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本然關 係 人 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教育部發函系爭基金會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第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紙、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2份、教育部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015525號函檢附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教育部108年10月4日臺教社(三)字第1080118211號函檢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9至21、23至29、3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
5、6、7、8、9、10、11、12、14條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會董事員額、董事遴聘、董事資格與限制、董事連任及選任、董事會職權、董事會召集、委託代理出席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財產管理及使用、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13、15、16條所示,分別係
依循法規、章程變更登記時程、章程修訂日期及遵循法規、施行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以杰附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備註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審│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定名為「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財團法人瑞儀教育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 ││一人組成,並為奇數。 │職權如下: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 │ ││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二、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 ││。 │ 、購置或出租。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三、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專長或工作經驗。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法之訂定。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 ││總人數三分之一。 │ 定。 │ ││ │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 │ 。 │ ││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 ││ │ 議。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二十│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一人組成,並為奇數。 │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撤銷。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 │ ││為登記。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 ││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 ││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 ││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選補│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 ││足原任期。 │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 │ ││辦理交接。 │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職權如下: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 │ ││ 及運用。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擬議或決議。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分別審定│ ││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本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 ││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上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財產清冊等,必要時得召集臨│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時會議。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 ││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部許可│ ││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後行之: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 ││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 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 ││,自行召集之。 │ 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 ││ │ 處分。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 擬議。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 ││ │ 聘。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議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 ││ │送達各董事,會後得將董事會│ ││ │議紀錄呈報教育部。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 ││ │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 ││ │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 ││ │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 ││ │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 │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 ││ │,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 │├─────────────┼─────────────┼─────┤│第十條 │第十條 │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 ││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董事會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 │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及期限,審定下列事項: │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一、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編│ ││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 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教育│ 支預算表。 │ ││部許可後行之: │二、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編│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制上年度工作報告、財產│ ││二、基金之動用。 │ 清冊及經費收支決算相關│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財務報表。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本會審定前項資料後,應於每│ ││ 。 │年六月底前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金會資訊網完成相關報表之填│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報及上傳作業。 │ ││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 │ ││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教│ │ ││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 ││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 ││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之規定。 │ ││辦理下列事項: │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 │ ││ 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 │ ││ 算,並至財團法人教育基│ │ ││ 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工│ │ ││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 ││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 ││ 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 │ ││ 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 │ ││ 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 ││ 務報表,並至財團法人教│ │ ││ 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 ││ 。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 ││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 ││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 ││務。 │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育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 ││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之│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 ││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一、存放金融機構。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 ││構。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 ││法如下: │ 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 ││一、存放金融機構。 │ 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增加財源之投資。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用財產時,不得動支教育部所│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 業本票。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動產。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益憑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 │ ││ 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 ││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 │ ││ 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 ││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函報教│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並│ ││育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函報教育部許可變更,並向│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 │ ││送教育部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本會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 ││解散、經教育部撤銷、廢止許│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方自治團體。 │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 │ ││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 │ ││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自治團體。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本章程訂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月25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國108 年7 月25日,如有未盡│法令規定辦理。 │ ││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 ││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記後施行。 │ ││施行;修正時,亦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