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蕭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之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4年6月29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設立,於90年5月28日改隸內政部,並經本院於84年7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薄第八冊、第六九頁、第四0五號)在案。茲因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正式實施,原捐助章程之內容不盡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經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6條(詳如修正條文對照表),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08年1月30日108證他字第26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08年4月19日召開第八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簽到簿、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所示內容,係屬董事會組成、董監事選任方法、董監職務內容等,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均無抵觸或違背,且經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衛生福利部已函覆表示同意上開修正捐助章程之決議,有該局108年10月21日衛授家字第1080112740號函存卷可參,故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五條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人數五分之四。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驗。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 │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九屆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之任期為限。 │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 │ ││ │本會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過半數董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職,監察本│本會置監察人一人,為無給職,其職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為: ││,得列席董事會,但無表決權,任期為│一、監察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三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聘任。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擔任。 │ 行事務。 ││ │ ││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但無表決權,任││ │期為三年,自第九屆起任期為四年,由││ │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監││ │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 │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核事項。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會之重大業務決議│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事項。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董事會會議至少每六個月召開乙次,如││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席董事半數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關核准後行之。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二、基金之動用。 ││ 擔或變更用途。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擔或變更用途。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一週│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機關得派員列席。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 │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由董事長指││推一人為主席。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