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蕭富綿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董事長,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召開第11屆第6 次董事會,經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其次,觀諸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可知,前揭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專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欠缺時,法律上利益是否受影響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董事長,此有
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 ,可認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捐助章程修正前後全文內容、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第24條所示內容,
僅涉及董監事出席董事及監事會議之方式,以及受託代理出席者所受託之人數限制暨受託人數比例限制等事項,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項目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十四│本中心董事、監事均應親自出│本中心董事、監事均應親自出││條 │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為原則│席董事會、監事會會議。董事││ │,如有必要得派人代理出席。│、監事不能出席時,董事得以││ │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監事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監事代││ │ │理出席。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監││ │ │事,以受一人之託為限,且其││ │ │人數不得逾董事、監事總人數││ │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