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曹茵茹相 對 人 蘇榮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之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九八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父母於民國87年1月間離婚,約定由父曹和原監護,而設籍於曹和原戶內即高雄市○○區○○里○○0號(下稱系爭房屋),但抗告人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間在奇美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且至105年間租屋於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與曹和原失聯已久,嗣向曹和原購買系爭房屋之新屋主於102年4月間通知原告應遷出戶籍,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於99年間即已遭曹和原出售他人,但因無法聯絡曹和原,原告乃將戶籍遷往抗告人堂姊曹語婕住處。客觀上,抗告人自99年起住所地即非系爭房屋,本院102年司促字第98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6日以系爭房屋之地址向抗告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確定而核發本院102年5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然原裁定認為合法,尚有誤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102年5月2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可否推定為當事人之住所,應以「有」、「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為判斷標準。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7年1月8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曹和原監護,而與父曹和原同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嗣於102年5月6日始變更戶籍地址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等情,固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可憑。惟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亦未設有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6月1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08851047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而曹和原業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售與訴外人蕭陳牡丹,嗣蕭陳牡丹於102年5月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仍有曹和原、抗告人設籍,但確實未住該址,不知去向為由,向阿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經阿蓮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3日會請阿蓮分駐所派員協查曹和原、抗告人是否現住系爭房屋後,阿蓮分駐所於102年5月10日複查後回報複查結果為其2人不知去向,阿蓮區戶政事務所乃於102年9月3日逕將曹和原為遷出登記等情,有阿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高市阿蓮戶字第10870191400號函及所附遷遷戶所申請書、會辦單、戶籍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2月系爭房屋使用人蕭陳牡丹之水費通知收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7頁)可稽,堪認抗告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即因系爭房屋經其父曹和原售與蕭陳牡丹,而無可能居住於系爭房屋,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客觀之事證,足以推翻抗告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之戶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住所之推定。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系爭房屋之地址向抗告人寄存送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無誤,惟查,抗告人自「101年10月22日」起,其住所地已非系爭房屋之地址,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寄存送達,應非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除向系爭房屋之地址向抗告人寄存送達外,並無以其他方式或地址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已失其效力。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為合法,尚有誤會。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無理由。
四、原裁定雖認: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16日、31日之支票2張之退票理由單所載,抗告人地址為系爭房屋地址,可見抗告人於成年後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申領支票使用,應有設定該址為住所等語。惟查,抗告人100年3月23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雖陳明其戶籍地為峰北2號,但另設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里00○00號等情,有阿蓮區農會108年6月24日阿區農信字第108000551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稽,堪認抗告人當時於填寫戶籍地址之時,實際上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況且,縱抗告人於100年3月23日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雖陳明其戶籍地為系爭房屋地址,但系爭房屋經曹和原於「101年10月22日」系爭房屋售與訴外人蕭陳牡丹,抗告人應無可能繼續以該處為住所,業如前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