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明異議,鳳山簡易庭以108 年度鳳事聲字第4 號裁定異議駁回。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復執實體法上之理由爭執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並非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亦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異議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