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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相 對 人 余文彬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3 月29日107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共花費56小時完成本件檢查工作,且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費。惟抗告人之係中小型家族企業,未公開發行股票,業務項目單純,公示資料不多,相對人要求之應備文件均屬會計上常見表冊,只需1 小時即足以讓相對人蒐集相關資料及完成發文程序,故相對人主張「民國107 年9 月26日至27日,檢查前聯絡及蒐集受查相關資料,發文予受查公司應準備提供檢查資料,訂期於107 年10月17日及18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4 小時」,應減為1 小時。又相對人稱「107 年10月4 日收到受查公司來函因準備受查資料時間不足請求延期一週或二週檢查,故於107 年10月5 日發文改為10月24日至25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2 小時」,但相對人係表明同意延期,並另訂檢查期日,衡情僅需0.5 小時即可完成發文程序。相對人另稱「107 年10月24日至25日,到受查公司檢查帳冊、傳票、憑證、報表及各項會議資料核計14小時」,但相對人已事先發函指明抗告人應提供之文件,抗告人均依指示於10月24日備妥相關文件交付相對人,其可快速查閱,且檢查當日抗告人自102 年起委託之邱芳才會計師及臨時管理人均在現場陪同,明確回覆相對人所詢事項,應無須耗費2 日在抗告人公司實地查驗之必要,工作時間應以1 日已足,並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故應減為6 小時始與事實相符。再扣除原審刪除之相對人製作公司解散分析意見所花費之8 小時,其實際工作時數應為35.5小時。而依一般市場行情,委任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工作之報酬通常以每小時2,000 元計算,故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71,000元。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准予裁定原審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報酬,於超過71,000元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以酌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邱韻姍前向本院聲請替抗告人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確定後,相對人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且相對人檢查之範圍係針對抗告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⑴106 年度止財務狀況;⑵歷年損益表項目;⑶歷年資產負債表項目;⑷歷年現金流量分析;⑸歷年決算表冊決議承認。相對人並另依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提供分析意見(下稱系爭解散分析意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行期程自107 年9 月26日至107 年11月22日

止約有3 個月,執行檢查業務時數共計56小時,並陳報每小時以3,000 元計費,有相對人提出之檢查事件工作小時紀錄及申請檢查報酬金額之內容附卷可憑。惟觀諸該工作時數紀錄表,其中:

1.關於「107 年10月4 日收到受查公司來函因準備受查資料時間不足請求延期一週或二週檢查,故於107 年10月5 日發文改為10月24日至25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2 小時」乙點,因相對人僅係函覆抗告人更改檢查日期,衡情應無須花費

2 小時撰寫函稿,故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工作時間應核檢為0.

5 小時,尚屬有據。

2.相對人主張「107 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每日9 時至16時,到受查公司檢查帳冊、傳票、憑證、報表及各項會議資料核計14小時」乙點,考量相對人每日中午應有1 小時午餐休息時間,不應納入檢查工時,故該2 日之工時應核減為12小時。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應無耗費2 日在抗告人公司實地查驗之必要,工作時間應以1 日已足云云,惟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4日、25日均在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抗告人復未稱相對人在該2 日有何怠惰或不當稽延情事,足認相對人確實花費2 日在抗告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自應納入其工作時數中,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另相對人自陳其就檢查報告提出之公司解散分析意見,所花費之整理、判斷及出具意見之工作時數為8 小時等語。然系爭裁定係選派相對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未指示相對人出具公司解散分析意見,其所得請求之報酬自應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範圍為限,故相對人花費製作解散意見分析之工作時數8 小時,自不得於本件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此部分工作時數自應予以扣除。

4.至於相對人「107 年9 月26日至27日,檢查前聯絡及蒐集受查相關資料,發文予受查公司應準備提供檢查資料,訂期於

107 年10月17日及18日至受查公司實地檢查核計4 小時」之主張,考量相對人甫受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自需花費時間瞭解及蒐集抗告人有關資訊後,彙整所需文件再發文通知抗告人,相對人主張共花費4 小時工時,尚屬合理,抗告人主張僅須1 小時即足云云,難以採信。

5.綜上,相對人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所花費之合理工作時數應為

44.5小時(計算式:56-1 .5-2-8 =44.5),堪以認定。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中小型企業,相對人

檢查範圍自104 年度至106 年度共長達3 個會計年度,並參酌其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內共計25頁(原為27頁,扣除公司解散分析意見後為25頁)、檢查報告所載項目及內容,並衡酌相對人因而付出之工作時間、工作難易度、檢查結果、抗告人之意見暨會計師時薪之一般行情等節,認原審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10萬元,尚屬適當。抗告人固辯稱依一般市場行情,委任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工作之報酬通常以每小時2,000 元計算云云,但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為1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