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劉英治代理人兼送 吳明國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及增刪捐助章程計13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民國108年11月2日第十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08年11月2日第十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3條、第5條至第14條部分,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及保存其財產,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條文部分,分別僅係原條文之文字調整或基金會變更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相關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附表: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加入依照財團法││ 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 、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人法之規定。 ││ 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 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慈仁│ ││ 名為「財團法人慈仁文教基│ 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 ││ 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 │ │├────────────────┼────────────────┼───────┤│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計新台幣參佰│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參佰│說明設立基金全││ 萬元整,由菩妙法師捐助。│ 萬元整(全部為現金),由│部為現金。 ││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 劉雄先生(菩妙老和尚)捐│ ││ 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 ││ │ 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 │ 。 │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特別提出 ││ 會職權如下: │ 會職權如下: │七、捐助章程變││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 更之擬議。││ 用。 │ 理及運用。 │八、不動產處分││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或設定負擔││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之擬議。 ││ 三、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九、合併之擬議││ 。 │ 。 │ 。 ││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辦法之訂定。 │ 。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審定。 │ 。 │ ││ 六、董事會及董事改選(聘│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解聘。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之擬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 ││ │ 辦法之訂定。 │ ││ │ 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 │ 。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五人至│增列董事會人數││ 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 二十五人組成,並為單數。│單數之內文。 ││ 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第一屆董事油源捐助人選聘│ 增列董事之條 ││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件與血緣限制。││ 董事均為無給職。 │ 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 ││ │ 無給職。 │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 ││ │ 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 │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 ││ │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 │ 總人數三分之一。 │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1.任期改變。 ││ 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 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2.新增連任董事││ 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 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 之人數限制。││ 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 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 ││ 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 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 ││ 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 ││ 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 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 ││ 期辦理交接。 │ 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 │ 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 ││ │ 接。若因故無法如期辦理交│ ││ │ 接,得經教育部同意,延後│ ││ │ 辦理。 │ │├────────────────┼────────────────┼───────┤│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由全體董事組│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增列董事長及代││ 織之。並推選一人為董事長│ ,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理董事長之充任││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代表本會。 │條件限制。 ││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 ││ │ 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 ││ │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並由教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 │ 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後未滿兩年。但受緩刑│ ││ │ 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 ││ │ 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 ││ │ 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 ││ │ 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 ││ │ 未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 ││ │ 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 ││ │ 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 ││ │ 未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 ││ │ 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 ││ │ ,當然解任,並由教育部通│ ││ │ 知法院為登記。 │ │├────────────────┼────────────────┼───────┤│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第九條: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1.將原第九條拆││ 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為第九和第十││ 。 │ 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條。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2.依照教育部參││ 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考範例更動條││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 文順序。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 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 ││ 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 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 ││ 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 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 ││ 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 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 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 ││ 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三分之一。 │ ││ 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 ││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 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 ││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 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報經教育部許可,自行召集│ ││ 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 之。 │ ││ 院為必要處分。 │ │ ││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之擬議。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 ││ 解聘。 │ │ ││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 │ ││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 │ ││ 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 │ ││ 事,並依規定報請教育│ │ ││ 部派員指導。會後並將│ │ ││ 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教│ │ ││ 育部核備。 │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 ││ 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 │ ││ 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如有第三項│ │ ││ 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 │ ││ 託代理出席。 │ │ │├────────────────┼────────────────┼───────┤│ │第十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1.將原第九條拆││ │ 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 為第九和第十││ │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 條。 ││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2.依照教育部參││ │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 考範例更動條││ │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文順序。 ││ │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 ││ │ 之同意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 ││ │ 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 ││ │ 擔之擬議。 │ ││ │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 ││ │ 項。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 ││ │ 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 辦理。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 ││ │ 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懂事│ ││ │ 及教育部,並不得以臨時動│ ││ │ 議提出。董事長及董事之選│ ││ │ 聘及解聘,得以普通決議行│ ││ │ 之。 │ │├────────────────┼────────────────┼───────┤│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1.原第十條為新││ 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 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 版第十一條。││ 度。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會│ 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2.會計年度辦理││ 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教育│ 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 事項依照教育││ 部備查。 │ 項: │ 部規定而做內││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 容及期限之變││ 收支決算。 │ ,審定當年工作計畫│ 更。 ││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及經費預算,並至財│ ││ 收支預算。 │ 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 ││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據│ 訊網上傳備查。工作│ ││ 影本。) │ 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 ││ │ 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 ││ │ 或地區有關者,並應│ ││ │ 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 │ ,審定前一年度工作│ ││ │ 報告及財務報表,並│ ││ │ 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 ││ │ 會資訊網上傳備查。│ │├────────────────┼────────────────┼───────┤│第十一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籍│1.第十一條及第││ 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 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 十二條合併為││ 第二條之規定。 │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 新版第十二條││ │ 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 。 ││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 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2.刪減本會財產││ 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 人名義為之,並受教育部│ 保管及運作方││ 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 式。 ││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或借貸與懂事、其他個人│ ││ 之管理使用,受教育部之│ 或非金融機構。 │ ││ 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 ││ 下: │ 用方法如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二、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 。 │ 及不動產。 │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 ││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 │ ││ ,經董事會同意在財│ │ ││ 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 │ ││ 內,轉為有助增加財│ │ ││ 源之投資。 │ │ ││ │ │ ││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 │ ││ 理使用財產時,不函教育│ │ ││ 部鎖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 ││ 金總額。 │ │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 │ ││ 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 │ ││ 融機構。 │ │ │├────────────────┼────────────────┼───────┤│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第十三條:本會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增列重要事項辦││ 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 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理變更的各項時││ 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 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限。 ││ 事會通過函報教育部許可│ 會通過,於變更事項發生│ ││ ,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後三十日內,函報教育部│ ││ 。 │ 許可變更後,於許可十五│ ││ │ 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 ││ │ 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 ││ │ 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 ││ │ 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部│ ││ │ 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 ││ │ 捐稽徵機關備查。若因故│ ││ │ 無法如期辦理,得經教育│ ││ │ 部同意,延後辦理。 │ │├────────────────┼────────────────┼───────┤│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加入因故解散撤││ 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 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銷等辦理之順序││ 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 解散、莖教育部撤銷、廢│。 ││ 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 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 ││ 團體,應經董事會決議並│ 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 ││ 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歸│ 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 ││ 屬非營利團體之寺院元亨│ 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清算│ ││ 寺繼續辦理文教之相關公│ 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 ││ 益性教育事務,或主事務│ 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經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教育│ ││ 。 │ 部同意後,得歸屬非營利│ ││ │ 團體之寺院元亨寺,繼續│ ││ │ 辦理文教相關公益性教育│ ││ │ 事務,或歸屬本會主事務│ ││ │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 │├────────────────┼────────────────┼───────┤│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六年│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六年│1.第五次修正於││ 十二月二日。第一次修正│ 十二月二日。第一次修正│ 民國一百零八││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年十一月二日││ 一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 一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 。 ││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2.悉依財團法人││ 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 法、民法及有││ 一月十七日,第四次修正│ 一月十七日,第四次修正│ 關法令規定辦││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 理。 ││ 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 ││ 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如│ ││ 法令規定辦理。 │ 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 ││ │ 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 ││ │ 定辦理。 │ │├────────────────┼────────────────┼───────┤│第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第十六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增列辦理順序。││ 人登記後施行。 │ 教育部許可,並經該管法│ ││ │ 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 │ 亦同。 │ │└────────────────┴────────────────┴───────┘