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洪金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八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修正條款」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4 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高雄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 月5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841410800 號函及本院登記處
106 年9 月27日雄院和登106 法登他字第248 號函辦理修訂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 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6年10月2 日106 證他字第248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三章第8 、11條,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108 年9 月22日第4 屆第13次及同日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三章第8 、11條如附件「新修正條款」欄所示,係規定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三章第8 、11條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