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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楊純媚上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珠娥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下稱系爭事件),雖已逾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期間,然系爭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再審中(即本院108年度雄再小字第3號),故仍需要系爭事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裡相對人林珠娥之陳述釐清系爭事件之真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系爭事件經抗告人上訴,其後於107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44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亦於107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判決、107 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5頁),則抗告人如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始屬適法。而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上收文截章可查(見院卷第16頁),則抗告人之聲請顯已逾前開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是以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