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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唐百營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48年11月4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48年12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現為辦理修正並合併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修訂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修訂捐助章程對照表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係就董事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及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保管與運用方法、基金會設立許可、存廢之應遵行法令事項、章程修正施行之應遵行程序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至4條、第6至9條、第11條、第13至15條、第18至19條、第21至30條係將項次調整、合併條文、或單純為文字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