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高正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准予整併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全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法院建議將捐助章程、董事會章程合而為一(內容相似之條文,修正為一條),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決議整併,故將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內容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整併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6 年法登他字第118 號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將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整併為「捐助暨組織章程」,而修正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全文、名稱如附件所示,業據其提出108年4 月19日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前董事會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草案、修正對照表、主管機關高雄市社會局108 年5 月
6 日准予備查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變更與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無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決議方法符合修正前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因認其變更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