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郭聰田即財團法人聚和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聚和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聚和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聚和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茲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及業務需要,經民國108 年8月23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4條(詳如附件所示條文對照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備在案,謹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聚和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補充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計14條,亦據其提出108 年
8 月23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行及新捐助章程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乃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