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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葉匡時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新增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前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為配合財團法人法制定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 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1份、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總說明 1紙、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份、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2份、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8年8月30日高市文發字第10831486100號函 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

5、6、9、11、12、15條及新增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7條及第 8條所示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董事員額及遴聘、董事會職權範圍、監察人員額及遴聘、監察人職權範圍、監察人任期及董事連任、董事會召集事項、委託代理出席及決議方法、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及使用、合併時財產之歸屬、財產之清算,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及新增此部分章程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 18條所示,非關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杰附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本基金會依民法第五十九條及│ ││法組織之,並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 ││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 ││以下簡稱本會) │並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 ││ │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 │會)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 ││十五人,且應為單數,由高雄│至二十一人,且應為單數,由│ ││市政府自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高雄市政府自下列人員遴選聘│ ││: │任之: │ ││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中高雄│一、政府機關代表。 │ ││ 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為當然│二、音樂有關之學者、專家。│ ││ 董事。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 ││二、音樂、文化教育界有關之│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 學者、專家。 │ 或對本會有重大貢獻之社│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會人士。 │ ││ 或對本會有重大貢獻之社│前項選聘之董事代表須三分之│ ││ 會人士。 │一以上具文化、音樂藝術專業│ ││前項選聘之董事代表須三分之│素養或從事相關工作經驗。 │ ││一以上具文化、音樂藝術專業│ │ ││素養或從事相關工作經驗。 │ │ │├─────────────┼─────────────┼─────┤│第六條 │第六條 │ ││董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管理及│一、基金之籌集、管理、運用│ ││ 運用。 │ 及稽核。 │ ││二、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二、業務計畫之審核。 │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三、內部組織及制度之制定。│ ││四、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重要人事之審議。 │ ││五、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定及稽核。 │ ││ 擬議。 │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 ││七、合併之擬議。 │ 議。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 │ ││ 議。 │ │ │├─────────────┼─────────────┼─────┤│第七條 │ │本條新增 ││本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由│ │ ││高雄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 ││: │ │ ││一、政府機關代表。 │ │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 │ ││ 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 │ ││ 者。 │ │ ││監察人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 │ ││察人。 │ │ ││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 ││於監察人準用之。 │ │ │├─────────────┼─────────────┼─────┤│第八條 │ │本條新增 ││監察人職權如下: │ │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 │ ││ 況。 │ │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 │ ││ 產資料。 │ │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令及捐│ │ ││ 助章程執行事務。 │ │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 │ │ │├─────────────┼─────────────┼─────┤│第九條 │第七條 │1.條次變更││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二│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期滿│2.文字修正││年,期滿得連任。 │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 ││前項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逾改聘董事人數四分之三。但│ ││聘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但經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遴選之│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遴選之│ ││董事,依職位任免改聘。 │董事,依職位任免改聘。 │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款遴聘之董事任滿前出缺者,│ ││由高雄市政府補聘之。 │由高雄市政府補聘之。 │ ││原任董事如任期尚未屆滿時,│原任董事如任期尚未屆滿時,│ ││新任董事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新任董事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 ││期為止。 │期為止。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 │任時為止。 │ │├─────────────┼─────────────┼─────┤│第十一條 │第九條 │1.條次變更││本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2.文字修正││,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 ││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 ││後,自行召集之。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自行召集之。 │ ││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 ││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一。 │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行之: │ ││ 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一、章程變更。 │ ││ 數同意行之。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 │ ││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三、本會解散之決議 │ ││ 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四、捐助財產及列入基金財產│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 之動支。 │ ││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 ││後行之: │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 ││二、基金之動用。 │管機關備查。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第三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 ││ 。 │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 ││ 項。 │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管機關備查。 │ ││第七款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出。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重要事項不│ ││ │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二條 │第十條 │1.條次變更││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2.文字修正││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應參照「財團法人依法預│本會應分別依財團法人依法決│ ││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算須送高雄市議會之決算編製│ ││事項」及「財團法人依法決算│注意事項及財團法人依法預算│ ││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 │ ││製注意事項」之程序與事項,│意事項規定之程序與事項,編│ ││編製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及編│製有關文件,經董事會審定及│ ││制決算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編制決算經董事會審定,並送│ ││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函報│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函│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高雄市議│報主管機關審核後轉送高雄市│ ││會審議。 │議會審議。 │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1.條次變更││本會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本會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2.文字修正││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且│,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且│ ││不得動支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不得動支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本會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 │ ││一、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一、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 ││ 構。 │ 構。 │ ││二、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二、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 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同│ 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同│ ││ 意後,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意後,在財產總額二分之│ ││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 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 ││ 財源之投資。 │ 財源之投資。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動產。 │ 動產,惟不動產之購置,│ ││本會之財產以法人名義登記或│ 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主│ ││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管機關同意。 │ ││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依法經│本會之財產以法人名義登記或│ ││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機構,並│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他個人或非依法經營收受存│ ││ │放款業務之機構,並受主管機│ ││ │關之監督。 │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1.條次變更││本會系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本會系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2.文字修正││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 ││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 ││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高雄│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高雄│ ││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指定之機│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指定之機│ ││關團體。 │關團體。 │ ││本會如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基金及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 │ ││之財團法人管理運用。 │ │ ││本會財產之清算,由董事會選│ │ ││任清算人為之。 │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